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A01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所核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抗告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抗告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2年6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抗告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5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A04
會面交往。
抗告及原審聲請、反聲請費用(除程序監理人
報酬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及兩造於原審之答辯、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以:
㈠原裁定僅泛言稱「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A01前曾主張未成年人A04遭A02男友柯宗華毆打臉部,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兼衡A01於本件審理過程,對A02表現敵意強烈,曾向
家事調查官表示A02永遠不可與未成年人二人接觸…」等語,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較為
適當,然原裁定疏未考量以下事項,應有不當。
㈡原裁定漏未斟酌未成年人A04遭A02男友柯宗華家暴一事,已經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做成保護令在案,抗告人所陳未成年人A04遭他人家暴一事係真切實在;抗告人之所以有原裁定
所稱,大張旗鼓地提起家暴保護令訴訟,顯係基於自身子女遭受外人欺負,抗告人作為父親,為保護自身子女遠離身體危害而為之,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更未斟酌於家事調查報告後、原裁定程序終結前所生之種種情事,逕自以家事調查官之意見為裁定,應有不當。
㈢原裁定未就相對人現時之經濟狀況進行調查,忽略原程序中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於訪視報告中,童心園協會早已明言「相對人就目前經濟狀況說法保留,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與收入穩定性,相對人財力狀況尚待調查、釐清」等語;而就抗告人所知,相對人現階段並無穩定工作、尚有負債,其經濟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將生不利之影響,原裁定疏未考量此點,亦有不當。
㈣原裁定並未考量於家事調查報告中未成年長女A03自主表達之意願,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未成年長女目前就學穩定,自主選擇想與
聲請人同住,
惟開始拒絕與相對人會面,…」等語,顯見於抗告人為隔絕相對人男友家暴而獨立照護兩未成年子女之過程中,兩子女均受到良好之照顧與保護,生活狀況較為穩定,因此未成年長女A03方會主動稱想與聲請人同住。
㈤原裁定亦未考量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間共就診精神科7次,並均稱其有焦慮、恐慌、坐立難安等現象,經診斷為
非特定的焦慮症,就此
足證相對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適宜之照顧者。
㈥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已長期、穩定地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良久,兩未成年子女亦均未有出現不適、反對甚或是其他任何不良之反應,反觀原裁定中,不僅於調查報告中有未成年子女自述遭家暴之陳述、於童心園協會之訪視報告中更有未成年長女自述想與抗告人同住之言論,就此原裁定均視若罔聞、置之不理,亦有所不當。
㈦綜上,依原裁定程序中之諸多資料、事證,本件自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理由如下:1.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較相對人穩定,較具有維持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之能力。2.相對人男友存有家暴情事並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之照顧扶養環境存有隱憂,對於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與人身安全大有不利。3.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有長期精神科之就診紀錄,顯見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有異,應不適宜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4.兩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想與抗告人同住意願,基於尊重子女意願之立場,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5.兩未成年子女已於抗告人照顧下發展出穩定、習慣之生活環境,基於現狀維持之角度,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
㈧
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駁回。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4.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㈠抗告人固以A04遭相對人男友柯宗華家暴,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證明抗告人所述A04遭家暴一事係實在,惟:1.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
