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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鋒俥 輔 佐 人 郭昭宏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 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鋒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鋒俥於民國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烏樹村住處,騎乘機車預備前往臺南市新營工業區上班 ,途經位於172號縣道上之新營客運公車站牌時,見代號000 0-0000女子(年籍詳卷,以下代稱為A女)單獨在該處清洗 衣物,竟意圖為自己性慾之滿足,趁A女洗衣無暇他顧,走 近A女身後再自後方抱住A女,並撫摸其胸部,而以此強暴方 式猥褻A女。因A女大叫、掙扎因而跌落圳溝,郭鋒俥隨即 罷手,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提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方法,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業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9年9 月29日,以裁定宣示在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鋒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平常 上班日均約於上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往返臺南市後壁區 烏樹村住處及新營工業區通勤,案發之98年9月14日,亦係 於上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 褻A女之犯行,辯稱: ㈠本件告訴人雖始終指陳被告在9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強 行撫摸其胸部,並堅稱其不會認錯人,惟不論告訴人如何指 訴歷歷,告訴人陳述之訴訟上證明,仍應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不應僅因認為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即遽爾採信 告訴人之指訴。查告訴人在警、偵訊及自擬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中,雖均聲稱其遭被告強制撫摸胸部10分鐘,惟 於法院審理時卻稱是5分鐘,告訴人前開陳述歧異,或許是 出自誇大渲染,但其就於何時遭到襲胸,告訴人卻是始終堅 持如一,表示是衣服快洗完了,被告才靠過來,被告摸完以 後,告訴人繼續洗完衣服才回家的,回到家已經6點多了。 告訴人當天雖未戴手錶或看時鐘而無法正確描述時間,惟據 告訴人所述,其每天4點半起床煮粥,5點多出門洗衣服,回 到家差不多6點多,已經持續2、3年了,告訴人前開生活模 式既已累積相當經驗值,而變成其生理習慣,則告訴人應無 誤記之可能,故告訴人依其當天已快洗完衣服判斷被襲胸時 間為「差不多5點45分那邊」,其誤差值應屬甚微,雖不中 亦不遠矣!惟依被告所提打卡表,被告於事發當天早上5點 50分即已完成打卡,被告打卡地點在新○○○區○○路○○號 「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指稱之事發地點 為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之圳溝,依安溪寮派出所之職務報告 ,被告從住處出發,會先經過案發現場才抵達安溪派出所前 路口監視器,其所需交通時間約3-5分鐘,而自該路口監視 器至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交通時間約40-50分鐘 ,可見事發地點距離被告上班公司路程非近,被告絕無可能 在5點45分左右對告訴人襲胸,又能飛車趕至公司於5時50分 完成打卡,若有人對告訴人襲胸,該人亦不可能是被告。 ㈡被告無端遭到控訴,實感冤屈莫名,因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病 用藥致行為退化,無法為完整表達,在兄長郭昭宏陪同至警 所應訊時,兄長郭昭宏看到派出所門前有監視器,主動申請 調閱,證實被告於5時34分即已騎車經過派出所門口,不可 能會再告訴人指訴之時點即5時45分在圳溝對告訴人襲胸。 因告訴人另又指控被告在隔天同一時點亦曾企圖接近告訴人 ,但被告隔天即98年9月15日因公司安排全體員工健康檢查 ,並未上工,被告只要在8點前抵達公司即可,故被告是在7 點半左右才騎車去公司,被告兄長郭昭宏亦曾向安溪派出所 請求調閱98年9月15日之錄影光碟,但被派出所員警喝叱: 「9月14日調出來就與告訴人講的時間不符合了,不用再調 了」。被告為證上情,另又重新申請嘉義醫院98年9月15日 之體檢表,可證被告於98年9月15日確係因體檢而無須在6點 打卡上班,不可能如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8年9月15日5點半出 現在圳溝。 ㈢被告若有對告訴人襲胸,告訴人理應會嚇得暫時不敢再單獨 去圳溝洗衣服,要不然也會找一個能發揮保護作用的人陪同 ,但告訴人隔天卻還要照常去圳溝洗衣服,且未找其配偶或 婆婆陪同,反而是找當時只有小四的女兒陪同,豈非是使幼 女置身險地,與常情有悖。雖然告訴人辯稱其先生要去田裡 工作,無法陪同,但證人B女(即A女之女兒)卻證稱98年9 月15日陪同A女出門時,爸爸在睡覺,回來的時候爸爸還在 家,證人A女顯有故意迴避之嫌,且證人A女再三強調之前都 沒帶女兒一起去洗衣服,是因為被襲胸才帶女兒一起去,但 B女卻是證稱除98年9月15日有陪媽媽去洗衣服,其他時間也 有陪媽媽去洗衣服;證人B女亦證稱媽媽沒有告訴伊前一天 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卻稱先跟女兒說,再跟先生說,兩者 互有不符,其證詞顯有瑕疵。 ㈣被告上班時固定5點半出門,約5點50分至55分完成打卡,依 被告住家到公司之車程距離,被告若有在案發現場停車、下 圳溝、對被告襲胸(不管是10分鐘或5分鐘),再該路口約 需3-5分鐘,俱證被告供述其在5點半出門,確屬實在。證人 A女雖緊咬被告不放,惟其指述內容不但有渲染誇大,故意 醜化被告之嫌,且其指控之時點依客觀證據被告均不可能出 現在案發現場,安溪派出所之監視影帶及被告之打卡表是無 法偽造的,但人的陳述卻有可能錯誤不實,證人A女、B女之 證詞既仍有瑕疵可指,已使人無法確信其證詞實在無誤,即 不得以其2人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 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 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翔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謂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對於被害情節結證稱:「我當天有 在上開地點(即烏樹林路口新營客運公車站牌後方圳溝)洗 衣服,因為我洗衣服的水流聲很大,我坐在我自己拿去的木 板上洗衣服,被告突然從我背後抱住我,摸我胸部,手沒有 伸入我衣服內…我一直要擺脫他,但我無法掙脫,因為對方 人很高大…」、「…我一直掙脫所以才摔到水圳中…」(偵 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於具結後陳稱:「我那時 候在洗衣服,想快點洗完。水聲很大,我不知道他(指被告 )從我後面靠近我,就隨便亂摸我,他的力道很大,我要甩 開他沒有辦法…」、「我有很大力的反抗他,他看我掉到水 裡,他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先後針 對遭被告襲胸情節之描述,經核乃屬相合。 ⒈告訴人就遭襲胸時間之陳述,於偵查中係稱「約10分鐘」 (偵卷第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大概5分鐘」( 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前後證述並非一致,然經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時詢問「妳剛剛說的5分鐘或是之前說的10分鐘 ,是否只是你個感覺?」,則為肯定之答覆(本院卷第75 頁背面、第76頁)。審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案發 當日並未配戴手錶,該案發地點且無任何提供時間資訊之 器材,告訴人已無客觀量度可供判定遭襲胸之時間長度; 何況告訴人係在清洗衣物之時,突然遭人從後抱住,其時 心理之慌亂驚懼,可以想見,於此情境下,告訴人之感知 乃集中於身體遭強抱、撫摸等節,無暇及於其他,則其對 於遭侵害之時間長短無所記憶,亦屬情理之常。是當告訴 人事後於司法程序中應訊描述遭侵害之時間長短時,僅能 憑藉主觀感覺恣意回答,其陳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已 經大可懷疑。其次,告訴人此類有關被害時間之陳述,既 然純粹出於揣測,亦非個人基於所見所聞而針對事實之證 述,於法院事實之認定本無價值,自亦不能因為告訴人就 被襲胸時間之長短前後證述不一,遽以質疑告訴人指訴之 憑信性。 ⒉被告另提出案發當日上班之打卡紀錄,顯示被告係於清晨 5時50分打卡(偵卷第18頁);而自案發地點至被告上班 處所,行車時間約需20分鐘,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遭襲胸時間「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本院卷第79頁背 面),二者時間上有所扞格之情,質疑告訴人之指訴。 ⑴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清晨5時34分騎車經過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前,有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卷內可稽(警卷第16頁,另參考本院卷第31頁職務 報告);對照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從住處騎車上班之行車 時間約20分鐘(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前揭被告係於5 時50分抵達上班處所之打卡紀錄應可信為真實。至於上 開職務報告中所記「自(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路口監 視器至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需交通時間約 40-50分鐘」(本院卷第31頁),則明顯有誤,本院遂 不採取。 ⑵告訴人固有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差不多是5點45分那 邊」之證述,惟查其前後文乃為:「(辯護人問:)你 衣服洗完差不多6點了,那天被告來的時候,你衣服已 經洗完了,時間是否是6點了?」、「(證人A女答:) 差不多是5點45分那邊」,則告訴人即證人A女所稱之「 5點45分」究係被告前來之時,抑或洗完衣服之時,語 意上似非明確;且告訴人於當日清晨外出洗衣時並未配 戴手錶,告訴人對於本事件之時間定位,均係依循日常 作息與個人主觀感覺所為猜測,已如前述,縱或告訴人 上開陳述之意確係在回應說明被告前來之時間,其陳述 亦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以此抗辯告訴人 指訴與事實相悖,自不足取。 ㈡告訴人證稱遭襲胸時曾因掙扎而有掉落圳溝,而告訴人於警 詢中,亦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98年9月16日出具 、內載「右足挫傷合併肌膜炎」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 14頁),可認告訴人於該日之前,確有腳部受傷之情,核與 前揭告訴人指訴相合,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 ㈢依據告訴人所描述之被害情節,其係於圳溝旁洗衣之際,遭 他人從後接近並抱住襲胸,告訴人立即掙扎並因而跌落圳溝 ,襲胸者隨即離去等情,各動作間緊湊相連,則從經驗法則 推論,告訴人實際上被抱住、撫摸胸部之時間,應僅有數秒 或十數秒,加計侵害者步行接近告訴人以及事後離開現場, 整個事件歷時當僅有數分鐘。