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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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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範淳(Kim Beom Soon)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龔盈瑛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貞儀   (住居所詳卷,保密)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事件,事件在韓國仁川家事法院案號(2018)11548、 (2018)12077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就已 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 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 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離婚等本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 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提起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稽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對原 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前,原告即反訴 被告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07年11 月26日向韓國仁川家庭法院向對造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刻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影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審以兩造於韓國仁川家事法院繫屬之訴訟 ,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被 告即反訴原告就已繫屬於韓國仁川家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