暫時保護令,固經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核發柯宗華、A02不得對被害人A04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暫時保護令,然上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95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暫時保護令已經通常保護令駁回而失其效力,抗告人刻意忽略暫時保護令失效之事實,一再執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堅稱A04遭相對人、柯宗華家暴,並不可採。2.抗告人在111年10月間,擅自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監視相對人的一舉一動,另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因不滿相對人幫忙鄰居帶小孩,鄰居小孩與兩造小孩玩得太晚還沒睡,而與相對人起衝突,甚至跑到廚房拿刀恐嚇威脅相對人,致未成年子女A03當場目睹而嚇到全身發抖,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抗告人與員工蔡通裕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無故在相對人主臥室門口左側牆壁電源插座及床頭左側牆壁電源插座處,各裝設針孔攝影機1具,接續竊錄相對人非公開之生活起居活動,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以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有
前揭家庭暴力行為、非法竊錄之刑事犯罪,已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就相對人經濟狀況進行調查,忽略原審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明言「相對人就目前經濟狀況說法保留,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工作與收入穩定性」,及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尚有負債,經濟狀況對於子女照顧將生不利影響等事由,認為相對人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1.抗告人有家暴及竊錄之行為,縱使經濟狀況較優渥,仍不足彌補品行之缺憾。況相對人於原審訪視時就經濟狀況保留,係因抗告人一再興訟,且兩造婚關係
存續期間,抗告人要相對人到處借錢或擔任抗告人借款之
保證人,相對人擔心抗告人找理由向相對人索討,故請訪視人員保留。又抗告人雖自陳年收入約400萬元,然111年、112年度所得資料竟均為0元,其所得資料與陳述年收入完全無法吻合;依抗告人所得資料,可認其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以經濟狀況據為其適任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殊不可採。2.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無業已有時日,亦無就業中之勞保投保
記錄,更曾遭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稱之冷氣空調公司並未實質經營
等情,然相對人實際上工作狀況、財務狀況健全,且係因對於抗告人心生畏懼,不欲透漏太多資料。又相對人之個人勞健保資料與監護權之歸屬關聯不大,抗告人一再以勞健保、財務狀況指摘,顯不足取。
㈢抗告人稱原裁定未考量A03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自主表達之意願,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未成年長女目前就學穩定,自主選擇想與聲請人同住,惟開始拒絕與相對人會面,…」等語,顯見抗告人獨立照護二未成年子女期間,二子女均受到良好照顧與保護,生活狀況較為穩定,A03才會主動表示想與抗告人同住等語。惟抗告人所稱遭子女家暴一事業經法院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倘如抗告人照顧良好不會導致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抗告人所述理由,均不可信。又從調查報告載明「開始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一詞 ,即知A03此前並未拒絕會面;對照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報告
所載:「未成年人二人已數月完全未與相對人為任何聯繫或會面,抗告人稱希望相對人永遠不可與未成年人二人接觸,並於
本案繫屬期間重複向本院另案聲請停止相對人
親權及保護令等程序,並以此為由拒絕相對人之探視請求,抗告人所為實與
家事事件重視之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等語,即知抗告人強烈排拒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抗告人未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一再阻撓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㈣抗告人又稱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於111年10月29日至112年12月13日之間共就診精神科7次,並均稱有焦慮、恐慌、坐立難安等現象,經診斷為
非特定焦慮症,足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非適宜之照顧者等語,然:1.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1年2個月就診7次,平均約2個月就診1次,並非頻繁,且診斷結果為焦慮、恐慌、坐立難安,此為現代人處於高壓生活下常有症狀;
參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對相對人以聲請保護令、
停止親權、提起刑事告訴等訴訟手段,及裝設針孔攝影機以致遭判刑之行為,甚至明白表示希望相對人永遠不可與子女會面之激進言詞,相對人身為抗告人曾經之配偶,處於頻繁爭訟及抗告人不理性態度,產生焦慮、恐慌,實人之常情。抗告人未曾遭遇相對人不理智行為,故抗告人無焦慮感受,
是以何人為監護之適當人選,實已甚明。2.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抗告人持續有外遇行為,常常將子女丟著不管不顧而出去約會,回來時又對相對人及子女三人惡言相向,導致相對人對抗告人心生畏懼,且抗告人盜錄、偷窺舉措,更使相對人恐慌,相對人生活在恐懼裡,因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抗告人卻以此自己不當行為作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手段,豈是合理?