以此對照被告當日清晨約5時 30分離開住處,5時34分騎車行經約有3-5分鐘車程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前,再於5時50分抵達位在 臺南市新營工業區內之臺灣正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事歷 程,則被告離開住處後,行經烏樹林新營客運站牌時,因見 告訴人單獨在該處圳溝洗衣,遂下車接近並從後抱住、撫摸 胸部,旋因告訴人掙扎掉落圳溝,被告乃即騎乘機車離去, 而經安溪派出所前至新營工業區上班,時間內即難認有所衝 突。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B女(即A女之女)證詞,作為補強A 女 指訴之情況證據。惟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 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 結合之關係,其情況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 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B女證述之待證事實,乃為被告 於98年9月15日清晨有意圖接近A女之行為,縱或屬實,被告 當日接近A女之目的為何,仍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是此一 證據方法與被告於前一日曾否對告訴人進行猥褻行為,尚難 認為有必然結合之關係,本院遂認此項證據方法,不能作為 事實之認定基礎。至於被告以證人B女陳述不一致、與常理 不符等情,乃不逐一論述。 ㈤至於被告於辯論期日另提出告訴人曾於2年多前向被告借錢 未果之抗辯,其意應係認告訴人有挾怨報復而設詞誣陷之情 。姑不論被告提出此項抗辯之時機可議,依被告供詞,告訴 人借錢之事乃發生於本案的2年多前(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若告訴人確實懷恨在心,卻等待2年多之後始捏造遭被告 猥褻之詞構陷,實難理解;遑論被告此項辯詞,亦無任何事 證可實其說,本院不予採取。 ㈥綜上諸點,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已經歷歷指訴遭被 告從後抱住並撫摸胸部而為猥褻之情,其指訴前後互核亦屬 一致;告訴人稱當時因掙扎而掉落圳溝,亦有上揭診斷證明 書可以佐證。告訴人有關遭侵害之起始時間、侵害之時間長 短,所述雖可質疑,然其當日既未配戴手錶,本無客觀標準 可以量度,何況悴然遭人從後抱住並撫摸胸部,驚懼慌亂之 下,更難期待告訴人尚能留意被害時間為何,是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單憑感覺而恣意回答之被害時間、遭襲胸多久等 ,均難作為裁判之基礎,亦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訴有瑕疵 而不足採。另一方面,從經驗法則予以推論,告訴人所描述 之被害情節,前後應僅有數分鐘,以此對照被告自陳之當日 行程,亦不致有所衝突,本院因認告訴人之指訴可以相信。 是本件可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方法,雖僅有告訴人指訴一 項直接證據,惟其證詞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以憑佐,另對 照告訴人所描述情節及被告當日行程,復可認與經驗法則無 違,審諸性侵害犯罪類型(特別是強制猥褻案件)常僅有被 害人指訴可為證據之特性,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認可以相信 ,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乃堪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四、核被告從後強抱住告訴人並撫摸其胸部,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固曾提出障礙手冊(警卷第15頁 ),證明有重度精神障礙,檢察官並曾函調被告在行政院衛 生署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偵卷第21頁至114頁),可認 被告確實罹有精神分裂症,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南療養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則覆稱略謂:「…郭員為一精神分類 症,從發病至今超過15年,於嘉南療養院就診期間並無明顯 正性精神症狀,但有人際互動減低、語言表少、情緒平板等 負性症狀,目前並無證據顯示郭員於案發當時有受到正性精 神症狀干擾,亦無犯行行為與精神症狀直接相關之證據。因 此,整體評估,郭員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並未達到行為實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鑑定報告可佐。( 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是本院認被告於犯本案時,其辨識 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故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以前開強 暴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及對性自主之權利;所侵害之時間短暫,復無其他傷害告訴 人之積極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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