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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明       王一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王一邦無罪。 事 實 一、陳高明係「明文彥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 9 月、10月間某日,自時任臺南縣藥師公會顧問之友人王一 邦處,收受以黃金菇、鹿茸、白樺茸、枸杞子、當歸、刺五 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例混合研磨所成之粉末, 以供研究。詎陳高明明知製造藥品,應將藥品之成分、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收受上開粉末後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及「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成分,添 加入上開王一邦所提供之粉末中,進而於96年 1月間某日, 委託不知情之「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義 ,將上開摻有「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及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成分之粉末壓製成 藥錠共約 800顆,而未經許可,製造偽藥。陳高明復親自將 該偽藥取名為「望春風強身錠」,並設計該偽藥之外包裝, 於外包裝正面使用「男人的聖品、女人的神話」、「風力強 大,連玉山也擋不住」、「發揮威又猛效果」等廣告文字; 另於包裝背面,則記載:「食用方法:每次半錠至 1錠」、 「發揮時間:40分」、「持續時間:6~8小時」等文字。陳 高明嗣後利用外出演講之機會,將前開製造完成之「望春風 強身錠」偽藥發送予不詳之參與演講人士。嗣於97年 8月19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人 生中醫診所」稽查時,於該診所內扣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業務員提供予該診所免費試用之「望春風強身錠」偽藥三盒 ,經送請鑑驗後,發現其中含有 「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482) 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轉臺南市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高明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陳高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 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100年 4月19 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陳高明固坦承於95年 9月、10月間某日,自同案被 告王一邦處收受以黃金菇、鹿茸、白樺茸、枸杞子、當歸、 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例混合研磨所成之粉 末,並委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義將 該等粉末壓製成藥錠共約 800顆,之後將之命名為「望春風 強身錠」,並設計該藥錠之外包裝,於外包裝正面使用「男 人的聖品、女人的神話」、「風力強大,連玉山也擋不住」 、「發揮威又猛效果」等廣告文字;另於包裝背面,則記載 :「食用方法:每次半錠至 1錠」、「發揮時間:40分」、 「持續時間:6~8小時」等文字;嗣後復利用外出演講之機 會,將「望春風強身錠」發送予不詳之參與演講人士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製造偽藥犯行,辯稱:其並未於王一 邦所提供之粉末內,添加任何藥物,且其取得王一邦所提供 之粉末後,亦曾對之進行研究分析,並未發現公訴意旨所指 「Hydroxyacetildenafil」及 「Sildenafil analogue」成 分,且其自行將「望春風強身錠」送驗,亦未驗出上述成分 ;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檢驗扣案之「望春風強 身錠」時,使用含「醋酸」之溶劑,可能使檢驗結果受到影 響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陳高明自行委 託政府認可之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群公司)使用 最先進技術對「望春風強身錠」進行檢驗,確認並未含有「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成分,有該公司檢驗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⑵依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即改制前之食品藥物檢驗局;以下就改制前該單位簡稱藥 檢局,就改制後該單位簡稱藥管局)2008年所出版之「藥物 食品分析」期刊第 16卷、第四期之論文:「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a Novel Sildenafil Analogue Adulte rated in Dietary Supplements」所載,對於「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成分之檢驗方法,必須採用噴灑 正(ES+)、負(ES-)離子之方法,然藥檢局之檢驗,僅採 用噴灑正離子之方式,並未採用噴灑負離子之方式;⑶又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即 LC/MS/MS)針對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成分予以檢驗時,圖譜上並不會 直接顯示有分子量354之訊號,而需以ES+電噴灑正離子游離 之方式先看見分子量355之訊號,再針對該顯示分子量355訊 號之物質檢驗,除分子量355之訊號外,可發現分子量327、 285、298、313 等子離子(daughter)。