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霖
戴志傑
郭惠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13至4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6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肆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13至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
沒收。
戴志傑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
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郭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
、13至42「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郭惠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免訴。
黃秋霖、戴志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秋霖被訴如附表二
編號5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秋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黃秋霖原於高雄地區開
設通信行,得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
團使用,有利可圖,竟
意圖以此方式牟利。其於98年 1月間
,透過他人介紹而結識經濟困難之戴志傑、郭惠玲兄妹二人
後,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秋霖
出資,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
○○號設立「寶琳商店」,由郭惠玲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並與
戴志傑共同負責該店相關業務。至98年4月20日,郭惠玲以
「寶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
書」,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
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
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並向承銷威寶電信公司未開通預付
卡之詮翰商行不知情之業務林文斌、明月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明月科技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高仙鳳等人,取得門號如附
表一所示未開通之預付卡,之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
空白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以下簡稱預付
卡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峰快遞),
由該公司之臺南永康站寄至高雄武廟站後,由黃秋霖領取,
再由黃秋霖於附表一所示「冒名申請日期」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將其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20、31 至
34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均遭竄改),黏貼於預付卡申
請書上,並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一
所示之簽名,以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門號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再將此等偽造之申
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雄武廟站送至該公司臺南永康
站,由郭惠玲、戴志傑取回後,在各該申請書加蓋威寶電信
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姓名章,並填寫各該申請書申請人
資料欄內部分缺漏之內容,而偽造各該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之後再由戴志傑、郭惠玲透過「寶琳商店」內裝設之門
號00-0000000號傳真,將各該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
通門號中心,而行使各該偽造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足
生損害於威寶電信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開通後,黃秋霖即另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冒名申請日
期)後某日,於不詳地點,分十次以不詳價格,將附表二所
示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附表二所示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門號,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日期,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對
渠等佯稱檢、警偵辦刑案需監管資金、親友急
難救助、電信欠費、應徵工作、網路援交、網路購物等,致
使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或物品。嗣因員警追查其他案件,發現上情,向威寶電
信公司調閱「寶琳商店」開通之相關門號資料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
犯罪
暨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秋
霖而言,屬被告黃秋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各項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秋霖無
證據能力。
㈡
證人即被告戴志傑、郭惠玲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乃
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
詞,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檢察官所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
供述證
據,均未據被告三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
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
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
5 等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三人一致供承「寶琳商店」乃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
,由被告郭惠玲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被告戴志傑則於該店負
責業務工作;而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亦供承附表一所示
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由其二人自詮翰商行
、明月科技公司取得,之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
站寄至該公司高雄武廟站,再由被告黃秋霖將填寫完畢之威
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由超峰快遞高雄武廟站寄送至該公司臺
南永康站,由其二人取回後,戴志傑另依據各該申請書下方
黏貼之雙證件影本,補填部分申請書中申請人基本資料缺漏
部分,再由被告戴志傑或郭惠玲將之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
通門號,惟被告三人
彼此
卸責,均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
犯行:
⒈被告黃秋霖辯稱:伊投資「寶琳商店」,目的係由郭惠玲
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而得以郭惠玲名義向各該電信公司
申請總數高達七十支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各該
門號搭配之手機、配件或筆記型電腦等附加商品,其與戴
志傑、郭惠玲約定此等附加商品為伊所有,伊即得將此等
附加商品轉售牟利;至戴志傑、郭惠玲二人經營「寶琳商
店」之利潤,係來自該店販售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卡及
國際電話卡之獲利,此部分伊並未介入,且雙方合作之初
,伊曾告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不得販賣預付卡之行動電
話門號而與詐騙集團掛勾;伊並未冒名申請附表一所示四
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取得各該門號之之 SIM卡,更
不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SIM卡轉售詐
騙集團云云。
⒉被告戴志傑初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其均不認識,亦不
知為何渠等名義之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蓋有「寶
琳商店」之章,繼於審理中辯稱:其之所以於收受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後,代為填寫缺漏部分
,並將之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係因信任黃秋
霖,依其指示辦理之故,其不知該等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
書係偽造云云。
⒊被告郭惠玲初亦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名義之預付卡申
