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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
複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3為會面訪視。
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A03成年之前一日(民國000年0月0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經核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不記載稱謂,而逕記載姓名,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A01之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有婚姻史,各自有前婚所生子女,兩造成為男女朋友後同住,並懷有A03,但二人並未結婚,於懷孕期間,A02經常懷疑A01在外有男人,也懷疑A01腹中所懷胎兒(即A03)並非其子女,經常對A01實施辱罵等精神、言語暴力,由於A02懷疑A3並非其子,因此A03出生後,A01只能自己去辦理A03之戶口登記,並從母姓取名為甲A3。嗣民國108年7月8日,A02竟表示願意認領甲A3,因此雙方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110年9月間,因A02堅持要讓A3認祖歸宗改姓乙,A01也只好配合他去戶政讓甲A3改姓乙,考量到A3從母姓可享有原住民生活及學費減免或補助,若改從父性後即失去原住民身分,無法領取任何補助,因此A01要求A02要支付部分A03扶養費用,但A02改姓後,對此事仍置之不理。
 (二)另兩造因子女托育及教養問題發生口角,因A02情緒過於激動,A01抱著A3想離開客廳讓A02冷靜,但A02突然出手要搶走A3,A01不從,A02竟出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側頸部挫傷、胸壁擦挫傷、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大腿及右膝部挫瘀傷等傷害;且A02經常以LINE謾罵A01,對於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A01當時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三)據A01之印象,A02曾表示其年輕時曾在花蓮服刑,而A01於同住期間曾在房間中發現A02持有吸毒工具(玻璃球、白色粉末等物品),因此懷疑A02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致其脾氣暴躁或精神狀況發生異常(常有不正常之妄想、懷疑),且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故A01決意與A02分開並搬離同居處;惟分居後雙方對於A03之監護權並未另行協議,也無探視之約定,但A02經常任意封鎖A01的LINE,致雙方無法溝通,後來A02自行向台南地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雙方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成立,約定A03平日即周一至周五與A01同住,星期五晚上由A02帶回處住探視,周一白天直接送A03至幼兒園上學。
 (四)兩造分居後,A02亦從未支付A03之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予A01,A01曾要求其支付,惟A02表示星期五六日將A3接去都是他付錢吃喝為由,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因此聲請鈞院裁定,A02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扶養費予A01,直至A03成年為止。
 (五)聲請改定由A01單獨監護之理由:
    ⒈A02之性格暴躁,長期以來均拒絕溝通:
     ⑴A02封鎖A01已久,因此A01如有關於A03之事,目前均透過A03之幼兒園導師(Tiffany)代為轉達。
     ⑵A02有時會用紙條寫給老師轉給A01,或直接用手機簡訊傳給A01表達其各種不滿或憤怒,惟毫無理性溝通之意願。
    ⒉A02曾對A01及導師(Tiffany)有言語恐嚇、威脅之情事,無法以理性方式與人溝通。
     ⑴導師(Tiffany)部分:因老師看A3可愛曾捏捏他的臉,A02知道此事,竟對老師說老師欺負A3,並稱老師再欺負A3就要去報警,還說不要讓A3去幼兒園讀了,要讓他去別的地方讀等語。
     ⑵A01部分:
