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王玉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1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玉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王玉春與有配
    偶之人
相姦之
犯行,事證明確,並
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上訴人3次犯行
    各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除於事實欄所認定之第3次相
    姦行為,其時間應更正為「96年7、8月間某日」外,餘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係以:
  ㈠本件
告訴人之告訴應不合法
    ⒈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條
      之
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
宥恕者,不得告
      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
告訴權人
      對於共犯中1人宥恕,按照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
      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
      ,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
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
      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2383號解釋
      在案。
    ⒉依據
告訴人黃月鳳98年4月15日警詢時稱「(王玉春何時
      和你先生開始往來?)大約於96年5月間開始往來」、「
      我於96年9月間由臺北工作返回家中常接到王玉春打電話
      要找我先生,我才明白我先生謝淵霖與王玉春交往情形」
      ,於法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你剛提到96年9月間
      有接到被告打電話,被告當時打電話大概多久打1次?)
      時間都不一定,有時候下午或晚上,例如我先生如果出去
      ,她打手機,我就不知道了」、「(在你印象,96年9月
      那段
期間,妳差不多接到幾次?)10次有。1、2個月有接
      到差不多10次」、「(晚上打來都什麼時間?)10點、10
      點半」、「(當妳知道
證人謝淵霖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的時
      候,妳有無對證人謝淵霖質問什麼事情,或是要求他作什
      麼事情嗎?)沒有」等語,可認告訴人對其配偶謝淵霖與
      被告自96年5月間起即交往密切,知悉甚明,顯徵告訴人
      對其配偶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應有縱容之情。
    ⒊依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警詢調查時稱「因我要對王玉春
      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於98年4月15日警詢調查時稱「
      我不要對我先生謝淵霖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等語,足認
      告訴人並未對謝淵霖提出妨害婚姻家庭罪之告訴,且黃月
      鳳明知其配偶謝淵霖與被告有性行為情事,卻未究責謝淵
      霖,亦未對謝淵霖提出妨害婚姻家庭告訴,應認已宥恕謝
      淵霖。
    ⒋告訴人雖稱被告於98年1月20日至其住處揚稱與謝淵霖發
      生性關係,其方知此事,然所言與警詢
所稱相互矛盾,亦
      與謝淵霖於法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在98年1月20日
      之前,被告在97年12月先告我妨害性自主,接到
傳票問我
      ,我才告訴我太太」、「(你的意思是97年12月你就跟你
      太太坦承你跟被告到汽車旅館的事情嗎?)是」等語明顯
      不同,且查被告因遭謝淵霖性侵害,而於98年1月15日在
      警局製作告訴謝淵霖性侵害之警詢筆錄,被告豈有可能於
      98 年1月20日至告訴人夫妻住處揚稱與謝淵霖發生性關係
      !
      足認告訴人前揭供述不實;事實上,被告於98年1月20 日
      前往謝淵霖住處,係要向謝淵霖催討欠款,
詎謝淵霖賴債
      不還,竟要其配偶即告訴人指控被告妨害家庭,被告誠屬
      冤枉,更為本件之受害者。
    ⒌綜合前開所述,告訴人對謝淵霖與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罪嫌
      ,
顯有縱容或宥恕情事,且其知悉謝淵霖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情事(最後1次為97年7、8月間),應已逾6個月告訴期
      限,依法應不得告訴,其提起本件告訴應不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應不該當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
構成要件。
    ⒈按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或相姦罪)之成立,應確實有通
      姦或相姦之行為,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
      屬於性行為之範疇(如口交行為等),但未必該當刑法通
      姦罪之範疇。
    ⒉次按刑法第10條就「性交」行為已明確規定其定義內容,
      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亦配合修正在案,然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並未
予以修正,而所謂通姦、
      相姦行為,應仍須以「兩性生殖器已否接合為準」,故口
      交應不涵蓋於刑法通姦、相姦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之規定。
    ⒊經查謝淵霖多次於警詢
自承「我有性功能障礙」、「因為
      我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有服降血壓藥物,導致性功能勃起
      不良」,於檢察官98年3月26日
訊問時亦稱「她幫我口交
      ,只有口交而已,我沒有用手或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