請書均非其與戴志傑辦理,其未曾見過此等申請書,亦不
知為何各該申請書上蓋有「寶琳商店」之章,
嗣後則改稱
:開設「寶琳商店」之過程,均由黃秋霖、戴志傑二人接
洽,其僅係人頭,該店開設後,其僅負責看店一、二星期
,亦僅傳真一份預付卡申請書至威寶電信公司,其之所以
將取得之空白 SIM卡寄交黃秋霖,係依戴志傑之指示所為
云云。而被告郭惠玲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郭惠玲僅
為「寶琳商店」掛名負責人,當時其另行從事美髮行業,
該店之實際業務均由黃秋霖指示,而由戴志傑處理,郭惠
玲至多僅係幫忙傳真部分文件資料,且郭惠玲於擔任「寶
琳商店」負責人
期間,尚在從事美髮工作,故其對於「寶
琳商店」所為之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參與,又附表一所示
四十二份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其上黏貼之文件,均非
郭惠玲所填寫、偽造,而郭惠玲除將申請人為吳文瑞之申
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辦理開通外,其餘部分均無參與
及幫助行為,此
業據戴志傑、黃秋霖二人於審理中證述、
供述在卷;且證人即詮翰商行業務林文斌亦證稱渠售予「
寶琳商店」之二十八支 SIM卡係戴志傑與渠接觸,並由戴
志傑委託一名為「林志宏」之人前往渠任職之商行拿取,
可證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確與郭惠玲無關;
又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期間,郭惠玲因
其母罹患乳癌,入院手術,之後則進行化療,此段期間郭
惠玲幾乎日日隨侍在側,此有其庭呈之其母手術住院及化
療之完整病歷資料
可憑,此亦
足證郭惠玲當時不可能前往
「寶琳商店」工作;末查被告郭惠玲因
同一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本件屬同一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寶琳商店」係由被告黃秋霖出資開設,該店營運所需全
部資金,包括店租、電腦、影印機、營利事業登記費等,
均係由伊支付,伊並指定被告郭惠玲擔任該店負責人,而
被告戴志傑於該店亦負責電信相關業務,郭惠玲並與威寶
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
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憑
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中心之認證而開通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又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其上均蓋有威寶電信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之方
形姓名章,且均係透過郭惠玲申請並裝設於「寶琳商店」
之00-0000000號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據以
開通各該門號通話功能使用
等情,業據黃秋霖、戴志傑、
郭惠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在卷(黃秋霖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210 頁正面;戴志
傑部分,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98頁正面;郭惠玲部分
,見本院卷㈢第39頁正面至40頁反面、42頁正、反面43頁
正面),並據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專案業務處副理徐一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11578號卷第90至91
頁),此外復有郭惠玲簽立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
中心契約書」、「寶琳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核准「寶琳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函文、「寶琳商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表、本票、營業點代碼申請書(均影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1年8月1日傳真至本院之通訊資
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及「寶琳商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見前引偵查卷第92至96、98、99、102至103、107至108頁
)。次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內之簽名,均非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被害
人簽寫,各該預付卡申請書均係偽造,且附表一編號1至6
、20、31至34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黏貼之證件
影本,均有遭竄改之情形,亦據附表一所示各該遭冒名之
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參(此部分供述、非供
述證據,其出處詳如附件所示)。且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開通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電話詐騙之工具,致使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遭詐騙
之被害人接獲電話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財物交
付詐騙集團之事實,亦據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
指述歷歷,並有各該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資產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
、「
個人資料外洩止付申請書」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供
述、非供述證據,其出處亦詳如附件所示)。綜合此部分
事證,已
堪認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均
係偽造,並均透過「寶琳商店」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開通
使用,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均遭詐
騙集團用於電話
詐欺使用之事實。
⒉次就被告黃秋霖涉案部分而言:
⑴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乃戴志傑、郭惠玲
二人先後自詮翰商行、明月科技公司取得未開通之預付
卡後,將該等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空白申請書透過超峰
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站寄至同公司高雄武廟站交予被
告黃秋霖,之後再由黃秋霖將貼妥雙證件影本並已簽妥
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再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雄
武廟站寄至臺南永康站,經戴志傑、郭惠玲二人領回後
,由戴志傑將各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缺漏部分,依
其下黏貼之雙證件影本內容
予以補足,再將之透過「寶
琳商店」內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各
該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
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戴志傑部分
,見前引偵查卷第 123頁、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至99頁
正面、100頁反面、103頁反面;證人郭惠玲部分,見前
偵查卷第 138頁;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
44頁正、反面、46頁正面至47頁正面、48頁反面、51頁
正、反面),且本院依職權向超峰快遞函詢結果,於本
案案發期間之98年5月7日,確實有一快遞包裹由該公司
高雄武廟站送至臺南永康站由郭惠玲收受,此有該公司
101年7月6日(101)超總外字第3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托
運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73至75頁)。
⑵又附表一編號23至28、30所示外籍被害人七人,均曾於
改制前之高雄縣○○鄉○○路○段 186之32號外勞超商
申辦行動電話,而該外勞超商之負責人郭文輝於警詢中
陳稱:上述被害人七人申請行動電話之資料,均係交予
黃秋霖(見警㈠卷第45至46頁)。是依前揭外籍被害人
七人及證人郭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黃秋霖確實
持
有前揭外籍被害人七人之身分資料,而得偽造渠等名義
之預付卡申請書無疑。
⑶雖黃秋霖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辯稱伊與戴志傑、郭惠玲
二人有債務糾紛,其二人對伊所為指述不實,且伊自案
外人郭文輝處取得之上述七名外籍被害人之身分資料,
係交予水泉商店之業務員,該等外籍人士資料可能係由
水泉商店流出云云。然:
①查黃秋霖結識戴志傑、郭惠玲二人當時,戴志傑、郭
惠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二人先前均無經營通訊行之
相關經驗,此業據證人即被告郭惠玲、戴志傑二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郭惠玲部分,見本院卷㈢
第39頁正面、50頁反面;證人戴志傑部分,見本院卷
㈢第 102頁反面);而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
伊與郭惠玲、戴志傑二人相識時,其二人係意欲「辦
門號換現金」,之前彼此並不相識,自伊與其二人見
面以
迄「寶琳商店」成立為止,時間約為 2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08頁正面、213頁正面)。則依伊等