㈤抗告人又以兩造
離婚主因為相對人於未成年子面前為性行為,經子女二人向抗告人轉述方得知此情,顯見相對人對於自身生活狀況、子女照顧狀況未悉心經營等語,惟兩造離婚主因係抗告人長達6年外遇,甚於111年期間要買房子給外遇對象,卻把借貸債務丟給相對人承擔,以致相對人決意離婚,離婚後一年多相對人未有異性朋友,何來性行為之說?又抗告人長期拒絕並妨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兩造於原審就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所為之暫時協議,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節甚為重大。
㈥抗告人另以於本件程序中,兩造原約定各自照顧一位子女,抗告人主要照顧長子、相對人照顧長女,並定期將子女交付對方會面交往,於原程序
開庭期日曾當庭交付子女,相對人一併交付長子健保卡,
詎於交付隔週即110年10月23日即將長子健保卡謊報遺失,造成抗告人照顧過程中之阻礙等語。然當時是因為健保卡放在小孩書包不見,相對人要帶兒子看醫生,找不到才想到補辦,抗告人連長子健保卡遺失都誣指為謊報,實令人啼笑皆非。
㈦程序監理人之陳述意見,就抗告人之上開家暴行為、其對衝突時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問題,及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
暨未成年子女二人出生後至兩造協議離婚而分居前,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繼續照顧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未加以評估,應有評估及調查未竟之處。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㈠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A04(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2年2月17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下稱司家調850》卷一第115-117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
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
而非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
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2.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所不當,應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等語。參酌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糸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所需,惟因相對人就目前經濟狀況說法保留,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與收入穩定性,相對人財力狀況尚待調查、釐清。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主輪替照顧兩未成年人,皆稱有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兩造對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生活習慣喜好也都有一定程度之掌握與了解,雙方亦均提出協力照顧資源可輔助補充其親職照護時間,兩造可投入之親職時間相當。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有維持對兩未成年人照護環境最小變動考量,然因兩造對共同
住所後續歸屬、處置問題尚未能達成共識,若未能維持居住現狀,兩造亦均個別提出照護環境備案,未來兩造照護環境均有變動機會,此次尚未能完整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妥適性。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兩造在子女的照顧及生活安排方面,皆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及積極促進、提升非同住方參與、責任,善意父母舉措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並依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A04目前未滿7歲(訪視時),為無
行為能力之人,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未成年人-A03現年7歲(訪視時),目前就讀億載國小二年級,社工員與未成年人A03一開始邀請未成年人協助社工員介紹居家環境時,未成年人尚能主動且開心向社工員介紹,然在社工員於獨立空間與未成年人訪談時,當社工員提及有關未成年人與兩造互動、日常生活狀況時,未成年人-A03則轉變安靜、沉默,未成年人-A03隨即表示自己不想討論有關爸爸媽媽的話題,之後因未成年人-A04好奇想找未成年人-A03一起遊戲,未成年人-A03即移轉注意力想與未成年人-A04及另一名女童玩伴遊戲,拒絕再與社工獨處,為免造成未成年人之壓力,社工未再繼續與未成年人進行訪談…綜合以上,兩造均具有高度意願承擔親權責任,雙方均有實際負擔對兩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對於兩未成年人之喜好及作息亦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兩造對於
系爭事件、夫妻相處及互動情形各執一詞,相互指摘
對造親職能力不適任處,提供之訊息或有選擇性,仍在糾結夫妻關係的不睦,即使雙方維持同住模式也欠缺良善之溝通及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應對策略,甚至衍生出親職競爭、角力情形,父母角色、功能難以展開,無法客觀思慮符合兩未成年人需要的親職責任,兩造現階段均未具可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職能力。親職的付出應相輔相成,但未見雙方有善意親職交流之展現,兩造顯缺乏與對造澄清歷程,
彼此的說詞有待查證,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當事人參與善意父母、合作親職等課程,聚焦給予符合未成年人需要的照顧安排、理
性交換照顧資訊善盡親職責任」等語,有該會111年12月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924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見司家調850卷一第73至82頁);及原審囑託