惟檢視本案藥檢局 回函中檢附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圖譜分析 表,除分子量355外,雖可發現分子量327、285、298等子離 子,但並無分子量 313之子離子,是依前揭文獻,扣案「望 春風強身錠」中所含成分並不符合科學文獻目前對「Silden 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之定義;⑷又被告陳高明研 究「望春風強身錠」此一產品當時,為求慎重,已將該產品 送交聯群生技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台美生技公司 等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均未指出含有任何不法成分,此 有各該檢驗報告多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高明實無任何製造 偽藥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否則自無多次送檢之必要;況,藥 檢局乃至於藥管局向來不受理民間委託送驗,而依該局99年 9 月15日函文第六點內容所示,目前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經認證得進行中藥材及健康 食品摻壯陽西藥成分定性實驗,但認證項目範圍亦未包含本 案之「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482)及「Sildena 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成分,是被告陳高明業已盡 一切可能以確認本案之「望春風強身錠」並未加摻違禁藥物 ;⑸再自常理而言,此類偽藥案件一般均為販售圖利,然本 案被告陳高明所製造之「望春風強身錠」,數量非鉅,就效 果而言,若欲強調性功能,以威而剛為例,主要成分之劑量 亦需達25毫克,惟即便扣案「望春風強身錠」內確有含「Hy 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482)及「Sildenafil anal ogue」(分子量 354)成分,亦無證據認扣案「望春風強身 錠」內所含上開成分已達有效劑量;⑸至檢驗結果認扣案之 「望春風強身錠」含有「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成分,即便屬實,然該成分遲至97年8月11日始遭藥管 局公告為違禁藥物成分,此有該局當日網站上之公告資料可 憑,然被告早於96年 1月間即開始研究製作案內之「望春風 強身錠」產品,是此部分應不受藥事法溯及既往效力之拘束 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乃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配合「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聯合稽查專案,於97年 8月 19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人生中醫診 所」查扣,而該等藥錠係由不詳之業務員提供予「人生中 醫診所」試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人生中醫診所」駐診中 醫師楊永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6至5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一份、包 裝盒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137號卷〈以下 簡稱他卷〉第5至6頁)可憑;而該等扣案之「望春風強身 錠」,乃被告陳高明於95年 9月、10月間某日,自同案被 告王一邦處,收受以黃金菇、鹿茸、白樺茸、枸杞子、當 歸、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例混合研磨所 成之粉末後,委託「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明義將該等粉末壓製成藥錠共約 800顆,被告陳高明復 將該產品取名為「望春風強身錠」,並親自設計外包裝, 於外包裝正面使用「男人的聖品、女人的神話」、「風力 強大,連玉山也擋不住」、「發揮威又猛效果」等廣告文 字;另於包裝背面,則記載:「食用方法:每次半錠至 1 錠」、「發揮時間:40分」、「持續時間:6~8小時」等 文字,嗣後並利用外出演講之機會,將前開壓製完成並由 其親自命名之「望春風強身錠」發送予不詳之參與演講人 士等情,亦據被告陳高明自承在卷,所供情節核與同案被 告王一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見99年度偵字第 94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3、38頁;本院卷㈡第 8頁 反面、第 9頁反面至10頁正面)暨證人張明義於警詢、偵 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36至40頁;他卷第114至115頁; 偵卷第16至17、28頁),互核一致,此外復有被告陳高明 與證人即「恆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義所 簽立之「食品代工合約書」一份在卷(見他卷第59頁)及 