前揭供、證內容可知,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與黃秋霖
結識當時,經濟拮据,且毫無任何經營通訊行之經驗
,則其二人顯無
資力得購入黃秋霖所指預付卡、儲值
卡或國際電話卡轉售他人;且依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內容,郭惠玲以「寶琳商店」負責人向各大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或筆記型
電腦,均由黃秋霖取得,而辦理預付卡、儲值卡之利
潤,每一門號僅區區數十元(見本院卷㈢第 213頁反
面),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一方面無從透過轉售該
等附加商品之方式獲取經營通訊行所需之資金,而販
售預付卡、儲值卡之利潤微薄,非但無從支應「寶琳
商店」每月開銷,更無法藉由該店之正常經營獲利。
倘黃秋霖與戴志傑、郭惠玲三人約定成立「寶琳商店
」之初,所為約定果真如黃秋霖所辯情節,豈不注定
「寶琳商店」自始即無法經營而走向倒閉之路?據此
已見黃秋霖所辯情節,顯違常情。
②又依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郭惠玲以「寶琳商店
」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須為月租型之
行動電話門號,始有附加商品可言,而此等月租型之
行動電話門號,至少須與電信公司簽約 2年,若係搭
配筆記型電腦者,則需簽約 3年,而每一門號每月之
基本費約 5百餘元,若有違約情形,電信公司將會追
償附加商品之價值;依伊之估計,若申辦七十支月租
型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手機、配件及筆記型電腦
之利潤,三個月約在2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210 頁反面、212頁反面、214頁正面)。惟銷售該等
附加商品所能取得之利潤係屬固定,亦即該等商品售
出後,即無再行獲利之可能,然七十支行動電話門號
之月租費用,粗估每月至少為3萬5千餘元,以兩年時
間計算,此部分費用高達近90萬元,衡以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附加商品之市場價值,實難想像確係有利可圖
。再者,黃秋霖於本院審理中初稱:伊可獲得七十支
手機而無需支付被告郭惠玲任何費用(見本院卷㈢第
211 頁反面),則依伊所陳,此等門號之月租費顯係
由郭惠玲、戴志傑二人負擔,如此對其二人已屬拮据
之經濟狀況,顯係雪上加霜,而必然發生黃秋霖所指
因未繳納電信費用而遭電信公司追償附加商品價值之
情形;嗣本院質疑此一電信費用成本不合投資常情時
,黃秋霖又改稱此等電信費用係由伊負責繳納、伊將
附加商品取走,亦會給被告郭惠玲、戴志傑部分款項
,作為申辦門號之佣金(見本院卷㈢第214頁正、反
面),所辯情節前後矛盾,益證伊所辯不實。況,無
論此等電信費用係由黃秋霖繳納,抑或由郭惠玲、戴
志傑二人繳交,申辦此等門號所生之高額電信費用,
無論如何均無法由販賣該等門號支附加商品而平衡收
支,已如前述,是黃秋霖此部分所辯情節,實無足取
。
③再者,黃秋霖既稱伊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係因借貸
關係引發糾紛,而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與黃秋霖結識
當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此為黃秋霖所明知;且黃
秋霖先前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並不相識,對其二人
之人品、性格均不知悉,伊於得知其二人經濟狀況後
,非但並未與其二人疏遠,反而出資成立「寶琳商店
」交其二人經營,甚至多次借款予戴志傑。是由被告
三人所陳資金往來過程,亦足證黃秋霖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無疑。
④況,黃秋霖於高雄地區經營通訊行多年,且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伊出資設立「寶琳商店」時,曾刻意提醒
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勿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
掛勾(見本院卷㈢第 211頁正、反面),是相較於先
前全無任何經營通訊行經驗之戴志傑、郭惠玲二人,
黃秋霖對於販售行動電話 SIM卡予詐騙集團所能取得
之利潤,顯然更為了解;再參以黃秋霖因涉嫌多起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刑事案件,並因此多次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
93、23449 號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
76至82頁;本院卷㈠第28至39頁),由此益徵黃秋霖
確有將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幫助詐欺犯行無疑。
⑤末查,黃秋霖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2至30所示以外籍人
士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上黏貼之雙證件
影本,可能係由水泉商店流出云云。然本案自偵查迄
今已有數年,黃秋霖始終無法具體指明伊
所稱水泉商
店之業務員究係何人;參以黃秋霖所指「水泉商店」
,於
另案經檢察官認定係伊本人出資設立,並雇用他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93號
追加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76至82頁),則伊所辯「水泉
商店業務員」云云,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所辯
情節自不能據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證人即被告郭惠玲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附
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係由綽號「南仔」之案
外人黃少華由高雄寄交,並非黃秋霖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43頁反面至45頁正面)。然經本院再度向其確認結果
,郭惠玲證稱:其等自高雄詮翰商行取得之空白 SIM卡
均係交付黃秋霖,自其與伊拆夥之後,即未再自詮翰商
行取得SIM卡,故其之後取得之SIM卡均係交付黃少華(
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而依本院向詮翰
商行及經銷威寶電信公司空白預付卡之元琳科技有限公
司及該公司下游經銷商明月科技公司函詢結果,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中,編號14至19、21至42所示門號共
二十八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由詮翰商行售出
,出售之時間 98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及同年月12日;
另附表一編號1、2、9至13 共七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則係由明月科技公司售出,出售之時間為98年5月
22日及同年月27日,此有詮翰商行101年2月20日檢送到
院之門號表及寶琳門號簽收單據、元琳科技有限公司10
1年1月10日發文之函文及明月公司101年1月31日寄交本
院之函文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20
8頁;本院卷㈡第 20至21頁)。經本院逐一比對附表一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結果,其申請日期最晚者為98年6 月
14日(附表一編號35至42),而當日申請之門號均係自
詮翰商行取得,則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自詮翰商行取得
空白之行動電話SIM 卡並與黃秋霖共同偽造、行使各該
預付卡申請書之時間,既係在全案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末,依郭惠玲前揭證詞內容,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
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SIM卡顯然均係交付黃秋霖無疑。
此觀郭惠玲最終亦證稱:其係於98年 6月14日之後始與
黃少華合作,其與戴志傑向明月科技公司購入之空白SI
M卡均係交付黃秋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1頁正面),
即屬明瞭。是郭惠玲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黃秋霖
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⒊再就被告戴志傑、郭惠玲二人涉案部分而言:
⑴查附表一編號14至19、21至42所示共二十八支行動電話
門號之空白SIM卡係由詮翰商行取得;而附表一編號1、
2、9至13共七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空白 SIM卡則係由明月
科技公司售出,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提
供或銷售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空白 SIM卡予「寶琳
商店」之詮翰商行業務林文斌、明月科技公司店員高仙
鳳二人到庭,證人林文斌證稱:渠與「寶琳商店」接觸
之初,係與郭惠玲洽談代為申請南頻電信公司開通授權
碼之業務,而就本案所涉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部分,於
洽談之初,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均有在場,然嗣後則均
由戴志傑出面與渠接洽;本案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二十八支門號之空白 SIM卡係戴志傑撥打電話告
知將委請友人林志宏前往詮翰商行拿取,此等 SIM卡均
係威寶電信公司免費提供,故渠亦未向「寶琳商店」收
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頁正面至33頁反面);而
證人高仙鳳則證稱:渠於98年間在明月科技公司擔任店
員,當時曾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中七支行動電話
門號之空白 SIM卡售予「寶琳商店」,郭惠玲、戴志傑
二人均曾與渠接洽購買威寶電信公司空白SIM卡事宜,
郭惠玲並曾對渠表示其與戴志傑係兄妹;渠之所以對郭
