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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事 實 一、張瑞麟係址設臺南縣後壁鄉崁頂村5 之1 號(現改制為臺南 市後壁區崁頂里5 之1 號)「萬全商行」負責人,明知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向位 於高雄縣路○鄉○○村○○路○○○ 號(現改制為高雄市路○ 區○○里○○路○○○ 號)「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峻公司)收購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後,而 再將所收購之金屬冶煉爐渣轉賣予「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剛公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於 97年9 月30日高雄縣環保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派員至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時發 覺「萬全商行」有向該公司收購事業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稱之 )告發後由發交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 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亦 有明文。查:㈠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 告(見偵一卷第25至30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環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即中環科技檢驗公司從業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述文書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1 月12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附件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來源出處之說明,亦無其他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雖坦承其所經營之萬全商行有向合峻公司收 購爐渣下腳料,並再將所收購之爐渣下腳料轉賣予榮剛公司 作為脫氧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辯稱:其上開向合峻公司收購並轉售予榮剛公司之爐渣下 腳料,係經合峻公司以球磨機提純後之顆粒狀物體,作為脫 氧劑使用,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金屬冶煉爐渣,且經檢驗結果 其含鋁量達40%以上,依經濟部97年4 月29日經工字第9704 601860號頒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 定,屬可再生利用之爐渣物品,而萬全商行係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之批發業者,其經營系爭鋁含量40%以上之爐渣批發 買賣,於法自屬有據,故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確有於97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 1 日止向合峻公司購買爐渣下腳料並轉售予榮剛公司之事實 ,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一卷第53頁 、本院卷二第62頁)外,核與證人即合峻公司之空氣污染防 治技術人員吳恩樟、榮剛公司之技術員陳明勝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吳恩樟部分見警卷第15至18 頁、偵一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273頁反面至276頁;陳 明勝部分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22頁) ,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 紀錄(見警卷第5頁)、合峻公司開立予萬全商行之統一發 票(見警卷第41至44、61至66、69至70頁)、萬全商行開立 予榮剛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見警卷第45至53頁、12 3 至137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張瑞麟 開立予合峻公司之支票(見警卷第61至65、67至69、71 頁 )、合峻公司開立之秤量傳票(見警卷第64、67至68、71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 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查合峻公司主要係從事鋁合金錠,其製程為將廢鋁加 合金鎂、矽、銅、鉻、鋅置入反射爐內,再置入保溫爐,後 經澆鑄、冷卻即產出鋁棒成品,於鎔鋁過程中所產生之爐渣 ,係於廠內自行篩選大顆粒之爐渣回爐再冶煉,小顆粒及粉 末之爐渣則以金屬冶煉爐渣(D-1201)上網申報廢棄物,且 該公司96年8 月29日前之D-1201廢爐渣係委由天寶清潔有限 公司清除、悅瑋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之後大部分爐渣賣予萬 全商行(97年2 月15日至97年9 月1 日共計118.63噸)、瀛 盛金屬有限公司(97年8 月2 日、97年8 月20日共24.68 噸 )等情,業據合峻公司負責人吳律於97年9 月30日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該公司進行稽查督察 時在場表示,此有該隊稽查督察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是以合峻公司所出售予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者,確 屬該公司於鎔鋁過程中所產生之金屬冶煉爐渣,而該等物品 ,該公司原係以(D-1201)上網申報廢棄物,則縱使該公司 將上開爐渣再以鋁料分離器(即被告所稱之球磨機)分離為 大顆粒、小顆粒及粉末,但上開機器之功能僅係摻入鐵粉滾 動藉以分離粗、細之下腳料顆粒,但分離而出之物品,並未 變更其原本之成分,亦即仍不失其金屬冶煉爐渣之性質甚明 ,自仍屬事業廢棄物,但因並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之情形,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原則上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否則即不得從事。