「望春風強身錠」包裝盒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又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請藥檢 局檢驗結果,檢出「Hydroxyacetildenafil」及「Silden 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成分,此有該局97年 9月 17日藥檢南字第0970015910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 4頁,以下簡稱第一份檢驗報告);而本案偵查 中,經檢察官將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再度送請該局進 行檢驗結果,仍檢出上開二種成分,此亦有同局98年 5月 25日藥檢南字第0981600105號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見他卷第109頁,以下簡稱第二份檢驗報告)。 ⒊再者,本院針對藥檢局就扣案「望春風強身錠」所為上開 二份檢驗報告所載內容函詢藥管局,該局覆稱:上開二份 檢驗報告書所示檢驗結果,均係該局前身即藥物食品檢驗 局以自備之儀器進行檢驗所得;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書所載 檢驗方法 「NFLD7-P5-4009」,其內儀器及裝置包含薄層 層析板、紫外光分光光度計、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儀;檢驗方法包括薄層層析法、分光吸光度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技術;而「 望春風強身錠」中檢出「Hydroxyacetildenafil」成分( 分子量 482),係以薄層層析法、分光吸光度法及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所得,另該產品檢出「Sildenafil a nalogue」成分(分子量354),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所得,且該局於函文中亦表明 :「本局採用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係以子 離子分析,其靈敏度高於液相層析質譜儀 (LC/MS)」, 此有該局99年9月15日FDA南字第0990049036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 ⒋又本院傳訊負責上開二次檢驗之藥管局鑑定人許正忠到庭 ,鑑定人許正忠到庭後,除就前揭藥管局99年9月15 日函 文內容加以說明外,另證稱:前揭藥檢局第一、二份檢驗 報告均渠本人實際以藥檢局內自備儀器檢驗後出具,又渠 對扣案「望春風強身錠」所為檢驗過程,乃該局收件後, 由主管分案予承辦人員,渠收案後,先檢視檢體外觀,之 後秤重,取出五顆求平均重量,再研磨倒入50毫升之燒杯 內,接著加入95%之乙醇,進行震盪溶解,15分鐘後將之 離心,之後以TLC、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LC/MS/MS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進行檢測;而就渠所為第一份 檢驗報告而言,渠以 GC/MS對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進 行檢測後,經電腦判讀結果,扣案「望春風強身錠」之質 譜圖與資料庫中「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 成分之質譜圖相似度高達 853(最高為1000),之後再以 LC/MS/MS進行檢驗,扣案「望春風強身錠」與資料庫中「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成分圖譜之相似度 高達 987;與資料庫中「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 量 482)成分圖譜之相似度則高達894,已足以確認扣案「 望春風強身錠」中,確實含有上開成分;另就第二次檢驗 報告而言,渠當時曾以該局內留存之標準品進行測試,而 第二次檢驗結果,扣案「望春風強身錠」之 GC/MS質譜圖 與該局所留存之「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 標準品質譜圖之相似度高達 882,之後再以LC/MS/MS進行 檢驗,扣案「望春風強身錠」與該局現存「Sildenafil a nalogue」(分子量354)標準品之質譜圖相似度高達 985 ,與「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標準品之 相似度亦高達 891,輔以薄層層析法進行比對,可確認扣 案「望春風強身錠」確實含有上開二種成分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 123頁正、反面、126頁正面至128頁反面)。再參 諸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藥管局調閱之前揭第一、二次檢 驗質譜分析圖,確有如鑑定人許正忠所指之數值顯現,有 該局100年 3月28日FDA南字第1000017361號函及該函檢附 之相關質譜分析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93至109頁) ,自堪認藥檢局所為前揭第一、二次檢驗報告均正確無誤 ,是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內,確實摻有「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 (分子量482)成分,已甚為顯明。 ⒌雖被告陳高明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陳 高明自行將明文彥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望春風強身錠」 送請聯群公司檢驗結果,該公司認:「明文彥科技有限公 司委託本公司之檢測件(LFB-S0910-S030)望春風強身錠 ,經由LC-MS的實驗結果證實由HPLC分離出檢品分別在40. 