惠玲、戴志傑二人印象深刻,係因戴志傑有刺青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是依本院前揭調
查結果,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空白SIM卡顯係由戴
志傑、郭惠玲二人自其他經銷商處取得無疑。
⑵又戴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係由林文斌、高仙鳳處取得或購
入,之後則由其與郭惠玲一同至超峰快遞臺南永康站,
將空白之 SIM卡連同預付卡申請書一併寄送至該公司高
雄武廟站交予黃秋霖,之後則由黃秋霖將填妥內容並黏
貼雙證件影本之申請書再行透過超峰快遞寄送至該公司
臺南永康站,其與郭惠玲取得該等申請書後,由其本人
或郭惠玲在各該申請書上加蓋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姓名
章;若申請書記載不全,則由其依據各該申請書下方黏
貼之雙證件內容補填,之後則由其本人或郭惠玲以「寶
琳商店」店內之00-0000000號市○○○○路將申請書傳
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使用;其亦知悉黃秋霖
要求郭惠玲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安分行開戶,其嗣
後亦曾持郭惠玲之金融卡前往提領黃秋霖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次數約 七、八次,總計約3萬元,此等款項部分
係用以支付店租或購買 SIM卡,部分則為其與郭惠玲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正面至100頁反面)。
⑶且郭惠玲於警詢中供稱:其受雇於黃秋霖開設「寶琳商
店」期間,共申辦南頻電信約三十至四十支門號,威寶
電信約四十至五十支門號,因威寶電信公司預付卡之門
號,均係黃秋霖將業已填寫完畢之申請書寄交,要求其
傳真至電信公司開通,故並未確實審核客戶資料等語(
見警㈠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係黃秋霖將已填妥
資料之申請書及申請
人證件影本黏妥後寄交其與戴志傑
,再由其二人向威寶電信公司開通門號,因黃秋霖寄交
之申請書已有門號資料,故門號卡係由黃秋霖持有;其
係負責傳資料予威寶公司開通門號,而被告戴志傑則負
責將申請書寄回威寶電信公司;其等取得威寶電信公司
之門號卡,於開始第一個月時,均無須支付費用,之後
購買壹張門號卡之價格為168元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
138 至139頁)。
⑷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可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空
白 SIM卡大多係由戴志傑、郭惠玲二人自詮翰商行、明
月科技公司取得,於取得之後,復將之寄交黃秋霖,於
黃秋霖填寫寄回後,戴志傑亦負責將各該申請書中缺漏
部分補足,再由其二人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通,其二
人復因此自黃秋霖處領得報酬,是其二人顯然有參與附
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偽造及行使過程
。而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均已成年,郭惠玲復親自與威
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
」,其二人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應審核申請人
之雙證件此一申辦流程,當無不知之理,此觀郭惠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親自辦理客戶至「寶琳商行」申
辦威寶電信預付卡之業務,流程係審核申請人之雙證件
,並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本案黃秋霖寄交之預付卡申請
書顯然並未親自辦理,其亦感覺有異;其與威寶電信公
司締約時,該公司並未告知得將未開通之預付卡轉交他
人,是於其將未開通之預付卡寄交黃秋霖時,已知悉此
舉係「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頁正、反面、51
頁反面),足證戴志傑、郭惠玲二人參與本案犯行當時
,顯已知悉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均係
偽造,其二人與黃秋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明。
⑸雖郭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時,身體狀況不佳,且附表一所示四十二支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僅附表一編號10之申請書係其傳真
至威寶電信公司,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
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全案應就郭惠玲為
免訴判決云云。然:
①本院依職權
勘驗郭惠玲99年 8月31日偵訊錄影錄音光
碟結果,郭惠玲當日雖係戴口罩應訊,然其對檢察官
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明確回答,並無任何因病以致意
識不清或昏沈之情況,且郭惠玲於當次訊問中明確表
示:其於「寶琳商行」之工作係傳資料予威寶電信公
司開通門號;而將申請書寄回威寶電信公司則由戴志
傑負責,此有本院 101年1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正面、189頁反面)。則依郭
惠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其於「寶琳商店」負責
之工作既係將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門號
使用,衡情自無可能僅傳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
話預付卡申請書而已,所辯顯與其自身先前所陳情節
不符,已難採信。
②又依證人林文斌所為前揭證詞,渠與「寶琳商店」接
洽之初,係與郭惠玲接洽,當時目的係為申請南頻電
信公司之授權碼,已如前述。倘郭惠玲果真僅為人頭
負責人,不知「寶琳商店」業務內容,自無可能由其
與林文斌針對其他電信公司之業務進行磋商,由此益
徵其所辯情節不實。
③再者,郭惠玲先前固曾因擔任「寶琳商店」負責人,
與黃秋霖、戴志傑共同冒用被害人吳文瑞、陳昱安名
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該案已於99年10月25日
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
查核屬實,並
有郭惠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就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郭惠玲應受免訴之判決
,固無疑義(詳後述)。然郭惠玲、戴志傑將如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傳真至威寶電信
公司以開通門號使用,其等各次傳真行為均屬獨立,
本應分別論罪,是就郭惠玲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4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預付卡申請書犯
行,難認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之部分有何
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⒋
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三人所辯,俱無
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黃秋霖、戴志傑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
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偽造預付卡申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郭惠玲行使如附
表一編號1至9、11、13至42所示被害人名義之偽造預付卡申
請書,所為亦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另被告黃秋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
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遂行電話詐欺犯行,雖並未參與詐欺
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三人
偽造前揭被害人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秋霖就附表二編號 6至10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
以同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 6至10所示多數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各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
三人前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黃秋霖前揭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秋霖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伊於前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而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就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黃秋霖、戴志傑、
郭惠玲三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所為嚴重損及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管理及各該
被害人,而被告黃秋霖復將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詐騙
集團,使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阻礙警方之
查
緝而逍遙法外,致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
,日益猖獗,且被告三人