僅例外於符合下列得再利用之情形下 ,始可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萬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者並非金屬冶煉爐渣 ,且含鋁量均在40%以上,故符合再利用之規定,故其收購 及轉售均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依據經濟部97年4 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 號增修訂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⒏「廢單 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規定略以,該事業廢棄物 來源係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 屬料(銅、鋅、鋁、錫),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 ,但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22平方公釐者不適用之;再利用 用途為銅、鋅、鋁、錫、鋼鐵製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原料; 再利用機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營業項目應為製造業或 批發零售業,其產品或商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鋅、鋁 、錫、鋼鐵製品、相關化學品、其他相關產品;再利用機構 為製造業者,應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之規定;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 關使用規定;另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為銅、鋅、鋁、 錫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有該局97年 4 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 號增修訂之「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 42至51頁)。 ⑵另依據97年3 月5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 公告第一項「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㈤廢單一 金屬(銅、鋅、鐵、鋁、錫、鈦、銀、鎂、鍺、鎳、鎢), 應符合下列要件:⒈不含汞成分。⒉屬金屬成分(如金屬、 合金或電鍍金屬)。⒊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⒋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有上開公告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39頁)。 ⑶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35 49號函所示:本案「金屬冶煉爐渣」來源如為鋁二級冶煉廠 之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則狀或灰狀存在 者,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 日工永字第09700992380 號函 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⒈ 「廢鐵」及編號8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之 事業廢棄物來源。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 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清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80023549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 1日工永字第09700992380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1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42至247頁)。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查合峻公司是否從事鋁二級冶煉作業,經該 局函復稱:按合峻公司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製程 流程圖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事業廢棄物管制網所提供製作 之金屬基本工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考例中鋁二級冶煉 程序,其製程流程除缺少脫膜程序外其他程序皆相同,故應 尚符合環保署所規範之鋁二級冶煉程序,此有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0年5月3日高雄環局廢管字第100004166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故合峻公司應屬上開鋁二 級冶煉廠無誤,其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 則狀或灰狀存在者,自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⒈「廢鐵」及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 ⑷本件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 項目包含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及耐火材料批發業,且據 被告供述,萬全商行僅辦理前開廢棄物之批發零售,並非直 接產製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即將前開廢棄物售予相關事業作 為旨揭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8.