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楊振良
沈錦興
辛晴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
杜秀桃
江淵盛
劉惠敏
林怡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劉松柏
陳馨潔
陳偉民
陳秋生
施余錚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
574號、98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楊振良、沈錦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
林怡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余錚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吳榮峻自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南
市○○路○段○○○號5樓之3開設名稱為「金豪行銷公司」之
信用卡代辦中心,夥同渠所雇用之共同被告王燈發(擔任業
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張勝賢(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
同被告莊偉哲(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共同被告邵龍財(擔
任業務招攬工作)及共同被告劉驊慧(擔任文書處理工作)
等人(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
、劉驊慧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先由共同被告吳榮峻及
王燈發於中華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中刊登「代辦信
用卡、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及「100﹪銀行,只要信
用正常,我們可以幫你辦理銀行貸款,0000000000」等文字
廣告,對外招攬自身並無工作或欠缺財力證明而無法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之人,宣稱僅須交付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即
可代辦信用卡,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建志、楊振良、沈錦
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林怡妏、劉松柏、
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余錚等13人因缺錢花用,目睹
上開廣告內容後,或係明知該信用卡代辦公司之不法申辦手
段,或係基於容認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不
確定故意,即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委由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不實
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公司薪資單、或銀行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之方式,代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並
填寫遠東、中信、富邦、荷蘭、友邦及花旗等銀行之信用卡
申請書,再持以向各該銀行提出申辦行使(詳如附表所示)
,足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部
分銀行因上開
詐術而
陷於錯誤,因而核發信用卡予申辦人,
共同被告吳榮峻所開設之信用卡代辦公司即可向被告陳建志
等人收取約百分之10之代辦費用或佣金,藉此朋分牟利。因
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沈錦興、辛晴晴、杜秀桃、江淵盛
、劉惠敏、林怡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施
余錚等人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
、邵龍財、劉驊慧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判決書應分別
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由以上規定可知,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
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
據,係指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
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亦同。故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
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
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
證據法則」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
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
法院95年
上訴字第1649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
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
第3066號判決
上訴駁回,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
予以
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參。
四、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辛晴晴、沈錦興、林怡妏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⒈公訴人認被告辛晴晴涉有上開
犯行,係以被告辛晴晴於
偵查
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
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
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
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辛晴晴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帳單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辛晴晴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在伊
芮芙化妝品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為了償還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的卡債,欲向花旗銀行申請代償,故透過伊芮芙公司
主管認識花旗銀行業務員曾顯哲,曾顯哲再介紹共同被告張
勝賢,伊以為共同被告張勝賢是銀行業務員,當時伊親自填
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簽名(即本院回函資料卷㈠第66
至69頁,標註A版),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張勝賢,之後花旗銀行核卡,伊有給付
共同被告張勝賢手續費3萬元,但伊認為自己是合法申請者
,伊並未填寫卷附C版、D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
院回函資料卷㈠第82至84頁、第92至94頁,警卷第837至844
頁)及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見警卷第546至547頁),亦未
在該3份申請書上簽名,該3份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職業資料並
非伊所填寫,伊均不知情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沈錦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沈錦興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
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
及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影本、被告沈錦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國泰銀行信用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沈錦興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至金豪企業社委託代辦信用卡,因接洽之共同
被告邵龍財告知可以卡辦卡,故伊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荷蘭銀行代償申請書上簽名(見警卷第812至819頁、第
541至542頁),連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國泰銀行信