犯後均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三人各自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定其等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42所示偽造之簽名,應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秋霖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 6月12日後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附表
一編號30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
員即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 6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張獻宜,對渠佯稱援交,要求於交易前先至自動提款機
操作以確認身分,之後再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利用
自動提款機存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96,986
元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黃秋霖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霖涉有此部分犯嫌,
無非以被害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為主要之論據(見警㈣卷第565至567頁)。然經核被害人
於警詢中所陳,被害人係指稱渠於98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並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匯
款(見前引警卷第 566頁),惟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係遲至98年 6月12日後,始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開通
使用,此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查。準此
,被害人應無可能於該門號開通使用前之98年6月9日,即遭
詐騙集團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施詐,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述情
節,
顯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
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涉入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
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二
編號 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秋霖、戴志傑及郭惠玲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秋霖出資在臺南縣永康市(現
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設立「寶琳商店」,並
加盟為「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由戴志傑及郭惠
玲二人負責辦理電信業務,並先由戴志傑購買尚未開通之威
寶電信門號卡寄交黃秋霖,再由黃秋霖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
示「冒名申請日期」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被害
人陳昱安(附表一編號12)、吳文瑞(附表一編號10)之名
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後,寄至寶琳商店交付戴志傑或郭惠
玲,再由戴志傑或郭惠玲於98年6月4日,行使上開申請書傳
真至威寶電信公司開通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足生損害於陳昱安、吳文瑞。嗣黃秋霖取得已開通之
威寶電話門號後,即另行起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付日期,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利
用上開威寶電信門號,於附表二編號 5所示詐騙日期,以附
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向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
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三人就附表
一編號10、12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而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二編號 5部分復另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依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惠玲本案被訴與其餘被告二人共同冒用被害人陳昱安
(附表一編號12)、吳文瑞(附表一編號10)之名義,偽造
預付卡申請書後,持之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5946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 23611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該院審理後,認上開起訴(
被害人陳昱安)、追加起訴(被害人吳文瑞)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認郭惠
玲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
幫助犯,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郭惠玲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追加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同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上開二案均已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郭惠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
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又本案係於99年10月 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 5日南檢欽慮99偵11578字第62406號函
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而本案起訴之被告黃秋霖、戴志
傑本案被訴與被告郭惠玲共同冒用被害人陳昱安(起訴書附
表編號12)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後,持之向威寶電信公
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以及黃秋霖本案被訴嗣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被害人遭受詐
騙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 18552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並於
99年 8月30日繫屬於該院,現由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27日雄檢泰國99偵185
52字第 15070號函上蓋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科收案分
案章戳及該案追加起訴書一份附於該案卷內可資查考,並有
黃秋霖、戴志傑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經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8552號追
加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其中:
⒈有關黃秋霖、戴志傑二人被訴於98年6月4日冒用被害人「
陳昱安」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進而持上開偽
造之申請書向威寶電信公司行使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相同,顯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追加起訴書內敘及黃秋霖
、戴志傑二人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以不詳價格將
該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聯絡被
害人施詐之工具,以致被害人高慶雲、林耿賢接獲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如附表二編
號 5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有所差異,且黃秋霖所交
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增加,然此無非黃秋霖以單一之提
供數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多
名被害人,是本案起訴黃秋霖將附表二編號 5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以不詳價格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 18552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黃秋霖將伊冒
用被害人「陳昱安」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詐騙集團而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耿賢、高