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調查報告略以:『㈠兩造均具照顧經驗,均具工作及經濟能力,均欲爭取單獨監護,兩造各自與未成年人二人關係尚佳,惟兩造過去互信基礎不佳,溝通尚非順暢,兩造就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均有待提升之處,而未成年人二人過往主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112年10月後則改由聲請人(指抗告人,下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長女目前就學穩定,自主選擇想與聲請人同住,惟開始拒絕與相對人會面,實地訪視時觀察其皮膚狀況明顯不佳,仍須主要照顧者持續關照。未成年長子原穩定與相對人會面,惟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於親權案件繫屬後,兩造極力爭取擔任親權人之際,相對人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施暴情事(112年6月、112年10月),故認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聲請人為保護未成年長子身心安全,於監護權確定前暫停未成年長子幼兒園課程,白天均自行或委請聲請人姑姑照顧,聲請人並拒絕讓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子接觸。未成年長女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自行拒絕返回相對人住所,亦且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則稱不可能對未成年人二人施暴,聲請人無中生有,自導自演等語,兩造間就「是否施暴」之表述明顯不一。㈡ 經查,就112年6月未成年長子臉上傷勢部分,聲請人提出未成年長子影片,未成年長子回答112年6月遭相對人同居人施暴過程時,眼神閃爍看向鏡頭後方,就被打部位面露微笑手指臉部稱被打「臉」。嗣相對人提出攜未成年長女至派出所時拍攝影片,影片中未成年長女向相對人表示未成年長子影片實係聲請人要求拍攝。又聲請人於調查中,向調查官表示相對人提出的未成年長女影片5實係未成年長女遭相對人以死相逼威脅拍攝的假澄清影片,相對人欲將相對人同居人對未成年長子施暴行為推卸至未成年長女身上云云。惟就該部分指訴,前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載以:「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陳O曜(4歲)僅右臉頰處有一甚小之點狀破皮傷。依經驗,確有高度可能係陳00(8歲)之指甲抓傷。其若係遭成人(被告柯宗華)毆打臉部,傷勢應非如此。」,是應無未成年長子遭相對人同居人毆打臉部五下致傷之情事。就112年10月23日未成年長子肚子燙傷部分,經調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兒少保護通報表。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0月20日至2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長子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長子肚子遭相對人同居人燙傷,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成年長子112年10月23日之影片為證。相對人則稱112年10月20日星期五放學接回未成年長子同住照顧,相對人男友於週末從臺中南下相處,二人均有看見未成年長子肚子紅紅的,但因未成年人二人曾告以聲請人現居工廠較多不明蟲類,相對人見未成年長子肚子紅紅的,但因未成年人二人曾告以聲請人現居工廠較多不明蟲類,相對人見未成年長子肚子紅色部分為平整、無水泡之連續三處不規則紅斑,推測係遭不明蟲類咬到,故無攜往就醫,僅口頭向未成年長子確認聲請人有無協助擦藥?相對人提供112年10月23日送未成年長子到校時曾提及肚子傷勢之影片、112年10月23日相對人到校探望未成年長子之照片供參。經查看聲請人提出影片,112年10月23日聲請人在家中詢問未成年長子,係遭相對人同居人以何物弄傷肚子?未成年長子回答兩次:「不知道、不知道」。就聲請人詢問傷口是否會痛?有無哭?未成年長子稱:「會痛、沒有哭出來」,隨即又改口稱:有哭「一點點」。就聲請人詢問「是拿打火機嗎?」,未成年長子將答案從「不知道」改為:「嗯,應該吧」,聲請人再次詢問:「還是拿菸頭?」,未成年長子又將答案從「打火機」改成:「是菸頭」。同日聲請人拍攝至成大醫院急診室包紮影片,醫護人員詢問未成年長子:「你現在會覺得很痛嗎?」,未成年長子回答:「不會」。醫護人員上藥時,未成年長子因覺得癢而笑出聲,其於上藥過程並邊笑邊天真詢問醫護人員:「要吃藥嗎?可以玩遊戲嗎?」。又聲請人於急診室再次詢問未成年長子是如何受傷?未成年長子將答案從「菸頭」改成是「打火機」。而相對人於調查中提出112年10月23日上午拍攝影片,當日相對人將未成年長子送往上學,俾利聲請人晚間前往接回,惟因未成年長子哭鬧不願下車、不願離開相對人,不斷擁抱相對人,相對人不斷勸說未成年長子要上學,最後未成年長子在哭鬧中仍有進入學校。於影片時間01分18秒,相對人曾察看未成年長子肚子稱:「媽媽看一下你那個肚子的傷口…怎麼這樣…你去爸爸那邊都有蟲蟲咬你喔?」、「嗯」、「你看媽媽,阿你怎麼都沒跟爸爸講,他有給你擦藥嗎?」,未成年長子回答:「沒有」。相對人因見未成年長子進入學校仍在哭泣,遂購買餐點至學校探望未成年長子,未成年長子表現開心。由上可知,兩造均提供拍攝未成年人二人影片供參,觀察未成年長女就未成年長子是否受暴說詞不斷反覆,未成年長女證詞難以令人盡信。而未成年長子就是否有受暴事實之陳述,參兩造提供之影片,未成年長子在家中先是表示沒有哭,隨即改口稱有哭一下,在家中表示傷口會痛,到醫院表示不會痛,在家中原稱不知道肚子被何物弄傷,後稱是打火機,隨即改口是菸頭,到醫院改稱是打火機,是未成年長子就肚子傷口是否疼痛?肚子傷口如何發生?其說詞亦反覆且前後矛盾。㈢由上可知,若未成年長子腹部確於112年10月20日至22日間遭受打火機或菸頭燒傷,且相對人無即時協助治療,依常理幼童稚嫩之肌膚若遭受火燒應非常疼痛難受,惟其傷處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卻呈現「不痛」的感受,而相對人提出112年10月23日拍攝影片,未成年長子不願與相對人分離出現抗拒上學、情緒不穩定,相對人因而於當日送餐點到校探望未成年長子,未成年長子反應為開心,毫無畏懼相對人情形。是就目前調查所獲資料,調查官認為未成年長子是否確曾遭「打火機」或「菸頭」燒傷?以及縱有燙傷事實,該傷勢是否為112年10月20日至22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所造成?均引人疑竇。退步言之,縱確有疑似施暴情事,就會面交往部分亦有「監督會面交往服務」之管道可供使用,然未成年人二人已數月完全未與相對人為任何聯繫或會面,聲請人稱希望相對人永遠不可與未成年人二人接觸,聲請人並於本案繫屬期間重複向本院另案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及保護令等程序,並以此為由拒絕相對人之探視請求,聲請人所為實與家事事件重視之友善父母原則相違背。肆、總結報告:綜上,審酌未成年人二人過往受照顧情形、依附關係,及兩造各自就友善父母原則之體現及理解,建議未成年二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合適。若鈞庭認有疑慮,針對未成年長子受暴情形,則建請審酌是否有向成大醫院為更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另建請鈞庭命兩造於本案確定判決前,應維持未成年人二人與他造互動管道,兩造協助未成年人二人與他造互動情形,依法亦為父母是否適任親權人之重要評估事項之一。