用卡一併交付予共同被告邵龍財,之後花旗銀行核卡,伊有
給付共同被告邵龍財手續費約3萬元,但伊並未在該2份申請
書上填載虛偽之職業資料,伊亦不知情等語。
⒊公訴人認被告林怡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怡妏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
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被告林怡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林怡妏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
確實有至金豪企業社委託代辦信用卡,當時係為整合其他銀
行之債務,因接洽之共同被告邵龍財告知可以卡辦卡,故伊
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見警卷第829至836頁),連
同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併交
付予共同被告邵龍財,之後伊有向共同被告邵龍財表示不要
辦了,之後花旗銀行未核卡,伊並未在該申請書上填載虛偽
之職業資料,伊亦不知情等語。
⒋經查:
⑴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名義之花旗
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無論究否被告沈錦興、辛晴
晴、林怡妏親自簽名,就申請書本身而言,被告沈錦興、辛
晴晴、林怡妏3人均無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隨同申請書
所檢附之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
泰銀行信用卡等,均為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所
交付之真正證件或文書,就此部分,被告沈錦興、辛晴晴、
林怡妏3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⑵經本院發函向花旗銀行調取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
人信用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之資料,被告沈錦興、辛晴晴
、林怡妏3人均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亦即檢附其他銀
行核發之信用卡及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代財力證明文件之方
式申辦信用卡,均未見偽造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公司薪資單、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私文書
等情,
被告辛晴晴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100年7月11日函、100年8月
4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㈠第65至100頁、第154至159頁)
;被告沈錦興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100年7月4日函見本院回
函資料卷㈠第40至51頁);被告林怡妏部分有花旗商業銀行
101年8月17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㈡第77至100頁)等附
卷
可按,均無證據
足證被告沈錦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本院發函向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調取被告沈錦興、
辛晴晴之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回覆以被告沈錦興、辛晴
晴並無申辦信用卡紀錄,僅有代償申請書,並無檢附其他相
關財力證明文件等情,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7月26日函(見本院回函資料卷㈡第5至9頁)附卷可按
,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沈錦興、辛晴晴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⒌綜此,遍查公訴人提出之偵查卷宗及及本院向花旗銀行、澳
盛銀行(原荷蘭銀行)調取之資料,既無查獲任何被告沈錦
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沈錦
興、辛晴晴、林怡妏3人是否確實有偽造任何私文書向上開
銀行申辦信用卡,本院認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
超越合理懷
疑之證據。
㈡、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部
分(申請書上簽名非真正;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志、楊振良、
劉惠敏、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有委託代辦信用
卡)
⒈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
陳秋生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惠敏、
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偉哲、邵龍
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陳
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之各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偽造之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影本、銀
行信用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
生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
渠等均未
曾在公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銀行信用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銀行存摺內頁等
則非渠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均非渠等填寫,
渠等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楊振良並辯稱:本件並非伊前往辦
理,係其兄楊明雄持其身分證件前往辦理等語。
⒊經查:
⑴本院細閱公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申請人簽名欄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
陳偉民、陳秋生】之筆跡,比對本院調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等人於
96年至97年間所申辦而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各項文書,及
本院卷宗內被告簽名【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
陳偉民、陳秋生】之筆跡,以及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
柏、陳馨潔、陳偉民、陳秋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之筆
跡,認為公訴人提出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關
於上開被告之簽名筆跡,與上開被告真正之筆跡,於筆劃特
徵、運筆習慣及佈局結構上均有明顯不同。是上開被告辯稱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渠等親自簽名
一節,
堪信為真實。
⑵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哲偉、王燈發、張勝賢、邵龍財於本院審
理時
具結後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
由申請人自行簽名,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
些是由業務員即上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
上的職業資料均係由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
繳及免扣繳憑單均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
知申請人會幫其偽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
告訴申請
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
回答在哪家公司?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共同
被告有提供偽造之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64至89頁、94至128頁、163至206頁)。
②證人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楊振良的部分,
並非被告楊振良親自前往辦理,都是由被告楊振良的兄弟楊
明雄前往接洽,但是持被告楊振良的證件,信用卡申請書是