慶雲二人之犯罪事實,顯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既已提起公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黃秋霖提供本件附表二編號5所
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對附表二編號
5 所示遭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均為前揭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從而,
公訴人就上開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有
違,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亦應為
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 1項
、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
│【附表一】 │
├─┬────┬─────┬──────┬──────┬───────────────────┤
│編│冒名申請│遭冒名之 │冒名申辦之 │偽造之簽名 │主文及宣告刑 │
│號│日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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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8.05.04│鍾雅萍 │0000-000000 │「楊玉萍」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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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8.05.08│夏晨峯 │0000-000000 │「簡晨文」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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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8.05.13│林瑞美 │0000-000000 │「林月美」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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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8.05.13│李書毅 │0000-000000 │「李書灣」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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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8.05.18│林豐祥 │0000-000000 │「林祥豐」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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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8.05.23│劉怡宏 │0000-000000 │「劉怡宏」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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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8.05.24│洪明宗 │0000-000000 │「洪明宗」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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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8.05.27│楊堯仲 │0000-000000 │「楊修仲」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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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8.06.04│郭忠舜 │0000-000000 │「郭忠舜」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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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06.04│吳文瑞 │0000-000000 │「吳文瑞」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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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06.04│謝瑞義 │0000-000000 │「謝瑞義」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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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06.04│陳昱安 │0000-000000 │「陳昱安」簽│黃秋霖、戴志傑公訴不受理。 │
│ │ │ │ │名一枚 │郭惠玲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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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06.04│林義強 │0000-000000 │「林義強」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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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06.05│陳國書 │0000-000000 │「陳國書」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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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06.05│吳黃瓊珠 │0000-000000 │「吳黃瓊珠」│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簽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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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06.06│楊儒憲 │0000-000000 │「楊儒憲」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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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06.06│陳兆良 │0000-000000 │「陳兆良」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8│98.06.06│溫雁鴻 │0000-000000 │「溫雁鴻」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19│98.06.06│易言江 │0000-000000 │「易言江」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0│98.06.06│林錦妹 │0000-000000 │「林錦妹」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1│98.06.10│魏守儀 │0000-000000 │「魏守儀」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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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06.12│TRAN ICH │0000-000000 │「TRAN ICH │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THACH │ │THACH」簽名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陳益石)│ │一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3│98.06.12│PURNAWATI │0000-000000 │「PURNAWATI │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波那) │ │」簽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4│98.06.12│ MALEE │0000-000000 │「MALEE RUCH│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RUCHIRA │ │IRA」簽名一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吉拉)│ │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5│98.06.12│BARLAN │0000-000000 │「BARLAN BER│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BERNADETTE│ │NADETTE GARC│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GARCIA │ │IA」簽名一枚│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貝娜蒂)│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6│98.06.12│ UPATHAM │0000-000000 │「UPATHAM AN│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ANUCHIT │ │UCHIT」簽名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安努奇)│ │一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7│98.06.12│ NOIYOM │0000-000000 │「NOIYOM CHA│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CHANAI │ │NAI」簽名一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8│98.06.12│ SAOKEHA │0000-000000 │「SAOKEHA PR│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PRATEEP │ │ATEEP」簽名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巴替) │ │一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29│98.06.12│ LE THI │0000-000000 │「LE THI XUY│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XUYEN │ │EN」簽名一枚│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黎氏川)│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0│98.06.12│CHIAN- │0000-000000 │「CHIANMAROE│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MAROENG │ │ NG NILIN」│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NILIN │ │簽名一枚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尼林)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1│98.06.12│陳柏巡 │0000-000000 │「陳天生」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2│98.06.12│何順立 │0000-000000 │「何立順」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3│98.06.12│盧達億 │0000-000000 │「翁啟弘」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4│98.06.12│馮晉廷 │0000-000000 │「江晉廷」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5│98.06.14│劉昆軒 │0000-000000 │「劉昆軒」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6│98.06.14│張莉偵 │0000-000000 │「張莉偵」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7│98.06.14│翁正忠 │0000-000000 │「翁正忠」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8│98.06.14│陳勇全 │0000-000000 │「陳勇全」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9│98.06.14│陳莉玲 │0000-000000 │「陳莉玲」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0│98.06.14│陳琦煊 │0000-000000 │「陳琦煊」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1│98.06.14│王玠文 │0000-000000 │「王玠文」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2│98.06.14│鍾德弘 │0000-000000 │「鍾德弘」簽│黃秋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名一枚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
│ │ │ │ │ │造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 │ │ │戴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 │ │ │郭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如左列偽造之簽名欄內所示偽造之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交付日期 │遭冒名之 │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之│遭詐騙日期│ 詐騙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號│ │被害人 │ │被害人 │ │ (新台幣) │ │
├─┼─────┼─────┼──────┼────┼─────┼───────┼──────┤
│01│98.05.13至│李書毅 │0000-000000 │ 詹山臨 │ 98.06.02 │ 470,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02間│ │ │ │ │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02│98.05.18至│林豐祥 │0000-000000 │ 王素碧 │ 98.06.08 │ 500,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08間│ │ │ │ │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03│98.05.23至│劉怡宏 │0000-000000 │ 張冠謨 │ 98.06.17 │ 3,001,08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17間│ │ │ │ │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04│98.05.27至│楊堯仲 │0000-000000 │ 黃小如 │ 98.06.25 │ 2,925,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25間│ │ │ │ │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05│98.06.04至│郭忠舜 │0000-000000 │ 成捷 │ 98.06.25 │ 1,500,000元 │此部分公訴不│
│ │98.06.19間├─────┼──────┼────┼─────┼───────┤受理。 │
│ │某時 │吳文瑞 │0000-000000 │ 楊武雄 │ 98.06.19 │ 640,000元 │ │
│ │ ├─────┼──────┼────┼─────┼───────┤ │
│ │ │陳昱安 │0000-000000 │ 呂承易 │ 98.08.25 │ 458,983元 │ │
│ │ │ │ │ 翁睿澤 │ 98.09.17 │ 1,370,000元 │ │
│ │ ├─────┼──────┼────┼─────┼───────┤ │
│ │ │林義強 │0000-000000 │ 劉承峻 │ 98.08.05 │ 1,270元 │ │
│ │ │ │ │ 陳怡秀 │ 98.08.05 │ 1,575元 │ │
│ │ │ │ │ 林金富 │ 98.08.10 │ 4,230元 │ │
├─┼─────┼─────┼──────┼────┼─────┼───────┼──────┤
│06│98.06.05至│陳國書 │0000-000000 │ 胡家綸 │ 98.07.10 │ 20,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7.10間│ │ │ 盧麗雯 │ 98.07.15 │ 3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累犯,處有期│
│ │ │吳黃瓊珠 │0000-000000 │ 古麗娟 │ 98.07.14 │ 9,000元 │徒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07│98.06.06至│楊儒憲 │0000-000000 │ 高盟順 │ 98.06.17 │ 10,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17間│ │ │ 余歧智 │ 98.06.17 │ 5,500元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賴怡親 │ 98.06.17 │ 4,5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 │ 田偉廷 │ 98.06.17 │ 10,000元 │徒刑伍月,如│
│ │ │ │ │ 陳冠宇 │ 98.06.17 │ 4,000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涂惠萍 │ 98.06.17 │ 4,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陳佳男 │ 98.06.17 │ 5,500元 │折算壹日。 │
│ │ │ │ │ 簡攸茹 │ 98.06.17 │ 5,100元 │ │
│ │ │ │ │ 賴芳禎 │ 98.06.18 │ 4,000元 │ │
│ │ │ │ │ 林冠宇 │ 98.06.18 │ 7,000元 │ │
│ │ ├─────┼──────┼────┼─────┼───────┤ │
│ │ │溫雁鴻 │0000-000000 │ 林冠宇 │ 98.06.18 │ 4,000元 │ │
│ │ │ │ │ 楊奕明 │ 98.06.18 │ 5,100元 │ │
│ │ │ │ │ 陳奕寰 │ 98.06.18 │ 10,000元 │ │
│ │ │ │ │ 胡蝶 │ 98.06.18 │ 4,000元 │ │
│ │ │ │ │ 王怡方 │ 98.06.18 │ 5,000元 │ │
│ │ │ │ │ 陳宇捷 │ 98.06.18 │ 10,100元 │ │
│ │ │ │ │ 劉家芬 │ 98.06.19 │ 19,000元 │ │
│ │ │ │ │ 徐婷怡 │ 98.06.19 │ 7,500元 │ │
│ │ │ │ │ 林建玄 │ 98.06.19 │ 5,000元 │ │
│ │ │ │ │ 盧韋志 │ 98.06.19 │ 13,000元 │ │
│ │ │ │ │ 劉慧儀 │ 98.06.19 │ 5,000元 │ │
│ │ │ │ │ 葉兆崇 │ 98.06.19 │ 8,800元 │ │
│ │ │ │ │ 洪梓豪 │ 98.06.19 │ 10,000元 │ │