兩造應避免因兩造親權之爭奪,影響未成年人之受教權,或壓抑幼童渴望父愛或母愛之天性,方能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2-216頁)。 3.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明瞭兩造何人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再囑託程序監理人調查,所得評估與建議:「基於目前掌握之資訊,並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程序監理人提出如下建議:㈠主要照顧者部分: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於父方家庭穩定生活迄今約一年半,在既有的生活作息、學校連結與家庭支持系統下,整體適應情形良好。為維持其生活之連續性、穩定性與可預測性,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能確保子女持續獲得一致性的照顧與生活環境。㈡相對人之親子聯繫:建議後續可依兒少的情緒反應與適應情形,逐步規劃與相對人之親子會面方式,使聯繫能在安全、舒適、且不造成壓力的情況下進行,並視兒少的接受度調整頻率與時段,以協助親子關係的延續。㈢子女情緒支持:長女於家庭變動與情緒表達上較為細腻,建議持續由學校輔導室提供陪伴,以協助其強化情緒調適並建立自我支持能力。次子目前適應良好,惟因姊弟兩人互動密切,建議適度關注其手足互動與學校適應,以便於需要時及早提供支持。㈣財務能力釐清:為協助法院更全面瞭解兩造的扶養能力,建議
鈞院依職權向金融機構調取兩造名下存款、貸款及往來帳戶資料,以作為後續審酌之參考。」;及受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未成年女兒:㈠對目前同住家人之觀感:長女表示,與現階段共同生活之家人互動大致良好。她特別提及最喜歡抗告人之母親(祖母),主因為祖母經常準備晚餐,亦會添購衣物供其穿著;長女與次子亦偶有至祖母房間同睡之情形。對於抗告人(父親),長女表示其管教方式較為嚴格,會要求學業成績及格,並會提醒複習與檢查作業。飲食方面,因長女體重與健康考量,抗告人限制其攝取油炸食物;長女雖偶有不滿,但能理解父親之用意。長女亦表示,對抗告人之弟弟(叔叔)印象良好,認為其個性溫和,經常帶她與弟弟至夜市或大型賣場逛。對抗告人之姑姑(小姑婆)亦有正面觀感,認為其會協助購買藥物以減緩她的異位性皮膚炎症狀。整體而言,長女表示自己在目前的家庭生活中感受到溫暖與關心,並以「家裡很有愛」來形容其對日常生活的感受。㈡對目前就學情形與課後生活的看法:長女目前就讀億載國小五年八班。每日早晨由祖母準備早餐,上下學主要由祖母接送,父親、叔叔或姑婆亦會在必要時協助。學業表現方面,長女自述國文、英文與社會等科成績良好,惟數學及自然科較具挑戰。其與班上五名同學關係良好,平日會於校内公園共同遊戲。長女表示十分喜歡目前的學校與同學,且得知升上六年級後仍與同班同學共同編班,感到期待與開心。課後安排部分,長女於每週二及週五在家完成作業,其餘日子放學後前往安親班課後照顧。另於每週三下午16:30至18:30至畫室學習繪晝。長女並表示暑假期間有意願參加游泳課程;未成年兒子:㈠對目前同住家人看法:次子表示,與目前共同生活之家人相處愉快。他提及,抗告人之母親(祖母)負責平日時段之接送上學,並為家人準備早餐與晚餐。次子表示喜歡父親給予的肢體性親子互動,例如擁抱或以額頭輕觸額頭。次子亦提到,於夏季期間,父親會帶其與姊姊至市立游泳池遊玩,未來父親亦有意為子女報名游泳課程。平時父親會在家陪伴玩耍,與次子主要進行射擊玩具等遊戲,並偶爾邀請朋友之子女一同互動。此外,父親會與子女共同入睡,並偶爾於睡前講述兒童故事(如《三隻小豬》)。次子表示,抗告人之姑姑(小姑婆)居住於附近,偶爾會陪同前往公園或圖書館等場所。次子並分享,自己在現階段的家庭生活感受愉快,覺得日常作息與飲食均相當適應。㈡對目前就學情形與課後生活的看法:次子目前就讀省躬國小一年二班。他表示對學校生活感受正向,並以「很喜歡上學」形容每日上學的心情。次子亦提及班上多數同學皆為其好朋友,且對任課老師亦有良好印象。課後活動部分,抗告人已替次子報名足球與直排輪課程,預計待寒假結束後開始上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3-345頁)在卷可查。
4.原審雖以抗告人所指稱之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人A04家暴(毆打臉部、以打火機燒傷腹部)等事實,遭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95號裁定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表現敵意強烈,並曾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相對人不可與未成年人二人接觸,且自112年度10月迄至約113年2月間,未再讓A02與未成年人二人見面或聯繫,違背友善父母原則;及未成年人A03、A04於113年4月22日本院(原審)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二人與抗告人同住,可能受抗告人敵意影響等事由,認定未成年人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較為適當。惟本院綜觀全案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可見抗告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抗告人縱因兩造間感情糾紛而未能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維持兩造良性互動,亦
難謂抗告人之舉已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併審以未成年子女A03、A04現年分別為11歲、8歲幼童,現與抗告人同住迄今約1年半,二人對現在之生活作息、學校連結與家庭支持系統,整體適應情形良好,並能從日常生活中感受到家庭溫暖與關心,
考量穩定生活照顧型態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良好發展,不宜貿然變動其現已熟悉之生活環境,且二人與抗告人間之互動亦屬緊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之需求,故依繼續性、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等原則,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現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足參)。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原審審酌兩造目前均從事冷氣空調業,抗告人A01自陳其年收入約400萬元,相對人A02則自陳其年收入約300萬元,A01111、112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6筆、小型自用客車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640,171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A02111年度所得資料為380元、112年度所得資料為9,462元,於111年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9,476,600元,112年度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其112年2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惟已於同年5月26日退保等情,及兩造須扶養之子女人數,酌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0,745元計算,並由兩造