「廢單一金屬料(銅、 鋅、鋁、錫)」所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但依前說明,其運作 管理仍應依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定辦理,亦即萬 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及轉售之爐渣下腳料仍必須係單一 金屬(鋁)含量在40%以上,且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 有害廢液者,始可認定屬得再利用之廢棄物,方有再利用之 可言,否則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取得許可,則不得加以 收購或轉售。 ⑸經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98年3 月13日自合峻公司 之鋁料分離器(球磨機)採集樣品12個,其中包括粒狀及粉 狀,業據證人吳恩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3 頁),其中6 個樣品委託中環公司進行鋁成分分析,經檢驗 結果,含鋁量僅有14.5%至23.9%,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98年4 月6 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800700號函暨所檢 附之中環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8 至20頁、25至31頁),其含鋁量與40%相差甚多,自無從認 定自合峻公司球磨機所分離而出物品之含鋁量有達到40%之 事實。至被告雖提出合峻公司97年2 月10日、4 月9 日、8 月19日之鋁業樣品檢驗報告及萬全商行97年2 月14日、4 月 14日、10月3 日之檢驗報告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98年9 月 8 日委託試驗報告及化學成分分析報告各1 份(見偵一卷第 57至71頁、本院卷一第56至58、59至60頁),欲證明其收購 自合峻公司之爐渣下腳料鋁含量達40%以上,然依證人吳恩 樟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賣給被告的價錢是1公斤1元,當時 被告沒有要求含鋁量要百分之40,但我有請他自行檢驗,能 用才買。(就你的瞭解,有無超過40%你是沒有驗的,而是 在製程中第一道程序下來的就是留給張瑞麟的,第二道就是 留給張氏兄弟這些人或者是其他公司清運業者去清運?)是 。上開檢驗報告當時被告是提供給我具結的,具結就是證明 我這邊有鋁含量40%以上,在他提供前我沒有做過這種報告 ,因為我沒有這種範本,另萬全商行的檢驗報告有我的印章 ,是為了具結鋁含量有40%以上,我稍微看了一下就蓋章, 上面的數字都是被告提供的,不是我寫的等語。(檢驗報告 不是你們做的,為何會敢在上面蓋章保證?)因為當時這樣 的產品供應給被告的客戶使用,他也沒說有什麼問題,我是 這樣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反面、275頁反面、276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榮剛公司採購人員陳明勝於本院具結 證稱:跟萬全商行買的時候其不清楚鋁的成分,當初簽約的 時候沒有要求鋁的成分要到達多少,萬全商行亦沒有提供任 何鋁含量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即榮剛公 司現場工程師薛彬佑亦於本院具結證述:(鋁灰丟到你們爐 裡的作用為何?)主要是造渣跟去氧。因為我們要把我們的 渣,我們會去控制這個鹽基度,希望它不要太酸,因為它太 酸會把爐壁侵蝕太快,這樣對公司的成本不太好,也不只會 丟鋁灰而已,也會丟一些其他如矽等的化學物質,可以達到 控制酸鹼值的作用,它有化學公式可以算。(鋁灰丟下去使 用時,假設純度含鋁量相同的話,其係顆粒狀或粉狀,對效 果有無影響?)這差異不會說非常大,因為我們前端只是要 脫氧,不會要求要非常完美,所以丟這個東西下去只是做一 個大概的製程,在這製程中,其係粉狀、塊狀,並不影響我 們的產品。(鋁灰部分會不會影響到你們的製程?)含鋁量 多少在當時是看不出有什麼影響。(你們不能用之後,用什 麼東西取代?)我們用鋁錠,效果一樣,只是鋁錠比較貴, 不利公司生產成本。(有無要求他們供應的鋁灰含鋁量必須 達到何標準?)我們的作業規程裡面沒有寫到這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由上開證人吳恩樟之 證述足認,就合峻公司就出售予萬全商行之爐渣下腳料,被 告並未要求鋁含量需達百分之40,而合峻公司亦未進行鋁含 量之檢驗;另依證人陳明勝及薛彬佑之證述可知,榮剛公司 跟萬全商行購買鋁灰時並不清楚鋁的成分,當初簽約的時候 亦沒有要求鋁的成分要到達多少,萬全商行亦沒有提供任何 鋁含量之證明,且鋁含量多寡並不影響該公司脫氧程序之製 程及產品,既然如此,則萬全商行實無就其購自合峻公司之 鋁灰進行含鋁量檢驗之必要,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是 否真正,已有可疑。且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合峻公司檢驗報告 ,並非由合峻公司進行檢驗,而是被告片面製作後再要求合 峻公司蓋章,業據證人吳恩樟證述如前,是以上開檢驗報告 ,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萬全商行97年2月14 日、 4月14日、10月3日之檢驗報告及國立台灣工藝研究所98年9 月8日委託試驗報告及化學成分分析報告,則是由被告自行 或委託他機關製作,但亦無法確認採樣之樣品來源是否確為 其向合峻公司購買之爐渣下腳料,亦未說明檢驗方式之依據 ,自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以萬全商行所出售予榮 剛公司之物品並不符合上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單一金 屬(鋁)含量在40%以上」之規定,而無法據以認定其符合 上開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 ⑹另證人吳恩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合峻公司依照廢棄物清理 計畫中之事業廢棄物(D-1201)之前都是以掩埋方式處理, 但後來成本價格較高,改將他以球磨機分離,他會分出粗細 的下腳料,有將較細跟粉狀的賣給萬全商行(見偵一卷第52 頁);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鋁二級冶煉程序,我 們原料來源主要是進口純鋁錠為主,只是說還會摻雜一些合 金部分,像有一些客戶需要鎂的成份還有鋅、或銅的成份, 我們再添加進去合金,製成鋁原棒,主要客戶供給給鋁擠型 廠。我們把一些原料投入反應爐裡面熔煉的時候,他會從氧 化過程以後,在鋁漿液面上面會浮上一層渣,那種渣本身他 是固態,只是說我們是取鋁漿去澆鑄成鋁原棒,其他沒辦法 澆鑄成鋁原棒的話,就是那些渣我們就把它取出來冷卻,再 用一些器具去把它分篩出來。上面漂浮的這些鋁渣的話,我 們公司廢棄室本身可以自行處理,自行處理之後就是把鋁渣 裡面有顆粒比較大的,我們把它分篩出來,我們再溶回去我 們原先的製程,分篩出來的話,比較粉粒狀的話,再提供給 被告作為鐵廠脫硫脫氧劑。因為我們本身,我們是由那個鋁 料分離器篩選爐渣,它出來有用太空包裝,第一道跟第二道 有二個太空包裝,前面的話,因為它的顆粒比較大,所以張 瑞麟當時去採的話,這裡第一道的他可以使用,所以我們供 給他的就是保留鋁料分離器的前面這一道給他,後面的話, 我們就留置到一定數量時,委託人去清運,當時即是由張氏 兄弟他們負責清運。