16,48.39及49.02分鐘時有三支主要吸收峰。…在48.39分 鐘出現吸收峰(分子量M+H+ =401.02),經由電噴灑游離 方式正離子游離(ES+)後得到的分子量斷片中雖然有M+H + =355.04之訊號,但在以負離子游離(ES-)後得到的分 子量斷片中並未發現M+H- =353之訊號,故說明了M+H+=35 5.04的MS吸收峰並非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規範之壯陽 藥Sildenafil類緣物(分子量 354),乃是樣品在經MS以 電噴灑正離子游離方式 (ES+)霧化時所裂解之分子量斷 片,依經驗判斷非一個獨立樣品(壯陽藥Sildenafil類緣 物)加入所致」,有被告陳高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該 公司報告書一份(外放)可按。然: ⑴依前揭聯群公司報告書中報價單所示,被告陳高明係於 98年10月21日將明文彥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之「望春風強 身錠」送交聯群公司檢驗,則被告陳高明送驗之產品既 非本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7年 8月19日在人生中醫診 所查扣之「望春風強身錠」,此一聯群公司檢驗報告已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聯群公司並未取得「Silden 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之標準品以供比對,此 業據該公司負責人林先文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反面);再參以該公司僅使用LC/MS進行檢驗,此 種儀器之靈敏度較藥檢局所使用之LC/MS/MS為低,已據 藥管局函覆如前,而證人即辯護人所舉藥管局2008年所 出版之「藥物食品分析」期刊第16卷、第四期之論文: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a Novel Silden afil Analogue Adulterated in Dietary Supplements 」之主要撰寫人林美智亦到庭證稱:LC/MS/MS較 LC/MS 更能確認受檢物品是否確實含有特定成分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3頁反面)。則藥檢局於本案所為二次檢驗,所 使用之儀器靈敏度既然高於聯群公司所使用之儀器,而 聯群公司復未能取得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 量 354)之標準品以供比對,是即便該公司並未於被告 陳高明所提供之「望春風強身錠」內檢出「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成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陳高明之認定。 ⑵再就辯護人指稱上開第一、二份檢驗報告,藥檢局於檢 驗時,並未以負離子噴灑進行檢驗之答辯而言: ①查鑑定人許正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渠等檢驗人 員於接受此類食品加摻壯陽藥物檢驗之訓練課程時, 課堂上教授之檢驗方式即為以正離子 (ES+)噴灑進 行檢驗;再者,以負離子 (ES-)噴灑之方式進行檢 驗,就「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而言 ,經渠以該局內現存之標準品進行測試,感度至少差 1000倍;渠係依標準程序進行檢驗,並無以負離子噴 灑方式進行檢驗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正 、反面、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 ②又證人林美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問題亦證稱:單以 噴灑正、負離子之方式鑑定產品內是否有威而剛類緣 物即分子量354之成分存在,有其盲點,因分子量354 僅為第一段離子,許多化合物均含有分子量 354之成 分,故無法僅以第一段離子判定受檢品是否含有威而 剛類緣物分子量 354成分存在,故渠所出具之前揭論 文,即進行第二段之「子代離子掃瞄」,將大分子切 碎後,檢視其碎片是否相同;又因混和物組成複雜, 是以負離子噴灑時,未必每次均能得到結果;而渠為 撰寫前述論文而進行檢驗時,雖有進行負離子 (MH- )噴灑之檢驗,然負離子之感度確實較弱,惟因渠係 使用純化後高濃度之檢品進行檢驗,故未有無法檢出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正面、58頁正面)。 ③依鑑定人許正忠、證人林美智二人上開證詞內容可知 ,以負離子進行噴灑之檢測方式,確有感度較弱之情 形存在。而本案藥檢局所為第一、二次檢驗過程,既 已使用LC/MS/MS儀器進行檢驗,亦即業已進行證人林 美智所陳第二段之「子代離子掃瞄」,且檢驗結果, 與該局資料庫所留存之 「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 )成分之質譜圖,以及該局內上開二種成分之標 準品檢驗之質譜圖,均高度相似,足以判別為相同之 成分,已如前述,是即便藥檢局所為前揭第一、二次 檢驗,並未以負離子噴灑之方式進行,亦不足以影響 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⑶又辯護人以本案藥管局回函中檢附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 譜法(LC/MS/MS)圖譜分析表,其中並未顯示「數字」 為 313之子離子,此與辯護人所舉前揭由證人林美智撰 寫之論文結論相異為由,謂此足證藥檢局所為第一、二 份檢驗報告有誤云云。