按1:1之比例分擔乙節,經核均屬適當、
合理。從而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已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仍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與義務。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然為避免兩造溝通不良,日後就探視子女事宜發生無謂之爭執,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A03、A04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A04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
扶養費8,000元等請求,均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又本院業已認定如上所述,則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部分,
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
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5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意見陳述書1份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見本院卷第331頁),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應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奇數週(以該月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學校或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於次週週一未成年子女上學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若遇子女並無在校或安親班有學習課程,抗告人應於每月奇數週之週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交由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並由相對人於次週週一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交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交往:寒假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5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15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例如:116年、118年等,以此類推)之除夕至初二至相對人住處過節,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除夕上午9時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6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交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例如:117年、119年,以此類推)之初三至初五至相對人住處過節,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應於初三上午9時將子女送至相對人住處,由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初五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抗告人住處,交予抗告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回。寒假期間相對人得增加之5日不包含於農曆過年會面交往期間。
㈡未成年子女A03、A04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方式:
㈠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它方式向抗告人表明當次會面交往進行
與否。
㈡如兩造因故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由雙方之二親等內血親代之,惟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它方式,向他方告知。
㈢如相對人未事先告知會面交往延後或取消,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等候半小時,相對人仍未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則視同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毋庸補足當次時數。
㈣抗告人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學習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學習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告知抗告人。
㈤相對人於未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㈥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或拍照等行為。
㈦如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或學校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㈢除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無法到校外,相對人不得提前到校帶離未成年子女,或無故使未成年子女不到校,並應主動告知抗告人。
㈣倘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需參加安親班、補習或才藝課程,相對人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