│ │ │ │ │ 魏嘉男 │ 98.06.19 │ 14,000元 │ │
│ │ │ │ │ 陳怡伶 │ 98.06.19 │ 3,000元 │ │
│ │ │ │ │ 陳盈秀 │ 98.06.20 │ 20,000元 │ │
│ │ ├─────┼──────┼────┼─────┼───────┤ │
│ │ │林錦妹 │0000-000000 │ 吳宗運 │ 98.06.28 │ 9,000元 │ │
│ │ │ │ │ 趙竽楨 │ 98.06.29 │ 5,000元 │ │
│ │ │ │ │ 李宗錡 │ 98.06.29 │ 6,500元 │ │
│ │ │ │ │ 林大鈞 │ 98.06.29 │ 25,000元 │ │
│ │ │ │ │ 林昱宏 │ 98.06.29 │ 15,000元 │ │
│ │ │ │ │ 謝永彥 │ 98.06.29 │ 13,000元 │ │
│ │ │ │ │ 蔡文輝 │ 98.06.29 │ 12,000元 │ │
├─┼─────┼─────┼──────┼────┼─────┼───────┼──────┤
│08│98.06.10至│魏守儀 │0000-000000 │ 洪梓芳 │ 98.06.30 │ 12,0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30間│ │ │ 王翊瑄 │ 98.06.30 │ 20,000元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李秋鴛 │ 98.07.01 │ 8,0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 │ 林南交 │ 98.07.01 │ 4,000元 │徒刑伍月,如│
│ │ │ │ │ 陳國龍 │ 98.07.02 │ 4,000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陳珊珊 │ 98.07.03 │ 88,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黃柏堯 │ 98.07.03 │ 5,000元 │折算壹日。 │
│ │ │ │ │ 何治華 │ 98.07.03 │ 12,200元 │ │
│ │ │ │ │ 陳泓仁 │ 98.07.04 │ 5,600元 │ │
│ │ │ │ │ 陳威志 │ 98.07.06 │ 16,200元 │ │
├─┼─────┼─────┼──────┼────┼─────┼───────┼──────┤
│09│98.06.12至│ MALEE │0000-000000 │ 吳哲名 │ 98.06.22 │ 9,45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18間│ RUCHIRA │ │ 陳怡均 │ 98.06.22 │ 9,120元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路吉拉)│ │ 謝佳伶 │ 98.06.22 │ 1,825元 │累犯,處有期│
│ │ │ │ │ 巫唐維 │ 98.06.23 │ 9,000元 │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
│ │ │BARLAN │0000-000000 │ 程予霖 │ 98.06.19 │ 6,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BERNADETTE│ │ 陳昱儒 │ 98.06.19 │ 6,000元 │折算壹日。 │
│ │ │GARCIA │ │ │ │ │ │
│ │ │(貝娜蒂)│ │ │ │ │ │
│ │ ├─────┼──────┼────┼─────┼───────┤ │
│ │ │ UPATHAM │0000-000000 │ 劉得安 │ 98.06.18 │ 3,000元 │ │
│ │ │ ANUCHIT │ │ 邵紫緹 │ 98.06.18 │ 8,000元 │ │
│ │ │(安努奇)│ │ 沈建億 │ 98.06.18 │ 6,000元 │ │
│ │ │ │ │ 許政毅 │ 98.06.18 │ 5,100元 │ │
│ │ │ │ │ 張淑麗 │ 98.06.19 │ 5,100元 │ │
│ │ │ │ │ 陳韻婷 │ 98.06.19 │ 7,000元 │ │
│ │ │ │ │ 張世翰 │ 98.06.20 │ 5,000元 │ │
│ │ │ │ │ 劉俊葳 │ 98.06.21 │ 18,000元 │ │
│ │ ├─────┼──────┼────┼─────┼───────┤ │
│ │ │ NOIYOM │0000-000000 │ 莊馨儀 │ 98.06.18 │ 6,330元 │ │
│ │ │ CHANAI │ │ 陳俊豪 │ 98.06.19 │ 11,890元 │ │
│ │ │ │ │ 楊明泓 │ 98.06.19 │ 5,880元 │ │
│ │ │ │ │ 林逸文 │ 98.06.22 │ 4,059元 │ │
│ │ │ │ │ 陳靖宜 │ 98.06.22 │ 7,320元 │ │
│ │ │ │ │ 吳婉儂 │ 98.06.22 │ 9,550元 │ │
│ │ │ │ │ 楊淞富 │ 98.06.22 │ 2,500元 │ │
│ │ │ │ │ 胡俊陽 │ 98.06.23 │ 5,300元 │ │
│ │ ├─────┼──────┼────┼─────┼───────┤ │
│ │ │ LE THI │0000-000000 │ 陳春吉 │ 98.06.27 │ 10,540元 │ │
│ │ │ XUYEN │ │ 沈家蓁 │ 98.06.28 │ 7,080元 │ │
│ │ │(黎氏川)│ │ 張哲維 │ 98.06.28 │ 10,200元 │ │
│ │ │ │ │ 蔡宗孝 │ 98.06.29 │ 10,200元 │ │
│ │ │ │ │ 田宜鑫 │ 98.06.30 │ 9,680元 │ │
│ │ │ │ │ 劉光夏 │ 98.06.30 │ 8,000元 │ │
│ │ │ │ │ 謝濬如 │ 98.07.01 │ 10,040元 │ │
│ │ ├─────┼──────┼────┼─────┼───────┤ │
│ │ │陳柏巡 │0000-000000 │ 郭秋雯 │ 98.06.22 │ 9,120元 │ │
│ │ │ │ │ 丁福吉 │ 98.06.22 │ 10,100元 │ │
│ │ │ │ │ 蔡明勳 │ 98.06.22 │ 17,000元 │ │
│ │ │ │ │ 胡仲琦 │ 98.06.23 │ 7,620元 │ │
│ │ │ │ │ 林柏涵 │ 98.06.23 │ 5,000元 │ │
│ │ │ │ │ 吳展芃 │ 98.06.24 │ 6,040元 │ │
│ │ │ │ │ 鄭先良 │ 98.06.24 │ 13,000元 │ │
│ │ │ │ │ 鄭名宏 │ 98.06.24 │ 5,000元 │ │
│ │ │ │ │ 黃瑩瀠 │ 98.06.25 │ 3,600元 │ │
│ │ │ │ │ 黃麗紋 │ 98.06.25 │ 10,400元 │ │
│ │ │ │ │ 嚴友駿 │ 98.06.25 │ 10,400元 │ │
│ │ │ │ │ 蔡薇麗 │ 98.06.25 │ 15,600元 │ │
│ │ │ │ │ 劉依婷 │ 98.06.25 │ 7,800元 │ │
│ │ │ │ │ 張恩和 │ 98.06.26 │ 6,000元 │ │
│ │ ├─────┼──────┼────┼─────┼───────┤ │
│ │ │盧達億 │0000-000000 │ 王煥坤 │ 98.06.26 │ 40,000元 │ │
│ │ ├─────┼──────┼────┼─────┼───────┤ │
│ │ │馮晉廷 │0000-000000 │ 蔡政倫 │ 98.06.21 │ 14,000元 │ │
│ │ │ │ │ 謝承志 │ 98.06.21 │ 5,000元 │ │
│ │ │ │ │ 鄭丞佑 │ 98.06.21 │ 5,100元 │ │
│ │ │ │ │ 李傑雲 │ 98.06.22 │ 9,000元 │ │
│ │ │ │ │ 吳義祥 │ 98.06.22 │ 13,100元 │ │
├─┼─────┼─────┼──────┼────┼─────┼───────┼──────┤
│10│98.06.14至│劉昆軒 │0000-000000 │ 謝婷婷 │ 98.07.02 │ 10,100元 │黃秋霖幫助犯│
│ │98.06.29間│ │ │ 何家育 │ 98.07.02 │ 5,000元 │詐欺取財罪,│
│ │某時 │ │ │ 丘鳴宇 │ 98.07.02 │ 6,500元 │累犯,處有期│
│ │ │ │ │ 邱政綺 │ 98.07.02 │ 3,000元 │徒刑陸月,如│
│ │ │ │ │ 蔡宇蕎 │ 98.07.02 │ 7,000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陳欣茹 │ 98.07.03 │ 13,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李勇傳 │ 98.07.03 │ 7,000元 │折算壹日。 │
│ │ │ │ │ 鄭義森 │ 98.07.03 │ 17,000元 │ │
│ │ │ │ │ 邱垂君 │ 98.07.03 │ 18,000元 │ │
│ │ │ │ │ 陳韋呈 │ 98.07.03 │ 6,000元 │ │
│ │ │ │ │ 楊昀妮 │ 98.07.03 │ 24,970元 │ │
│ │ ├─────┼──────┼────┼─────┼───────┤ │
│ │ │張莉偵 │0000-000000 │ 徐文亮 │ 98.07.03 │ 22,831元 │ │
│ │ ├─────┼──────┼────┼─────┼───────┤ │
│ │ │陳勇全 │0000-000000 │ 陳富銘 │ 98.06.29 │ 5,000元 │ │
│ │ │ │ │ 王誌遠 │ 98.06.29 │ 8,000元 │ │
│ │ │ │ │ 黃詩尹 │ 98.06.29 │ 4,500元 │ │
│ │ │ │ │ 劉得全 │ 98.06.29 │ 5,120元 │ │
│ │ │ │ │ 張志豪 │ 98.06.30 │ 8,600元 │ │
│ │ │ │ │ 王韋人 │ 98.06.30 │ 6,000元 │ │
│ │ │ │ │ 賴銘源 │ 98.06.30 │ 10,000元 │ │
│ │ │ │ │ 廖進福 │ 98.07.01 │ 6,500元 │ │
│ │ │ │ │ 李靜媚 │ 98.07.03 │ 8,000元 │ │
│ │ ├─────┼──────┼────┼─────┼───────┤ │
│ │ │陳莉玲 │0000-000000 │ 陳漢明 │ 98.07.15 │交付金融卡 │ │
│ │ ├─────┼──────┼────┼─────┼───────┤ │
│ │ │陳琦煊 │0000-000000 │ 楊應文 │ 98.06.30 │ 756,781元 │ │
│ │ ├─────┼──────┼────┼─────┼───────┤ │
│ │ │王玠文 │0000-000000 │ 朱芳儀 │ 98.07.03 │ 8,000元 │ │
│ │ │ │ │ 林憶君 │ 98.07.06 │ 6,500元 │ │
│ │ │ │ │ 蔡藍馨 │ 98.07.06 │ 7,000元 │ │
│ │ ├─────┼──────┼────┼─────┼───────┤ │
│ │ │鍾德弘 │0000-000000 │ 蘇思蓉 │ 98.07.06 │ 5,000元 │ │
│ │ │ │ │ 鄧明財 │ 98.07.06 │ 4,000元 │ │
│ │ │ │ │ 黃王 │ 98.07.06 │ 12,000元 │ │
│ │ │ │ │ 陳政傑 │ 98.07.08 │ 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