(賣給被告之爐渣是何形狀?)粉狀、 粒狀都有,粉狀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6 頁) 。證人吳律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們「合峻鋁業股份有限 公司」是否有生產金屬冶煉爐渣?)合峻公司有出產金屬冶 煉爐渣,還有分很多項產品,像是進口的鋁原錠,經過溶解 加合金製造擠型用品,爐渣就剩下這些鋁渣,鋁渣就等於被 告要跟我買的那個鋁渣粉。(請問你們公司一般處理流程, 鋁渣要如何處理?)再經過熔一次,要一直融到幾乎快沒有 鋁的成份才能賣,但那鋁粉還是有一些微量鋁的成份在。公 司的業務為融鋁,從鋁原錠融出鋁之後用以製作其他合金, 作各種用途,最後會產生爐渣。鋁渣再重新融一次,直到融 不出鋁,融到變成粉狀為止,原本我們都把爐渣運到垃圾場 掩埋,都要請合格清運公司,1公斤要付1元8角,後來發現 鋼鐵廠有在用,有人在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正、反 面)。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臺南縣環保局環境衛生及毒物管 理科廢棄物稽查人員傅寶賝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就我的印象 ,當時萬全商行樣本的形狀是呈現顆粒狀及粉狀,至於粒狀 的大小已經不記得,被告之樣本來源應該是「合峻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你們去採樣之金屬冶煉爐渣,是否能 從外觀判斷該物為符合經濟部標準之廢棄物?)根據97年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所述,產業用 料需求事業廢棄物的種類,所謂廢單一金屬(銅、鋅、鐵、 鋁、錫、鈦、銀、鎂、鍺、鎳、鎢)應符合下列要件,第一 是不含汞成份,第二是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 屬,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第四主要金 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被告所提供之樣本,符合第 三款的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能從外觀稍微 判斷,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樣本係屬粉狀較多之狀態,有顆粒 但顆粒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另證人陳明勝於本院亦具結證述:萬全商行為榮剛公司 之供應商之一,供應時間是從90年到98年,其有看過萬全商 行提供之鋁灰,萬全商行所提供之商品有粉末,但他是混合 的東西,不像新緯興公司看起來都是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頁反面至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萬全商行購 自合峻公司及轉售榮剛公司之商品,應屬夾雜粉末及顆粒且 係粉末較多之狀況,此由萬全商行所出售予榮剛公司之物品 之品名均係記載記載AL-Mix(鋁灰),有萬全商行開立予榮 剛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至53、 123 至137頁)之情形觀之亦屬相符,是以萬全商行所出售 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亦不符合上開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 包含粉末、污泥、灰渣」之規定,而無法據以認定其符合上 開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範疇。 ⑺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9 日環署 廢字第0980023549號函所示:「金屬冶煉爐渣」來源如為鋁 二級冶煉廠之溶爐過程中爐內上層浮渣,其外觀為不規則狀 或灰狀存在者,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 日工永字第097009 92380 號函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編號⒈「廢鐵」及編號8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 、錫)」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 及違法清除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項規定,從事再利用非 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 物處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依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 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故經公告為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不需經過許可,即可清除、處理。但依前所述 ,被告所購得之「廢鋁爐渣」並不符合經公告再利用管理方 式之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並未申請再利用許可,是以本案被 告顯非從事合法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作,故其所辯難 予採憑。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 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 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 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 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 將自合峻公司購得之事業廢棄物轉售榮剛公司,核其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 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3508、3764、4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先後所為之各次清理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是可 認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其所為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一再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犯行非輕,及其於犯後否認犯 