然: ①證人林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所有分子量 354 之威而剛類緣物,經子代離子掃瞄後,均會出現 313 、327、285、298 之分子量,辯護人所提出由渠主筆 撰寫之前揭論文上載稱檢驗結果出現 313、327、285 、298 之分子量,僅針對渠為撰寫上開論文而進行檢 測之該項特定化合物;若有另一主架構相同,分子量 為 354之成分,僅甲基位置不同,即有可能出現不同 之斷裂碎片;又因檢驗時使用之儀器未必相同,而同 一公司生產之儀器,代數設定或移動項均可能不同, 此亦可能造成某些訊號無法顯示;又即便質譜圖上並 未顯示分子量313之訊號,然此或許係因分子量313含 量過低,若放大檢視,即有可能發現該分子量之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依證人 林美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辯護人所爰引由證人林美 智主筆撰寫之前揭論文,雖記載以正離子噴灑後所得 分子量 355之成分,經子代離子掃瞄,於質譜圖上顯 示出分子量313、327、285、298之訊號,然此僅係針 對證人林美智當時進行檢驗之特定化合物,於當時所 使用之特定儀器上顯示之訊號,於檢驗單位以不同儀 器進行檢驗時,所顯示之分子量未必全然相同。 ②再者,藥檢局於進行前揭第一次檢驗時,係以資料庫 中「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 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之質譜圖進行比 對;而第二次檢驗時,除比對該局資料庫中現存之上 開質譜圖外,鑑定人許正忠亦使用該局現存之「Sild 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oxyaceti ldenafil」(分子量 482)標準品經檢驗所產生之質 譜圖進行比對,已如前述,而無論係藥檢局資料庫中 所留存之「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質 譜圖或證人許正忠所檢驗之 「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 354)標準品質譜圖,其上均未顯示分子 量 313之「數字」訊號,此有各該質譜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99、104、106頁)。倘辯護人所持論點 可採,不啻認定藥檢局所使用之標準品乃至於該局資 料庫內針對「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 所留存之質譜圖均有錯誤,然藥檢局乃至藥管局所使 用之標準品,均經販售標準品之公司出具證書認證, 並由藥檢局、藥管局內檢驗人員以核磁共振方式確認 成分無誤,此業據證人林美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面)。則藥檢局內所留存之標 準品既無錯誤,而扣案「望春風強身錠」經檢驗結果 ,亦與該局內留存之 「Sildenafil analogue」(分 子量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482 )標準品檢驗之質譜圖相符,顯見即便藥檢局所為第 一、二次檢驗結果,質譜圖上並未出現分子量 313之 「數字」,然此或因檢驗儀器與證人林美智為撰寫前 揭論文而進行檢驗當時所使用之儀器有所差異或分子 量 313含量過低所致,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陳高明之 認定。 ⑷雖被告陳高明質疑本案鑑定人許正忠所為之檢驗,使用 含「醋酸」之溶劑,此舉導致檢驗結果出現錯誤云云。 然證人林美智就此證稱:依本院卷㈠第109頁TLC圖譜所 示,鑑定人許正忠係使用正丁醇、水、醋酸作為展開溶 媒,並非以醋酸作為萃取溶劑使用;而外國文獻確有提 及上述檢驗方式,且鑑定人許正忠於 TLC圖譜展開時, 使用10%之醋酸,亦符合常規檢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正面、64頁反面),則被告陳高明 以此質疑鑑定人許正忠所為檢驗結果有誤,亦無可採。 ⑸又被告陳高明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多份檢驗報告,以證 明其於製造「望春風強身錠」前,曾將該產品多次送驗 ,謂被告陳高明並無製造偽藥之故意或過失,且即便扣 案「望春風強身錠」確實含有 「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 量 482)成分,有效劑量亦未達增強性功能之標準云云 ,資為辯解。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高明先前 送檢之各該藥品之成分與本案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人生中醫診所」查獲之「望春風強身錠」確屬相同,已 難據被告陳高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檢驗報告 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高明之認定。又觀諸扣案「望春風強 身錠」之包裝盒正面,業已載明:「純植物萃取調配而 成…保證不含西藥成分(SGS 檢驗報告)…」,則被告 陳高明既標榜「望春風強身錠」係「純植物萃取」,且 業經檢驗合格,衡情自無於自行送驗當時,即將加摻上 開二種不法成分之產品送驗,以致檢驗結果證明該產品 確有添加西藥成分之理。再就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 所含「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 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成分劑量多寡之問 題而言。