      ①A02曾寫紙條或簡訊給A01,怒稱哥哥(A01之長子A04)會欺負A3,若再聽到A4欺負A3,會給你們好看等語。A01說明:由於長子A04患有輕度亞斯伯格症,但智力等其餘部分均正常,從小就一直接受治療,因講話比較直,不會察言觀色,在學校有上情緒等社會功能課程(也有特教老師教導),且依A01觀察,二兄弟間平日相處狀況不錯,二人也許會有些小衝突,但不太可能故意欺負A3,但A02對於此種事情,卻非常情緒化,絲毫沒考慮到兄弟間本就會有些小衝突,足證A02無法以正常理性之方式與A01溝通。
      ②另外,A02曾寫紙條給A01,内容為:「甲小姐,請教一下,你有大聲怒吼罵A3過嗎?季節轉換,躁鬱症記得看醫生,小孩是無辜的」。對此,A01實感無奈,平日管教小孩的是A01,難道管教時都不能罵小孩?A02探視時都是放假,只要吃喝玩樂就好,都不用管教,A01管教小孩就是有躁鬱症嗎?足證A02完全不懂得尊重A01,也不願與A01溝通,只知怒罵、抱怨、仇視A01。
      ③另外,A02知道A01利用周一至週五非假日期間帶A03去外地旅遊或探親,竟寫紙條給導師,内容:「老師你好,聽A3說道,媽媽有跟你請假,說帶A3去墾丁玩,我前陣子不是有交代過你,媽媽在A3上學期間,如果要請假,要經過我的同意嗎?為什麼讓媽媽隨意在A3求學上學期間亂請假,無正當理甶,更不是請病假,我跟A3媽是共同監護法律上我是監護人,我有權監督小孩,也請你勿讓媽媽亂請假,一下要回花蓮,一下要出遊,小孩會沒心上學,A3還小,長大他媽還是亂請假,A3在學習上會很糟,請老師配合督導,謝謝,往後如果媽媽有事出遊,再請老師通知我把A3帶回。」。A01說明:由於雙方約定A02之探視時間係週五晚上至周一上學之前,且A01在民宿工作,平日比較好請假,因此A01若出遊或探親,當然會利用平日時間,以免影響A02之探視時間;況且,A01並沒有常常請假帶A3出遊,且A3現在是幼稚園大班,偶爾一次請假出遊或探親,尚屬合理,況且若A01僅帶長子A4出遊而不帶A3,A3也會認為是差別對待,可能會影響與A3之親子關係。
    ⒊A02自112年9月起,於探視期間之言行,似已對A03之身心造成不良之影響;且自114年2月起,恣意侵害A03正常生活及受教育之權利。另,對於A03未盡到保護其安全之基本義務。説明如下:
     ⑴自112年9月起開始,依據雙方前開探視調解之內容,A02於每週五放學後可至幼兒園將A3接走,周一早上帶A3去上學;惟據A3導師轉述得知,A3在周一上課時,經常有狀況不佳、情緒激動、容易哭泣、生氣或與其他小朋友發生衝突之情形,與平時在學校之狀況差異極大,導師將此狀況告知A01,A01覺得可能係A02之暴躁脾氣及言行,在無形間已逐漸影響A03之身心,致A03在校發生異常情況。
     ⑵又大約114年2月起至5月底,A02經常無故在周一請假不讓A3到幼兒園上學,但卻不告知A01。A01長期觀察並詢問A3後,才得知A02有時周一放假,竟不讓A3去上學,讓他待在家一整天,或者A02周一要上班(送貨),卻帶A3一起去上班,或留A3一人獨自在家中,恣意侵害A03生活正常狀態及受教權,且已嚴重危害A3之安全。
     ⑶承上,A02有時於周一帶著A3一起上班,但A02是3.5噸貨車之司機(平日負責運送公司成衣等貨物),除開車外,亦須負責裝貨、卸貨等工作,而其裝貨及卸貨物時(各需1個小時或更久),竟讓僅6歲多的A3獨自留在貨車內之副駕駛座上(依法規,12歳以下小孩不得坐在副駕駛座),卻無人在旁陪伴或保護,且A02開車時,竟讓A3坐在副駕駛座(已嚴重違反交通法規),又未依規定使用兒童安全座椅,完全不顧及A3之人身安全,已違反保護兒童之相關法律規定,其行為顯然無視法律、法規,任意妄為,已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體安全,且情節重大。
     ⑷另外,據A3陳述,有時A02周一要上班,但卻不讓A3去上學,A02早上去上班時,竟將A3獨自留在家中,等A02送完貨再帶午餐回家給A3吃,顯然已違反保護未成年人之法規(不得將未滿12歳以下兒童獨自留在家中),嚴重危害A03之安全。
     ⑸綜上,A01對於A02前開行為甚為不解,因其已於周五傍晚接回家中,直至周一早上才需送A3上學,相處時間甚久,為何要無故在周一請假,不讓A3上學,寧願讓他一人留在家中或帶他去上班送貨,致使A3於周一時均處於危險之環境或狀態下,致A01十分擔心A03會出事,A02之行為實已違反其探視權之正常範圍,且其恣意妄為之種種違法行為,已嚴重危害A3之人身安全。
    ⒋A02曾因酒醉,將家門反鎖,致其長子(A05,已成年)無法進入家門,多次按門鈴、打電話,A02均無回應,A05只好向A01求助,A01就讓A05到A01家中休息及洗澡換衣服。以上事實,足證A02飲酒醉酒後無法叫醒,因此其酒後會做出什麼事,沒人可預料,而A03年紀幼小,不像A05已成年可以應付突發狀況,若讓A03經常到A02家中過夜,A01擔心會發生無法預料之狀況,危及A03之安全,為此,聲請裁定停止A02之親權,改定甶A01單獨監護,並A02之探視需在第三人(社工)之陪同監督下進行,以免危害A03之安全。
 (六)綜上所述,A02對於A03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爰聲請改定由A01單獨監護A03,以保護A03之受教權及人身安全等權益。
 (七)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