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係將購 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直接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運送至榮 鋼公司轉售,而榮剛公司又將上開牛皮紙袋原封不動丟進爐 裡燃燒以達去氧之作用,並未實際造成環境之污染,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諭知緩刑 期間,並審酌其犯罪所得及經濟狀況,另諭知所應附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張瑞麟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 ,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除有將所購自合峻公 司之金屬冶煉爐渣轉賣予榮剛公司外,另有將上開金屬冶煉 爐渣出售予「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華公司)、 「京華福士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皇廣鑄 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廣公司)等3 家公司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是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 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 ,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 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 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瑞麟另有將上開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皇 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等3 家公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及處理,是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蔡政憲、張世維、 黃鈺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萬全公司開予皇華公司、京華公司 、皇廣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收料驗收單、採購單等為 據。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萬全商行向合峻公司所收購之脫氧劑並 無賣給皇華公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見警卷第10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僅提到客戶榮剛公司,並未提及上開3 家 公司(見偵一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賣給 皇華、皇廣等公司之物品與賣給榮剛公司者並不一樣,是切 割鋁後產生之鋁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以被告並 未自承曾將本件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轉售予皇華公 司、京華公司、皇廣公司之事實。 ⒉另證人即京華公司品保暨環安衛經理蔡政憲於警詢時證述該 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渣、鋁渣粉,作為保溫套之原料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皇廣公司總經理張世維於警詢時 證稱:該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屑,改包裝後轉分別記載 賣給其他廠商當作保溫劑使用,並未向萬全商行購買金屬冶 煉爐渣等語(見警卷第24頁);皇華公司經理黃鈺松於警詢 時證稱:該公司係向萬全商行購買鋁屑,作為保溫材料之一 ,並未向萬全商行購買金屬冶煉爐渣,也不知道金屬冶煉爐 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是以由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公司向萬全商行購買之物品應屬鋁屑 、鋁渣,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出售給上開公司者是切割鋁後 產生之鋁屑等語相符,且上開證人均證述該公司向萬全商行 購買之鋁屑、鋁渣是作為保溫材料使用,與被告出售予榮剛 公司之鋁灰是作為脫氧劑使用亦有不同,是以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經營之萬全商行所出售予上開公司 之物品即是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 ⒊至卷附之萬全公司開立予京華公司之送貨單;京華公司之統 一發票;萬全商行開立予皇廣公司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萬 全商行開立予皇華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警卷第79至100 、10 5 至110 、偵一卷第7 頁正反面)等單據分別記載品名為鋁 渣砂、AL.DROSS、鋁屑等,但由上開名稱亦無從認定萬全商 行所出售予上開公司之物品即是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 渣。且與被告所出售予榮剛公司之物品係記載AL-Mix(鋁灰 )亦有不同,是以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 上開公司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另 有將購自合峻公司之金屬冶煉爐渣出售予皇華公司、京華公 司及皇廣公司,而被告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 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不能遽論以罪刑。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 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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