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就上開二種成分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該署覆稱:「本案中成分物質『Slidenafil Analogue,MW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MW482 』之主結構確實與Slidenafil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 構極為類似,即所謂Slidenafil之類緣物。該『Sliden afil Analogue,MW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 MW482』 等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 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 藥品』規定,應屬藥品管理,經查含該等藥品『Sliden afil Analogue,MW354』或『Hydroxyacetildenafil, MW482』成分之產品,本署皆未曾核准 …」;又「藥品 『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 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鑑於該副產物 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 第6絛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 陽或減肥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 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 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有該署98年 7 月 6日署衛藥字第0980016607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0至11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含有「Slidenaf il analogue」(分子量354)或「Hydroxyacetildenaf il」(分子量 482)成分之產品既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 ,則任何添加上開成分之物品,無論行為人自行將之界 定為食品或藥品,均屬違法添加。而此等類緣物既係違 法添加,衡情行為人於添加此類違法成分當時,自無可 能支出高昂之檢驗費用以檢驗此類違法添加成分之「有 效劑量」,否則行為人逕行使用合法成分向衛生署申請 製造合法藥品即可,何需違法添加西藥成分而為製造偽 藥犯行?是此類違法製造之偽藥,即便行為人本人亦無 法確知違法添加成分之「有效劑量」為何。辯護人以此 資為有利於被告陳高明之辯解,亦無可取。 ⑹至於,選任辯護人以「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 量482)成分遲至97年8月11日始遭藥檢局公告為違禁藥 物成分,謂即便被告陳高明確有添加該成分,然添加當 時,此種成分尚未經藥檢局公告禁止添加,此部分應不 受藥事法溯及既往效力拘束云云。然按製造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 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藥事法所 稱偽藥,亦包含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藥品,藥事法第39 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扣案「望春風強身 錠所添加之「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 「Hydroxyace tildenafil」(分子量482)成分,均屬 壯陽藥物威而剛之類緣物,且合於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 稱「藥品」之定義,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高明既於扣案 「望春風強身錠」內添加上開藥品成分,自應依藥事法 前揭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茲被告陳高明既未聲請 製造藥品之許可,即逕行將上開成分添加至扣案「望春 風強身錠」內,所為即屬製造偽藥之行為,與其所添加 之成分何時遭衛生署公告禁止添加無關,辯護意旨以此 為由,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亦非有理。 ⒍末查,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僅係以黃金菇、鹿茸、白 樺茸、枸杞子、當歸、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 等比例混合研磨所成之粉末壓製而成,此業據被告陳高明 、同案被告王一邦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而質諸同案被告王一邦此八 種食材混和後食用有何效果,同案被告王一邦供稱:「保 健方面,做調整,是為了補氣,元氣會比較好一點」、「 精神疲倦的話,可以做一個能量的平衡,就像餓了吃飯一 樣」;而被告陳高明亦就此供稱:「是根據藥材特性,聽 王一邦說,會有造血功能」、「造血後體力就會好」、「 因為我看到有當歸,有造血功能,人參、冬蟲夏草,這些 可以使精神旺盛」(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 第70頁反面)。則依其二人前揭所供情節,扣案之「望春 風強身錠」,無非一種市面上常見食材混和而成之保健食 品而已。