楊明雄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至206頁)。
③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
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
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95至114頁)。
④綜上,證人張勝賢、王燈發、莊哲偉及邵龍財雖證稱,有些
信用卡係由客戶親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然本件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既非上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容有疑義。況
且,信用卡核發
與否之審核標準,係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
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
非上開被告所能全盤知悉,是代辦公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
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
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
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
方式。是縱使上開被告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
遽論上開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
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
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
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
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
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
陳偉民、陳秋生是否有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亦無從證明上
開被告確實明知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請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
證述,均無從證明上開被告之犯行。
⑷公訴人認被告陳建志、楊振良、劉松柏、陳馨潔、陳偉民、
陳秋生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陳建志、楊
振良、劉松柏、陳秋生於偵查中,及被告陳馨潔、陳偉民於
警詢時,雖答稱有前往上開代辦公司辦理信用卡或貸款,但
均未承認有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對於申請時所附之
扣繳憑單、存摺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
來,公訴人卻認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顯
屬誤會。
⑸公訴人雖主張,系爭信用卡上所填載者為上開被告之地址及
電話,金豪企業社之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縱使冒用上開被告
身分申辦信用卡,將來銀行核卡,亦將寄送上開被告地址,
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無法取得被告之信用卡,故應無動機冒
用上開被告名義申辦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
非經上開被告親自簽名填寫,業經本院確定如上,又無其他
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確實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自無從僅
憑上開被告前往金豪企業社,遽論被告等人有申辦系爭信用
卡之真意。故無論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係出於誤認上開被告
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意思而代為填寫,或是打算先為上開被
告申辦,待將來核卡後再向上開被告收取代辦報酬,依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上開各種理由並非絕無可能,公訴人上開主
張,尚嫌速斷。
⒋綜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上開被告姓名之簽名筆跡,既經
本院認定與被上開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卷宗內親筆簽名及本
院調取之其他經上開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文書之筆跡不相符
,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之證述復不能證明上開被告親自申請代
辦上開信用卡或授權代為簽名,則上開被告是否確實憑偽造
之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向上開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本院認
公訴人尚未能提出足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
㈢、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部分(申請書上簽名
為真正;但不能證明被告杜秀桃、江淵盛、施余錚明知共同
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哲偉、邵龍財、劉驊慧行
使偽造私文書)
⒈公訴人認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涉有上開犯
行,係以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於偵查或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莊
偉哲、邵龍財及劉驊慧等人之自白及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偽造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
、施余錚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淵盛、施余錚辯稱:伊雖有前往金
豪企業社申請代辦信用卡,並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然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並非伊所填寫,附件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薪資明細單伊並不知悉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
等人以偽造之私文書為其申辦信用卡等語;被告杜秀桃辯稱
:伊只有到金豪企業社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並未申辦
信用卡,伊雖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但是伊以為是要辦
行動電話門號,其他
個人資料及職業資料是共同被告吳榮峻
等人未經其同意而填寫者,附件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影
本雖係真正,然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伊並不知悉
從何而來,亦不知道共同被告吳榮峻等人以偽造之私文書為
其申辦信用卡等語等語。被告劉惠敏於警詢中坦承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系由伊親自簽名,但是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其餘
辯解則與被告杜秀桃相同。
⒉經查:
⑴共同被告吳榮峻、王燈發、張勝賢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燈發、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簽名欄原則上係由申請人自行簽名
,但實際上有些是由申請人本人簽名,有些是由業務員即上
開證人幫申請人簽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職業資料均係
由證人代為填寫,後附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均
係共同被告吳榮峻提供;證人沒有直接告知申請人會幫其偽
造工作及財力證明,但是都會有告訴申請人,如果銀行打電
話來照會,要如何回答,也就是會告知要回答在哪家公司?
擔任何職位?所以申請人應該都知道共同被告有提供偽造之
財力證明、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4至89頁、94至12
8頁、163至206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峻及張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金豪企業社有幫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向申辦人收購電
信公司贈送之免費手機,而給付申請人現金,此業務係由張