    ⒉A02應自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1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請求法院依一般酌定探視權之方式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二、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A01單獨任之,理由如下:
    ⒈A01多年來係A03之主要照顧者,與A03感情親密且穩定,且A01於過去及未來,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且有利其身心發展之照顧環境。
    ⒉A01自A03出生起,即長期實際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多年來獨自負擔扶養費用,對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情緒需求均有充分掌握。
    ⒊A02雖主張其收入穩定、與子女感情良好,惟其在扶養履行、情緒管理、安全照護上均有不足,另其可能曾涉及吸食毒品之行徑,且A02多年來仍持續封鎖A01,又無善意溝通往來之意願,實無再維持共同監護可能,亦不宜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
    ⒋於A03幼稚園期間,A01觀察A03之興趣與性向,循序漸進安排蠟筆繪畫、創構積木、樂器(小提琴、鋼琴)、直排輪等多元學習,以培養其自信與興趣,相關課程均有照片為證。
    ⒌據A03表示,A02探視時間(即周末),很少帶A03出門遊玩,通常都讓A03整天在家玩手機、電腦,但卻經常無故於星期一、甚至星期五請假不讓A3去上學,此部分請詳參A02提出之證物二與老師之對話,可證明其113.02.08(星期六因補班補課要上課)、113.02.10(星期一)、113.03.10(星期一)、113.04.13(星期一)、113.04.28(星期一)、113.05.02(星期一)、113.05.02(星期五)均無故請假不讓A3上學。
    ⒍而A01多年來會當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外出踏青、參與休閒及社交活動,以增進親子互動與情感連結,並透過多元戶外與藝文體驗,促進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人格成熟,符合民法及家事事件法所強調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身心健康成長之要求,此有A01帶長子及A03前往台東探親及去各地出遊之照片共27張可證。
    ⒎綜上可證明,A01對於A03,除基本上活需求外,尚能提供A3學習各項才藝、發展其潛能,也帶其外出旅遊參與各項活動,促進其身心健康及社交等發展,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應屬適宜。
 (二)關於「A02長期照顧並負擔費用」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⒈扶養費用實際主要由A01負擔:
     A03自000年0月0日出生至幼稚園大班畢業期間,生活費、註冊費、學雜費、才藝費、治裝費等,多由A01實際支付,A02並未依其經濟能力穩定分擔。
    ⒉A03幼稚園期間,A02經常失聯,無論平日放學或例假日,甚少主動提出協助照顧,致A01不得不在值班時仍攜帶A03在身邊照顧。
    ⒊A01從事旅宿業已約4年,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A01經濟能力穩定,並已為A03設置教育基金帳戶,有相關資料可證明,以證A01除日常扶養外,已預做教育規劃,有利子女長遠教育與學習發展。
    ⒋至今兩造雖名義上為共同監護,惟A01為主要照顧者,A02僅有探視權。
    ⒌A01從未對A03實施家暴:
     A03自幼即由A01為主要照護,起居、飲食、就學及課後生活多由A01安排照料,兩人互動頻繁,感情緊密。而A02提出之照片均A3多年前照片,且從照片可看出瘀青或傷痕均不大,應係玩耍時不小心造成的小傷,顯非成人對其施暴所致傷勢,請鈞院明鑒。
 (三)A02確有對A01暴力與長期言語騷擾情事,並非無端臆測:
    ⒈A01確實曾遭A02至少兩次毆打,始會就傷勢就醫驗傷,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裁定理由中就特定期間之事證未採為施暴之明確認定,然此不代表暴力事實不存在,A01親身遭受之毆打經驗,並非A02片面否認即可抹滅。
    ⒉A02長期對於A01言語暴力與訊息騷擾:
     ⑴A02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係節錄片段,未呈現全部脈絡,屬斷章取義。