然被告陳高明自承親自將此一產品命名為「望春 風強身錠」,且於外包裝正面使用「男人的聖品、女人的 神話」、「風力強大,連玉山也擋不住」、「發揮威又猛 效果」等廣告文字;另於包裝背面記載:「食用方法:每 次半錠至1錠」、「發揮時間:40分」、「持續時間:6~ 8小時」等文字(見本院卷㈡第9頁正面),此等文字使人 一望即生「望春風強身錠」乃壯陽藥物之印象,由此益徵 被告陳高明確有違法添加 「Sildenafil analogue」(分 子量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482)成 分於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內,否則斷無僅憑被告陳高 明、同案被告王一邦二人所陳上開八種食材之效果,即逕 行於包裝盒上使用強調增強性能力文字之理。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高明犯行已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陳高明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將扣案之「望春風 強身錠」送往學術機構以核磁共振 (NMR)方式進行鑑定 ,然證人林美智就此證稱:目前雖可對扣案之「望春風強 身錠」進行純化,之後再以 NMR進行結構判定,然前揭藥 檢局所為第一、二份檢驗報告業已十分詳盡,就渠個人認 知,再送 NMR進行結構判定並無意義;將特定成分由混和 物中分離純化,過程亦十分困難;渠之所以於撰寫前揭學 術論文時進行純化並以 NMR進行結構鑑定,係因撰寫科學 論文之要求;於現行實務上,既有標準品可資比對,亦可 透過此種方式鑑定而獲得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正 、反面)。是本院考量藥檢局先前所為二次檢驗,已就該 局資料庫中所留存之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 )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圖譜 與扣案「望春風強身錠」檢驗結果進行比對,鑑定人許正 忠甚至對該局所留存之上開二種成分標準品進行檢驗,並 再次比對扣案「望春風強身錠」之檢驗結果,足認前揭藥 檢局二份檢驗報告已屬完備,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核被告陳高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製造偽藥罪 。被告陳高明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明義將摻有「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 分子量 482)成分之粉末壓製為錠劑而製造偽藥,為間接正 犯。本院審酌被告陳高明為化學博士,目前仍在高雄大學生 物科技研究所擔任兼任副教授職務,對於藥品之學識至為深 厚,然其不思以一己之長研發優良產品,竟於其所稱「望春 風強身錠」此一保健食品內,違法添加 「Sildenafil anal og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 量 482)之成分,而將該保健食品塑造為壯陽藥品之形象; 雖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高明有販售上開偽藥之 犯行,然就扣案上開偽藥之外包裝而言,其意欲販售加摻前 揭違法成分之「望春風強身錠」以求獲利之意圖,已甚為顯 明,惟考量本案查獲之偽藥即「望春風強身錠」之數量非鉅 ,且依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陳高明製造之偽藥數量僅約 800 顆,兼衡以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陳高明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人生 中醫診所查獲之偽藥「望春風強身錠」,應由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一邦前為臺南縣藥劑師公會顧問,其 與同案被告陳高明均明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 製造偽藥,竟與同案被告陳高明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 絡,於96年 1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調配「望春風強 身錠」之配方,並由被告王一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oxya 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成分之原料後,由陳高明於 96年 1月間某日,將上開原料交予不知情之「恆安製藥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義,將上開原料製作成藥錠共約 800 顆後交還同案被告陳高明。而同案被告陳高明則利用外 出演講之機會,將前開製造完成之「望春風強身錠」發送予 不詳之參加人員。因認被告王一邦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一邦涉有製造偽藥犯嫌,無非以被告王 一邦、同案被告陳高明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 人張明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即人生中醫診所 駐診醫師楊永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藥檢局前揭 第一、二份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為主要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一邦固坦承確有免費提供以黃金菇、鹿茸、白樺 茸、枸杞子、當歸、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 例混合研磨所成之粉末予同案被告陳高明作為研究之用,然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製造偽藥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提供上 開食材研磨而成之粉末予陳高明,並未添加違法成分等語。 