勝賢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3至206頁)。
③證人吳榮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若申辦人沒有工作或
財力證明,一般會告知我們會幫忙處理,但如果客戶沒有問
的話,不會詳細告知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95至114頁)。
④綜上,證人張勝賢及吳榮峻證稱,金豪企業社有幫客戶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如果客戶沒有問的話,不會詳細告知
究竟偽造了哪些資料。則被告杜秀桃及劉惠敏縱使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究竟是否基於申請代辦系爭信用卡,已
有疑義;甚至,證人張勝賢及吳榮峻均證稱,金豪企業社確
實有承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而申辦行動電話亦須填
寫申請書,填載個人基本資料,由此足以解釋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記載被告劉惠敏及杜秀桃個人基本資料之原因,益證
上開被告劉惠敏及杜秀桃
所稱伊僅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
之業務等語,應
堪信實,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是否
由他人取得上開被告杜秀桃及劉惠敏之授權,未見公訴人舉
證證明,無法認定。況且,信用卡核發與否之審核標準,係
操縱在發卡銀行手中,一般申辦人無從了解,而究係需要如
何程度之財力證明,亦非上開被告所能全盤了解,是代辦公
司標榜只要信用正常,即可代為申辦,其中代辦公司究竟以
何種方法使發卡銀行核卡通過,於代辦公司未向申辦人明說
之情形下,尚難期待一般申辦人均得以知悉代辦公司係以偽
造財力證明之私文書之方式。是縱使被告杜秀桃、江淵盛、
劉惠敏、施余錚確實前往申請代辦信用卡,亦難憑此遽論上
開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榮峻、張勝賢、莊偉哲、邵
龍財及劉驊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著重於陳
述「金豪企業社」代辦信用卡之流程及共同正犯間之分工方
式,並未述及上開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是
否確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是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
⑷公訴人認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於偵查中或
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杜秀桃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是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辦理信用卡;被告江淵盛、劉惠敏
、施余錚雖陳稱有前往辦理信用卡,但從未坦承知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申辦信用卡,對於申請時所附之扣繳憑單、存摺
內頁、薪資明細單等,亦均表示不知從何而來,公訴人卻認
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或警詢時坦承犯行,顯屬誤會。
⒊綜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是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
余錚確實知悉以偽造之私文書申辦信用卡申辦信用卡,自不
能僅憑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余錚在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簽名,遽論上開被告杜秀桃、江淵盛、劉惠敏、施
余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就被告辛晴晴、沈錦
興、陳建志、楊振良、杜秀桃、劉惠敏、劉松柏、陳馨潔、
陳偉民、陳秋生、江淵盛、林怡妏、施余錚等人涉有
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之犯罪,依法應
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被告姓名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偽冒公司名稱 │ 受害銀行 │ 損失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97.2.21 │ │建信實業社 │(1)永豐銀行 │(1)管制中, │
│ 1 │ 陳建志 │(2)97.2.21 │ 同上 │ │(2)中信銀行 │ 未使用 │
│ │ │(3)97.3.17 │ │ │(3)花旗銀行 │(2)45,791元 │
│ │ │(4)97.3.3 │ │ │(4)荷蘭銀行 │(3)3,179元 │
│ │ │ │ │ │ │(4)未核卡 │
├───┼──────┼──────┼──────┼────────┼──────┼──────┤
│ │ │(1)97.3.18 │ │家禾農機行 │(1)中信銀行 │(1)162,054元│
│ 2 │ 楊振良 │(2)97.5.16 │ 同上 │ │(2)花旗銀行 │(2)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1)97.3.26 │ │和芳製衣有限公司│(1)花旗銀行 │(1)190,794元│
│ 3 │ 沈錦興 │(2)97.3.26 │ 同上 │ │(2)荷蘭銀行 │(2)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1)97.1.18 │ │(1)嘉州塑膠公司 │(1)花旗銀行 │(1)166,730元│
│ 4 │ 辛晴晴 │(2)96.12.28 │ 同上 │(2)振發美髮美容 │(2)荷蘭銀行 │(2)未核卡 │
│ │ │ │ │ 材料行 │ │ │
│ │ │ │ │ │ │ │
├───┼──────┼──────┼──────┼────────┼──────┼──────┤
│ │ │ │ │振發美髮美容材料│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5 │ 杜秀桃 │97.1.7 │ 同上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江淵盛 │97.2.18 │ 同上 │泉鋒工業社 │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劉惠敏 │97.3.11 │ 同上 │長行行銷有限公司│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林怡妏 │97.3.31 │ 同上 │揚聖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 劉松柏 │97.4.9 │ 同上 │揚聖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陳馨潔 │97.5.6 │ 同上 │奇磊精密科技有限│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陳偉民 │97.5.8 │ 同上 │奇磊精密科技有限│遠東銀行 │未核卡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97.4.9 │ │(1)金磨王砂輪有 │(1)永豐銀行 │ │
│ 12 │ 陳秋生 │(2)97.4.22 │ 同上 │ 限公司 │(2)遠東銀行 │均未核卡 │
│ │ │ │ │(2)泉鋒工業社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施余錚 │97.1.23 │ 同上 │三統實業社 │中信銀行 │未核卡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
┌──┬────┬─────┬────────────────────┬──────┐
│編號│被告姓名│ 受害銀行 │ 檢附之申請資料 │
書證位置 │
├──┼────┼─────┼────────────────────┼──────┤
│ │ │⑴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警卷P575-576│
│ │ │ │憑單 │ │
│ 1 │陳建志 ├─────┼────────────────────┼──────┤
│ │ │⑵中信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474-476│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⑶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中國信託│警卷P774-782│
│ │ │ │存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 │ │⑷荷蘭銀行│申請書 │警卷P535-536│
├──┼────┼─────┼────────────────────┼──────┤
│ │ │⑴中信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474-476│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2 │楊振良 ├─────┼────────────────────┼──────┤
│ │ │⑵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偽│警卷P802-811│
│ │ │ │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 │ │⑴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信用卡 │警卷P812-819│