      …因為我長期服用高血壓的藥物,所以勃起不良,她就坐
      在我身上磨蹭雙方的下體,直到我射精為止,因為勃起不
      良,所以沒有射精在她的體內」等語,故依謝淵霖之身體
      狀況,其既有性功能勃起障礙,則被告與謝淵霖所為縱屬
      刑法性行為之範疇,但應無該當刑法相姦罪之構成要件。
  ㈢另「通姦(相姦)罪之存在,乃係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
    而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所為之必要限制,是行為人
縱有發生
    多次之通姦(相姦)行為,倘其所破壞之婚姻、家庭關係僅
    屬單一,則因其係對於相同之
法益為1個反覆、延續性的侵
    害行為,則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刑法之評價上,仍應認為是
    
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以免違背過度評價禁止之原則」,是若
    法院仍認被告涉有犯行,應有集合犯之適用,原審論以
一罪
    一罰應有未合云云。
三、以下分就被告答辯析論之:
  ㈠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縱容或宥恕其夫謝淵霖與被告通姦之情
    ,且知悉此事後
迄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已逾6個月,是本件
    告訴不合法云云。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
    ,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姦罪須告訴
    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復
可參照
    。而所謂「縱容」者,乃事前對於配偶通姦行為之放縱或容
    許;至「宥恕」者,則為事後對於配偶通姦行為之原宥或寬
    恕。查:
    ⒈被告抗辯告訴人有縱容謝淵霖與被告通姦情事,係以告訴
      人自陳於96年5月間知悉其夫與被告開始往來作為主要論
      據。經查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在原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興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對於警員所詢「王玉春
      從何時和妳先生開始往來?」雖稱「大約於96年5月間開
      始往來」,但對於警員接續所詢「何時開始有姦淫行為?
      」則稱「我不清楚」(警卷第14頁);
嗣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則均明白陳稱係於98年1月20日經被告告知,始知
      悉其夫與被告通姦之情(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在臺北工作,我
      固定1個月回來1次。回到家就待個2、3天,有接到被告打
      電話找我先生。我們開車出去,被告也是打手機過來,都
      是我先生接的。」、「那是我事發後慢慢回想。我發生事
      情以前都有接到她的電話。我從臺北回來之後,她都騎腳
      踏車拿一些魚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對
      於被告與其夫通話內容,則稱「我先生都說被告的婆婆什
      麼事情,要載他。這樣而已」(本院卷第72頁),對照當
      時告訴人之夫即證人謝淵霖從事載客業務,被告以電話聯
      繫謝淵霖叫車,尚屬情理之常,則告訴人稱並未懷疑或發
      覺其夫與被告通姦,應可採信。被告以告訴人於96年5 月
      間知悉伊與謝淵霖有所往來,抗辯告訴人明知並縱容伊與
      謝淵霖通姦云云,既無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乃不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告訴人於98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告訴後,
旋於
      同月15日警詢中表明不要對其夫謝淵霖提出告訴,足認告
      訴人已有宥恕云云。查告訴人於前揭98年4月13日接受警
      詢時提出本件通姦告訴後,即於同月15日第2次警詢中表
      明不要對謝淵霖提告,嗣更於同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對謝
      淵霖之告訴
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卷第14、17頁)、
撤回
      告訴書(警卷第1頁)等卷內
可佐,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
      後,有撤回對謝淵霖告訴之情,乃屬事實。然按
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後撤回對謝淵霖告訴之原因,乃
      證稱「就是因為孩子還小,我不要孩子對他爸爸有壞印象
      」(本院卷第69頁),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
      到現在還是心理不平衡」、「(被告跑到妳家跟你說,她
      跟妳先生發生性關係之後,妳有無跟妳先生吵架?)吵架
      當然是有」、「吵架之後,就是他走他的,我走我的」等
      語(本院卷第69、70頁),可認告訴人係為維繫家庭和諧
      ,方撤回對謝淵霖之告訴,
而非宥恕謝淵霖或其作為。被
      告以此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亦非足取。
  ㈡被告之作為是否該當通姦罪要件
    ⒈查證人謝淵霖於警詢中,對於其與被告進行性關係之情況
      ,乃描述稱「因為我有高血壓病史,長期有服降血壓藥物
      ,導致性功能勃起不良,而我與王玉春每次發生性交行為
      都是她在上位,我在下位之姿勢…」(警卷第11頁);另
      被告於
另案即謝淵霖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偵訊中描
      述雙方性交過程,則稱「…嫌疑人(即證人謝淵霖)叫我
      用嘴巴吸他的陰莖,嫌疑人用他的手挖我的陰部,但嫌疑
      人的陰莖無法插入我的陰道,我是用嘴巴將他的精液吸出
      來…」(前開妨害性自主案警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
      南縣佳警偵字第09800001180號卷,第7頁)、「…我因為
      有開刀過,所以陰道口有縫合,只剩一個小洞,所以被告
      (即謝淵霖)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插不進去,我覺得很痛
      流很多血,被告嚇一跳,他叫我要幫他吸下體,我跟他說
      我沒用過,他壓我的頭,叫我快點幫他吸,所以我就幫他