五、查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內所含之 「Sildenafil analog 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 成分,係由同案被告陳高明所添加,此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則就被告王一邦被訴製造偽藥犯嫌部分,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王一邦就同案被告陳高明上開製造偽藥犯行, 是否與同案被告陳高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本件無論係被告王一邦、同案被告陳高明,乃至於證人張明 義、楊永榮等人,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證內容,均 無一語指涉被告王一邦確有與同案被告陳高明共同調配內含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oxyaceti ldenafil」(分子量 482)成分之扣案「望春風強身錠」配 方,亦無任何一人指稱係被告王一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含有前揭不法成分之原料;而被告王一邦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承確有提供以黃金菇、鹿茸、白樺茸、枸杞子、當歸 、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例混合研磨所成之 粉末予同案被告陳高明作為研究之用,此亦為同案被告陳高 明所是認,然被告王一邦既否認於該等粉末中添加前揭不法 成分,同案被告陳高明復未供稱被告王一邦有何提供內含上 開不法成分原料之舉,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一邦向不詳之人 購入含有「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Hydr 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成分之原料交予同案被 告陳高明製造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即屬無據。 ㈡又扣案「望春風強身錠」乃同案被告陳高明親自命名,外包 裝復為其自行設計,此業據同案被告陳高明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王一邦就此供稱:扣案「望春風強 身錠」外包裝上所使用之「男人的聖品、女人的神話」、「 風力強大,連玉山也擋不住」、「發揮威又猛效果」等廣告 文字,並非伊所強調之養身效果,同案被告陳高明於設計外 包裝時,亦未與伊討論包裝盒之用語;伊提供前揭八種食材 予同案被告陳高明時,僅表示可以保養,並未提及該八種食 材等比例混和後有壯陽效果(見本院卷㈡第10頁正、反面、 第7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陳高明對於被告王一邦所供上情 ,並未爭執否認,可見扣案「望春風強身錠」外包裝上使用 之前揭文字,確係出於同案被告陳高明之意,與被告王一邦 無涉。再者,扣案「望春風強身錠」包裝盒背面記載:「出 品商:明文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中秧高科技開發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二公司之負責人一為同案被告陳高 明,一為同案被告陳高明之未婚妻,此業據同案被告陳高明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明文彥科技有限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 8至10頁)。是由扣案「望春風 強身錠」之外包裝之設計、廣告用語之選定以及包裝盒上載 出品商、代理商之資料以觀,於其中加摻 「Sildenafil an alog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 子量 482)成分,顯與同案被告陳高明之利益有關,而與被 告王一邦無涉。 ㈢雖扣案之「望春風強身錠」確實含有 「Sildenafil analog ue」(分子量 354)及「Hydroxyacetildenafil」(分子量 482) 成分,此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王一邦就加摻上開不法成分於扣案「望春風強身 錠」中,與同案被告陳高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 從僅以被告王一邦自承提供以黃金菇、鹿茸、白樺茸、枸杞 子、當歸、刺五加、人參、冬蟲夏草八種食材等比例混合研 磨所成之粉末予同案被告陳高明之供述,以及扣案「望春風 強身錠」嗣後經檢驗認定確有加摻前揭不法成分之鑑定結論 ,逕行推論認定被告王一邦必有參與其中。 六、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一邦就被訴製造偽藥犯 嫌,確與同案被告陳高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被告王一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藥事法第 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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