│ 3 │沈錦興 ├─────┼────────────────────┼──────┤
│ │ │⑵荷蘭銀行│申請書 │警卷P541-542│
├──┼────┼─────┼────────────────────┼──────┤
│ │ │⑴花旗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戶籍謄本、中國信│警卷P837-844│
│ │ │ │託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 │ │
│ 4 │辛晴晴 ├─────┼────────────────────┼──────┤
│ │ │⑵荷蘭銀行│荷蘭銀行禮享金/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警卷P546-547│
├──┼────┼─────┼────────────────────┼──────┤
│ 5 │杜秀桃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警卷P324-326│
│ │ │ │免扣繳憑單 │ │
├──┼────┼─────┼────────────────────┼──────┤
│ 6 │江淵盛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泉鋒工業社薪│警卷P460-464│
│ │ │ │資明細單 │ │
│ │ │ │ │ │
├──┼────┼─────┼────────────────────┼──────┤
│ 7 │劉惠敏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警卷P493-495│
│ │ │ │憑單 │ │
├──┼────┼─────┼────────────────────┼──────┤
│ 8 │林怡妏 │花旗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 │警卷P829-836│
├──┼────┼─────┼────────────────────┼──────┤
│ 9 │劉松柏 │永豐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614-615│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10 │陳馨潔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警卷P390-393│
│ │ │ │免扣繳憑單、銀行存摺 │ │
├──┼────┼─────┼────────────────────┼──────┤
│ 11 │陳偉民 │遠東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駕照、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警卷P738-742│
├──┼────┼─────┼────────────────────┼──────┤
│ │ │⑴永豐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619-620│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12 │陳秋生 ├─────┼────────────────────┼──────┤
│ │ │⑵遠東銀行│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743-748│
│ │ │ │暨免扣繳憑單、泉鋒工業社薪資明細單、萬泰│ │
│ │ │ │商業銀行存摺 │ │
├──┼────┼─────┼────────────────────┼──────┤
│ 13 │施余錚 │中信銀行 │申請書、身份證、健保卡、偽造各類所得扣繳│警卷P399-401│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附表三:本院卷內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筆跡
┌──┬────┬────────────────┬───────────┐
│編號│被告姓名│ 真正之文書名稱 │書證位置 │
├──┼────┼────────────────┼───────────┤
│ 1 │陳建志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4 │
│ │ ├────────────────┼───────────┤
│ │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54 │
│ │ ├────────────────┼───────────┤
│ │ │98.9.24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101 │
│ │ ├────────────────┼───────────┤
│ │ │100.6.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三P94背面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24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27 │
├──┼────┼────────────────┼───────────┤
│ 2 │楊振良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71 │
│ │ ├────────────────┼───────────┤
│ │ │98.9.24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107 │
│ │ ├────────────────┼───────────┤
│ │ │101.7.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四P190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91 │
├──┼────┼────────────────┼───────────┤
│ 3 │劉松柏 │97.12.30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70 │
│ │ ├────────────────┼───────────┤
│ │ │98.11.5檢訊筆錄簽名 │偵①卷P333 │
│ │ ├────────────────┼───────────┤
│ │ │102.4.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40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46 │
├──┼────┼────────────────┼───────────┤
│ 4 │陳馨潔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個人戶顧客資│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118 │
│ │ │料卡、留存個人戶印鑑卡 │ │
│ │ ├────────────────┼───────────┤
│ │ │97.12.25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77背面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6 │
│ │ ├────────────────┼───────────┤
│ │ │100.6.22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09 │
│ │ ├────────────────┼───────────┤
│ │ │101.8.6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58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61 │
├──┼────┼────────────────┼───────────┤
│ 5 │陳偉民 │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46 │
│ │ ├────────────────┼───────────┤
│ │ │97.12.31警詢筆錄簽名 │警卷P180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6 │
│ │ ├────────────────┼───────────┤
│ │ │100.7.20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23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P124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27、院卷P127 │
├──┼────┼────────────────┼───────────┤
│ 6 │陳秋生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 │本院回函資料卷㈡P70 │
│ │ ├────────────────┼───────────┤
│ │ │99.3.30警詢筆錄簽名 │偵①卷P380 │
│ │ ├────────────────┼───────────┤
│ │ │99.12.14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40背面 │
│ │ ├────────────────┼───────────┤
│ │ │100.6.29準備程序筆錄簽名 │院卷P133 │
│ │ ├────────────────┼───────────┤
│ │ │101.7.25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P124背面 │
│ │ ├────────────────┼───────────┤
│ │ │準備程序當庭簽名 │院卷P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