     ⑵A01因長期遭A02以通訊軟體辱罵及高頻率訊息騷擾,造成生活與心理嚴重壓力,故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當時A01已向法院提出多份完整對話紀錄,經法院審酌後,認A02之行為足以侵害A01身心安全,遂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是以,A02否認有不當行為且稱遭A01謾罵與施暴,與保護令已經核發之事實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⑶A02於本訴調解日期時,當庭諷刺A01懷孕,待A01澄清沒懷孕後,A02竟又說:你怎麼胖那麼多,看起來就像懷孕等語,當場在眾人面前以言語對於A01人身攻擊,其言行實難令人同,不足為未成年子女言行之典範。
     ⑷調解時,A02又對調解委員說A01酒後騎車載A03上學云云,A01也當場澄清此事,並表示其前一晚曾喝酒,當時係睡眠不足精神不好,但並無酒駕行為,且表示嗣後已獲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之相關文件已找不到,鈞院可調資料即可查證,A01確實並無酒駕騎車載小孩上學之行為,而A02再以此事汙衊A01,其心可誅。
     ⑸A01陳述A02涉嫌吸食毒品與精神狀態有異,並非無據。
      ①兩造同居期間,A02經常無故懷疑A01有外遇,情緒起伏劇烈,出現妄想與精神不穩定反應,因此對A02是否曾使用毒品存有合理懷疑。
      ②於110年3月間與A02同居於台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期間,A02經常日夜顛倒,長時間將自己反鎖於次臥房内,並以毛巾塞住門縫,行為怪異。某日A01在整理房間時,曾發現疑似毒品吸食器,並拍照留存,後與A02當面質疑時,A02曾以「吸食安非他命又不會上癮」等語回應,嗣A02曾以訊息承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
 (四)A02與兩造分居後,拒絕溝通,顯未將子女利益安全列為優先考量。
    ⒈頻繁封鎖A01,且拒絕溝通,影響緊急聯繫
     ⑴A02時常無故傳送辱罵之訊息,情緒激烈;A01若表示不同之意見,A02則逕自封鎖A01,致雙方難以就子女重要事項保持穩定聯絡。
     ⑵由於A02動輒封鎖,若A03於A02照顧期間發生緊急狀況,A01往往無法第一時間聯繫,已直接危及未成年子女A03之安全權益,顯示A02未以子女福祉為優先考量。
     ⑶另,A03之主要照顧者為A01,但A02不讓A01將A03之戶籍遷至A01戶内,致A01辦理就學等事務時甚為不便。
     ⑷由於A02長期拒絕分擔支付A03之扶養費,因此A01之前欲聲請中低收入戶身分,如此一來學校學費可申請減免,惟A01要求A02提供相關資料時,A02拒絕提出,顯示其刻意刁難、不願意配合A01,並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⒉A02經常無故擅自請假,影響A03上學之受教權:
     A02自稱是因為要避免A01「亂請假」,實際上,A03多次向A01表示:「爸爸幫我請假,帶我去上班,開貨車載我送貨」等語,可見請假主因在於A02不顧子女安危帶子女隨行工作,致A03處於無人照顧之危險環境。如此頻繁於星期一無故請假,使A03無法正常到校,已實質影響其受教權,與A02所稱「關心上課」之說明明顯矛盾。
 (五)A02對於老師極不友善,無溝通意願,其言行使老師感到害怕:
    ⒈幼稚園老師曾親自致電A01解釋,捏臉動作係出於與孩童玩耍、覺得可愛之互動,並非刻意施以疼痛或體罰。然而A02多次將此事放大為「老師對孩子造成傷害」,並以通報社工等言語施壓,已使老師感到困擾與不安。
    ⒉A01轉知後,A02仍堅持以激烈字眼對老師施壓,A01此次詢問老師可否出庭作證,老師以擔心A02到幼兒園鬧事影響其他孩童與教學秩序為由婉拒,可見A02於處理衝突事件時,欠缺冷靜與理性,易對周遭成人及孩子造成心理壓力。
 (六)A02多次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交通與居家安全風險:
    ⒈貨車載運與車内獨留:
     A02雖辯稱僅曾於A036歲多時乘坐貨車副駕一次,惟A03多次向A01描述:「爸爸開大貨車載我」、「我沒有繫安全帶」、「在車子發動時一個人留在車上等爸爸搬貨」等情況,顯示此行為並非單一偶發。上述情形不僅違反兒童乘車安全常識,更使未成年子女處於高風險環境,與A02所稱「已充分注意安全」顯然不符。
    ⒉貨運站裝卸環境危險且A03曾因此受傷:
     A02曾以訊息向A01表示,帶A03至站所理貨,因其「跑來跑去」而撞傷左眼下,貨運站所擺放多為貨車及大型貨物,出入車輛頻繁之危險環境,本非適合幼兒逗留之場所,仍執意擅自帶A03前往,使其長時間滯留該處且疏於看顧,導致A03受傷,足證其並未將子女安全列為首要考量。
 (七)實際發生之「獨留在家」事件:
    ⒈由於A01得知A02多次將A03獨留家中,待其下班再拿便當回來給A3吃,因此將詢問過程予以錄影,並告知A3若再有次情形,要打電話給媽媽(即A01),請媽媽來接他!