      吸他的下體,他是先用手插入我的陰部,再用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但是陰莖無法插入,只有手有插入…」等語
      (前開妨害性自主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9824號卷,第6、7頁),2人陳述雖非完全一致
      ,但就謝淵霖之陰莖曾否插入被告陰道內而接合乙節,則
      相符合。本院
審酌謝淵霖於
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乃為被
      告,其供述或有避重就輕之嫌,惟被告於該案中則為被害
      人身分,情理上並無淡化描述自身被害情節之可能,是謝
      淵霖與被告前開有關2人間性交過程之說詞,應屬可信。
      至於證人謝淵霖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辯護人所詢「有無用
      你的生殖器插入被告的陰道」,改稱「有」等語(本院卷
      第74頁背面),顯係雙方攻守易位後,因應被告答辯內容
      ,為坐實被告相姦犯行之詞,本院不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239條所規定之「通姦」,係指和姦而言,最高
      法院17年10月13日著有決議
可資參照。實務上遂均以有配
      偶之人與第三人基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作為
      本條通、相姦罪要件之解釋。嗣因88年3月30日立法院修
      正通過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之定義,並同時修正刑
      法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而
      將前開條文中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
      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本件系爭之刑法第239條
      文字既未隨同修正,則本條所指涉之行為樣態應如何界定
      ,即生爭議。
      ⑴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中,曾針對此問題進行討論,並以「刑法第239條與修
        正之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同屬刑法第17章之
妨害婚姻
        及家庭罪,為該章刑法第240條、第241條之『姦淫』均
        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同時修正,而同章第239條之
        『通姦』或『相姦』則未與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
        』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
        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
        』」決議對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要件採較狹義解釋
        ,認僅指男女交媾即性器官接合之行為,而非較廣義如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述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11-313頁)
        學界亦有相同主張(可參見甘添貴,妨害婚姻與口交通
        姦,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2期,82年1月出版,第150
        頁)。是本件被告抗辯縱伊與證人謝淵霖有性接觸,惟
        因2人之生殖器既無接合之事實,其作為尚未該當刑法
        第239條之要件等語,即非無據。
      ⑵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行
        為,應解釋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①立法院於88年3月30日修法增列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
          性交之定義時,刑法第240條、第241條均隨之將原條
          文中「姦淫」修正為「性交」,而同屬妨害婚姻及家
          庭罪章之刑法第239條並未跟著修正,論者遂有主張
          此為立法者有意之沈默,並據此解釋立法者之主觀意
          思在維持刑法第239條規範之行為樣態不變,即僅適
          用於男女交媾之行為。然查,該次修法所以將「姦淫
          」變更為「性交」,提案理由乃稱「現行刑法強姦罪
          、準強姦罪(第221條)、輪強姦罪(第222條)、乘
          機姦淫罪(第225條第1項)、姦淫幼女罪(第227條
          第1項)及
詐術姦淫罪(第229條)以『婦女』為犯罪
          之客體,此乃囿於傳統對於『姦淫』與『猥褻』性質
          之區分,認為『姦淫』只有男性可對女性為之。實則
          『姦淫』不僅男性可對女性實施,女對男、男對男、
          女對女之間亦可發生,其間端視行為人之犯意及姦淫
          
態樣之歸類而已。例如:行為人以姦淫之意思為口交
          、肛交或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其傷害
          絕不只單純的於『猥褻』而已,實無不能以『姦淫』
          看待之理。又查,『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
          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
          被害人而言,誠屬難
堪。是否繼續使用『姦淫』一詞
          ,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故將「現行刑法『妨害風化
          罪』章、『姦淫』一詞,一律修正為『性交』行為。
          對於肛交、口交或以異物插入被害人之生殖器或肛門
          者,以『性交』論。」(參見謝啟大等,刑法「
保安
          處分」「妨害風化罪」「
妨害自由罪」章(部分)修
          正說明書,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201頁、第
          202頁),可認該次修法之主要目的,在使原被認屬
          猥褻之口交、肛交或異物插入行為,納入修法前之「
          姦淫」概念中;另一方面,則以詞義上較中性之「性
          交」取代被認為有非價判斷之「姦淫」,其間對於刑