    ⒉嗣於2024年6月8日上午約9時許,A03用通訊軟體撥打電居告知A01:「爸爸去上班了,我一個人在家,媽媽妳快點來接我。」,A01盡速前往A02住處將A03接回,以上有A03自述影片、A01接回A03影片各乙份可為證。
    ⒊上開影片足以證明,A02確多次將未成年子女獨留於家中,完全無人照顧,與其在答辯狀中堅稱「絕不會讓未成年子女獨留」顯然相悖。
 (八)綜上所述,A02長期以來拒不支付扶養費,又有情緒管理問題、吸食毒品疑慮及對子女安全之注意義務疏失等各方面重大疑慮,與其所述「經濟無虞、照顧周全、對子女毫無不利情事」之說明差距甚大。而A01自A03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與實際扶養者,生活作息穩定,且積極規劃教育與多元學習,較能兼顧子女身心與受教權益。依「子女最佳利益」及「生活繼續性、照顧安定性」之原則,請求改由A01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併酌定A02之探視及扶養義務
 (九)並聲明:
    ⒈反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費用由A02負擔。 
貳、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A01並未舉證A02有何對A03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⒈經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前於108.7.8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03於000.0.0出生今,A02均有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且於112.8.21後迄今,A02依鈞院調解筆錄約定,每週五到日並會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並負擔期間扶養費用,A02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A03對於A02十分依賴,且A02從事貨運物流,月入4萬多元,經濟無虞,兩造共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對於子女A03係最佳利益。A01陳稱A02未支付扶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A01雖以台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號保護令陳稱A02有於107、108年間對A01毆打云云,惟查,上開台南地院保護令理由四、已認定不能推斷A02有對A01施暴,A01之主張難信為真,故依該通常保護令核發理由,A02並未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況,實則係A02遭A01謾罵,且A01會對A02施暴。
    ⒊A01陳稱懷疑A02有吸毒或精神異常云云,然此並非事實,係A01無端臆測,A02否認。
    ⒋A01陳稱A02脾氣暴躁難以理性溝通、曾對A01及導師有言語恐嚇、威脅云云,皆係A01片面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A02否認;且由A01所提證物4上方之内容可看出A02係關心未成年子女上課情況,請導師不要讓A01亂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反可證明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上課情況十分關心。又證物4下方之内容,可看出A02擔心A01對未成年子女大聲吼罵,才會提醒A01要留意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未成年是無辜的等語,則上開證物4無從作為停止或改定親權之事證。
    ⒌再查,因A02發現○○○幼稚園老師有對未成年子女捏臉之動作,未成年子女會向A02反映害怕上課,A02才會安撫未成年情緒,於114.2〜114.5月期間之周一請假,並和老師溝通上情不希望再對未成年子女捏臉,否則要通報社工,幼稚園老師於對話中亦未否認捏臉之事,足見關於上開期間周一請假,係A02留意關心到未成年子女之畏懼反應,為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決定,具有正當事由。
    ⒍A02雖曾有於未成年子女6歲多時做於貨車副駕一次,但A02係因不諳法律而為之,經過雇主提醒後即未再有此行為,A02將來也會更加留意兒童相關法律之規定,做好未成年子女之表率。
    ⒎A02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中,會陪伴在未成年子女身邊。A02縱有周六要上班之情況,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去貨運公司由同事照顧或委託已成年之A05(A03同父異母之哥哥)幫忙照顧,故A02陳稱A01有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法規讓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云云,並非事實。故A01陳稱A02於周一時均處於危險之環境或狀態下云云,係不實指控,A02否認之。
    ⒏A01陳稱A02曾因酒醉將家門反鎖,致長子不得其門而入,惟此並非事實,A02否認。且縱使真有家門反鎖(A02否認),此與是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並無關聯,A01以此為由主張改為單獨監護,並須在第三人社工陪同監督下始能進行探視云云,顯屬無稽。
 (二)就卷内童心園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上開報告之調查内容可知,A02與A03互動良好、對A03關愛有加,有穩定工作,係適宜擔任監護權之人;且依童心園訪視報告建議,宜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監護權)。足見本件A01並未舉證A02有何對A03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停止或改定親權之必要。
    ⒉至於家調官調查報告雖建議宜由A01單獨監護,然家調官報告顯然忽略本件A01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也未就A02反聲請狀之事證詳予斟酌,依反聲請狀、陳報狀之事證,A01將來仍有家暴之疑慮,故倘由A01單獨監護,則A02將來恐難及時防範於未然,對於A03並非最佳利益。
 (三)綜上,A01並未舉證A02有何對A03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目前照顧模式,A02同為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就讀台南○○國小小學一年級等情,不宜任意更動子女的生活環境,以達到「最小變動」,避免子女適應不良,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爰請鈞院駁回A01之聲請。本件縱認不宜由A02單獨監護,應至少維持目前照顧現狀及探視方法,即由兩造共同監護,對A03變動最小,始符A03最佳利益。
 (四)退萬步言,縱認由A01單獨擔任監護人,惟A02每週五到日會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照顧,並負擔照顧期間扶養費用,A02每月幾近負擔A03一半之扶養費用,故本件A02應無再額外給付扶養費給A01管理支用之必要,扶養費應免除或酌減之。
 (五)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育有未成年一子A03(000年0月0日生),經A02就未成年子女為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因A01有酒後駕車帶未成年子女A03上學而於路上發生事故,且A01工作的狀況,時間上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A03,加上情緒不穩會以髒話辱罵未成年子女A03,A03臉部、頭部、身上有不明傷痕等情,A01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親權應全部停止,改由A02單獨任之,詳言之:
    ⒈A01有酒後駕車帶未成年子女A03上學而於路上發生事故之情事。
    ⒉A01照顧未成年子女A03期間,A03頭部、臉部、身體時常有不明傷痕,A01雖以子女自行造成搪塞敷衍,惟依照片顯示之傷痕、受傷位置,疑係外力人為所致,實難想像係未成年子女自傷。
    ⒊A01對於A02會辱罵、家暴,甚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踹門、丟擲門板、辱罵A02。
    ⒋A01自承有躁鬱症吃藥,情緒容易不穩定、天使惡魔在打架分不清對錯,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⒌A03於112.11.6向A02反映遭A01之子女A04關在衣櫥内。
    ⒍A01對於A02會亂丟東西、家暴致A02流血、於LINE或簡訊上辱罵A02,足見A01情緒控管不佳、行為過激,不適合擔任親權人。
    ⒎於A033歲迄今,A01之子女A04多次踢、打A03重要下體部位,經A02多次告知A01處理、多次電話通報台南市市政府的社工到住處了解,112〜113兩年間也曾經打113報案,惟A01知情卻無法處理改善,且A04根本沒有悔意,持續對A03施暴,甚至開始對A03辱罵三字經。且A03於113年8月間曾遭同住之A01子女A04用手傷害A03下體,A02因擔心A03安危,有去台南育平派出所報案。
    ⒏A01自承有打其子女A04臉部,經學校老師警告要通知社會局,足見A01亦有對未成年子女A04家暴之行為甚明。
    ⒐況,A01因工作關係,時常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放在辦公室獨處,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影響。
    ⒑綜上,A01有上開對A02或子女之家暴、不當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應推定有家暴事實的加害人及A01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二)依童心園訪視報告及家調官調查報告之調查内容可知,A02與A03互動良好、對A03關愛有加,有穩定工作,足見A02親職能力無虞,係適宜單獨監護之人。
 (三)至於童心園訪視報告雖建議宜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監護權),然童心園訪視報告斯時尚未斟酌反聲請狀、陳報狀之事證。至於家調官調查報告雖建議宜由A01單獨監護,然家調官報告顯然忽略A01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也未就反聲請狀之事證詳予斟酌,竟僅憑A01片面之否認,而認為A02適合單獨監護,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四)A02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請求A01盡其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台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故A02爰請求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18元(23,036×1/2=11,518)至其成年前一日止。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反聲請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六)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2任之。
    ⒉A01應自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A02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1,518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請依照卷內童心園訪視報告建議之方式酌定A01的探視方式,即維持原本兩造之探視方式。
    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叁、查兩造為未成年人A03(0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A03出生後經A02認領,並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又兩造於110年間分手後,A03與A01同住,嗣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A02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詳,予認定。
肆、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又兩造聲請改定兩造所生之子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方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未盡保護教養A03之義務,或對A03有不利之情事?兩造就此相互指責對方,並否認對方之指述,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A03後,所得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皆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兩造行使親權能力相當。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經112年調解明定會面交往方案後,雙方可輪流照顧未成年人,兩造皆有參與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學習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兩造也都有同住親友可以做為協力照顧資源,評估兩造尚可各自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租賃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且兩造未來也都有因應未成年人居住需求而調整居家環境規劃,評估居住環境無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有行使親權責任及保有親情維繫之意願,自分手後尚可依循會面交往方案約定照顧、會面方式,讓兩造均保有共同參與照護未成年人成長機會,兩造雖願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人責任,卻因對此親職能力尚有疑慮又溝通技能不足,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缺乏互為配合、合作親職概念,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兩造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目前無變動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就學環境現況之規劃,僅希望就親權歸屬與親職時間予以調整,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A03000年0月0日生,現年X歲,現階段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但口語表達能力尚可,惟因未成年人對於聲請人(即A01)提出改定親權一事尚未有清楚了解,對於未來是否轉換受照護模式尚未有明確思慮且對與社工談話感到陌生、害羞,僅能簡單陳述其個人意見,未成年人-A03未來希望平常日繼續與聲請人同住,假日再去跟相對人(即A02)一起住,但是偶爾也希望有假日可以跟聲請人、聲請人長子及聲請人家人一起出去旅遊的機會,不然每次周末去相對人家也多是在相對人家裡面看影片、自己玩,少有機會出去旅遊,未成年人也希望可以有週末時間是可以跟聲請人、聲請人長子、聲請人家人在一起玩。