          法第239條,則無討論。迄至94年2月2日,立法院再
          度針對刑法第10條第5項之性交定義進行修正,其立
          法理由則為「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
          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
          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
          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
          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
          認該次修法之目的,係為解決88年修法增列「性交」
          定義後所產生實務上適用之困難。修法歷程中,僅司
          法院代表曾於92年5月5日在立法院召開之公聽會中提
          及「至於性交的定義問題…法院同仁認為如果要嚴格
          區分性交關係,則對於過去講的姦淫關係、通姦關係
          、性的關係、猥褻關係,要不要予以區分?…」(參
          見法務部編印,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
          正立法資料彙編上,第401頁);惟其後之各次讀會
          中,立法委員對於司法院代表所提出之前開問題,仍
          無任何討論。是就上開立法史料觀之,立法院針對刑
          法第10條第5項修法增列「性交」定義後,同法第239
          條雖未隨之進行文字修正,尚不能據此而謂該條文字
          係有意地保留。
        ②其次,依據前揭說明,88年刑法修正要點之一,即在
          以「性交」取代原有之「姦淫」用語。對照同屬妨害
          婚姻及家庭罪章之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均將修法前之「姦淫」文字變
          更為「性交」,本諸體系性理解,亦應將同為保障婚
          姻、家庭制度之刑法第239條為相同解釋,方屬合理
          。
        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明白指出,刑法
          第239條所欲保障者乃為婚姻與家庭制度。為確保婚
          姻制度之存續與美滿,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因而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人民之性行為自由加以限制
          者,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且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
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至於前述性行為究指傳統見解
          所認之「男女生殖器接合」,抑或及於刑法第10條第
          5項所定義之「性交」,大法官會議雖未說明,然本
          諸「維護婚姻、家庭制度」之規範目的,應以刑法第
          10條第5項規定為是論。蓋將刑法第239條規範之行為
          態樣限縮於男女於婚姻外之生殖器接合,適用上將產
          生「惟有可能導致懷孕結果者,始成立通姦罪」之結
          果,並因而產生「只要沒插進去,其他什麼都可以作
          」的乖謬;然於現行婚姻制度下,夫妻
彼此互負之忠
          誠義務,顯非「不得於婚姻外另行生育子女」即為已
          足,凡與非配偶之人遂行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
          性交行為者,不問對象是否為異性,亦不問是否確有
          生殖器之接合,均足以危害婚姻之穩定而形成破綻。
          故
從刑法第239條之規範目的出發,更應認為該條之
          「通姦」、「相姦」者,宜解釋為即指刑法第10條第
          5項之「性交」。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刑法第239條之所謂通姦者,應解釋係指
    有配偶之人,合意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而言。而與前
    揭有配偶之人為性交行為者,即構成相姦行為。查證人謝淵
    霖為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並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且自承知悉謝淵霖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合意與謝淵
    霖為性交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
    告先後於96年6月間某日,同年7、8月間某日,97年7月7日
    ,先後三度與謝淵霖為相姦行為,各次犯行彼此均間隔相當
    期間,犯罪地點且均不相同,
堪認均係本於個別性慾驅動所
    為,自應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均屬同一,抗辯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遂為本院所
    不採。故被告以前開辯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
    罪,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審之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
    ,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
    婚姻關係,業如前述。而藉由相姦之一端受刑罰之制裁,輕
    則易科罰金,重則入獄服刑,實際上並無法使已產生之婚姻
    裂痕獲得填補,告訴人夫妻之感情亦難因被告之入獄而維繫
    於不墜,是以,通姦罪之處罰能否達到保護婚姻制度之目的
    ,抑或僅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實值斟酌。又
    查本件被告係因與證人謝淵霖間有金錢糾紛,催討無著之下
    ,乃對謝淵霖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告訴人始於該案
偵查中
    另行提出本件妨害家庭告訴以資反制,是被告與有配偶之謝
    淵霖相姦,所為固已犯罪而應受刑罰,惟告訴人婚姻破裂之
    咎,尚非全可歸諸被告。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犯行,為予警惕,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