⑵社工與兩造各別訪談期間,觀察未成年人對兩造各別住處環境均相當熟悉、自若,未成年人與兩造各別互動亦均相處自然且自在,與兩造各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對兩造均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監護權):聲請人在兩造分手後即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相對人則藉由穩定且高頻率探視維繫與未成年人親子互動,兩造執行輪流分工照顧模式已有兩年時間,雙方各有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經驗且投入之親職照護時間相當,兩造均有實質養育未成年人事實且皆具高度履行對未成年人親職意願,未成年人也因可保持與兩造有輪流相處時間,與兩造均可建立正向親職互動,雖兩造因對彼此親職能力尚有疑慮又溝通技能不足,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缺乏彈性配合、合作親職概念,以致共同行使親權過程中仍多有意見爭執之處,但並未妨礙兩造個別親職履行或因此延宕、損及未成年人重大生活權益,兩造均未有明顯不利親職情事,評估現階段未有改定親權必要與急迫性,建議維持由兩造共擔未成年人親權人,惟為緩解兩造未來再因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項衍生齟齬,建議宜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項、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顧事項、出國旅遊辦理護照或簽證事宜、開設銀行/郵局儲蓄帳戶、請領各項補助(含政策性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考量未成年人也有週末與聲請人共度期待與需求,建議兩造針對會面交往方案予以調整,至少保留一週週末時間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共度,週次由雙方自行協調。」等語,有該協會以114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9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1件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之結果為:「綜合兩造等人於調查期間所陳,調查官另檢核兩造提供資料、兩造對話紀錄以及台南市家防中心保護案件通報紀錄等,調查官審酌:兩造原與A03同住並共同照顧,然依調查所獲資料評估,係以A01參與親職角色程度較高,且係由A01負擔家庭及子女扶養費用。兩造約於110年間分手,A03便隨A01共同生活,由A01處理接送、三餐及就學等事宜,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無不當照顧之情。110年至112年間A02稱自A03口中得知A03被A01長子欺負,進而通報社會局之舉措,惟社會局未有查出相關事證,A01亦對此矢口否認。而A01主張其聲請本件動機,包含A02未曾支付扶養費用,直到114年9月A01向法院提起本件,A02才開始支付A03安親班費用之一半,過往A02與A01對於A03日常生活及就學之安排實有意見不一,於會面交往期間曾有讓A03獨留家中或發動中之貨車上、讓A03違反法令規定乘坐貨車之副駕、未經A01同意幫A03於平日請假等不當之照顧情形,以及針對兩造會面交往約定,原約定方式係每週週五放學至週一上學均由A02照顧,期待改為每月固定保留一個週末予A01,俾利安排家庭行程並避免兩造持續為此產生爭端。至於A02主張其聲請本件動機,A01不願維持原本監護及會面交往方式,以及A03於A01照顧期間似有受家暴之情形,如:A03被A04踢下體、關衣櫥,被幼兒園老師捏臉等,A01有時不知情或未能即時處理,以及A01過往有對A01或A03不當言語及照顧行為,擔心A03被不當對待,並提出A03自陳遭不當對待之影片為證。惟調查官與兩造及A03、A04等人進行調查程序,A03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兩造互動尚佳,兩造於調查期間,自然流露內心對於A03之關愛,於各自可提供照顧時,依各自可提供之資源,期盼A03能保有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A03亦稱與A04經常玩耍互動,雖偶有爭執、相互打架之情形,然感情亦屬良好,且亦查無因A01及同住親屬間有因管教及手足議題,經社會局以兒少保護案件開案處遇等情,評估A02所稱,為其主觀描述及臆測內容,多無相關資訊予以佐證。而兩造自112年進行會面交往以來,經常為了每月是否保留一個週末予A01攜A03出遊時有爭執,然A01尚無刻意阻礙A02與A03互動或維繫感情。整體而言,礙難認定A01及親屬有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所列『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行為。而A01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A02因故封鎖A01,然事後會尋求第三人轉知或透過簡訊或紙條方式,與A01為了A03保持低度互動,惟對於A03之戶籍、學籍等意見無法達成共識,兩造無法與他造溝通,不願與他造維持共同親權。今A03長期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就調查內容所見,A01提供照顧環境無虞,同住家人互動保有共識及默契,A03對於受照顧情形多採正面評價,考量A03處於身心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若變動主要照顧者,恐使A03面臨適應議題,故建議維持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考量兩造關係長期疏離、對立且互不信任,無法與對方進行有效溝通,過往尚需藉由第三人代為傳話,A03於生活、就學及就醫方面均為A01親自處理,隨A03年紀漸長,日常生活事務處理將日益繁雜,兩造長期關係不佳,難以理性論事,由兩造持續共同任親權人,相互掣肘、攻擊之情形,反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成長,為免延宕相關事務之處理,建議改由A01單獨任親權人,由A01單獨為A03處理並決定相關事務,以利A03穩定生活及就學。」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1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佐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兩造所指述對方不適任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諸般情事並非可採,兩造對於未成年之子A03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惟兩造感情不睦,於審理期間仍一再相互攻訐,彼此間之紛爭及心結尚未完全化解,若繼續使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恐將使A03成為兩造爭執角力下之受害者,反而不利於A03各項監護事宜之決定及行使負擔,是A03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三、再本院參酌前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審酌A03自幼與A01同住迄今,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變動,且A01向為A03之主要照顧者,A03尚年幼,依幼兒從母原則,亦以由A01照料為宜,是本院認基於A03之最佳利益考量,改由A01為A03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准A01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之子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任之,至A02反聲請改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部分:
一、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使無婚姻關係,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無婚姻關係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是A02既未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之權利義務,則A01聲請本院酌定A02與A03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屬有據。
二、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考量兩造對A03均為關愛,對A03均有穩定互動之期待,A01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長達4、5年,因從事旅宿業假日較忙,過往與A02約定每週週末由A02照顧A03,然A03現就讀國小,平日穩定就學,A01期待每月保留一個週末可與A03共渡,其餘會面交往方式無意更動。A02不滿過往A01約定好探視時間,又於事後頻頻要求A02每月至少將一個週末時間讓出,然對於將來每月固定保留一個週末予A01安排行程,尚無異議。而A03現年X歲餘,已有一定自主意識及想法,A03期待維持目前生活方式,然希望假日亦有時間可與A01共渡。是以,建請法官將兩造原訂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調整為每月第一週之週末,固定由A01與A03共渡,其餘週末由A02與A03共渡,以便維繫親子情感連結。」等語,為此爰酌定A02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之子A03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A01任之,則A02反聲請酌定A01與A03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A01既已取得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之單獨監護權,則A01請求酌定A02給付A03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A01扶養未成年之子A03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A01於民宿業任職組長,每月收入約48,000元至51,000元不等,於113年之申報所得為345,785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5年2月5日有存款107,164元,迄至115年3月尚積欠機車貸款35,046元;而A02為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於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5年1月5日有存款192,495元,迄至114年12月30日尚積欠銀行卡債共211,914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A01提出薪資單影本3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貸款餘額資料2件為證,及A02提出存摺影本1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會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依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雖其中關於菸草、家俱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年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中,不見得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亦所費不貲,以此,本院認依上開調查報告計算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A03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又參酌A03與A01同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36元,故有關A03所需之扶養費,自宜以上開臺南市人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參考值。本院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年齡及需求,並參酌A01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實際負起照顧子女之責,其所付出之心血,實難以金錢衡量,是本院認A01主張未成年之子A03每月之扶養費應由A02負擔8,000元,應屬適當。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A02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之子A03之扶養費用8,000元予A01至A03成年前一日止。且為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知如A02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至兩造之子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A01任之,則A02反聲請酌定A01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反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一、A03年滿14歲以前:
 (一)時間:
    ⒈A02於每月第二、三、四、五週之星期五,自A03放學時間起,得至A03就讀之學校探視A03,並得攜A03外出或接回同住,迄至隔週星期一上學時間前,將A03送至其就讀之學校。
    ⒉於農曆過年期間:
     ⑴每中華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初二下午7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由A02與A03同住,A02得於初二下午7時前至A01住處,接A03外出、同宿,至初五下午7時止,將A03送回A01住處。
     ⑵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天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7時止」,由A02與A03同住,於除夕前一天上午10時前由A01將A03送至A02住處,交予A02,至初二下午7時止,由A01至A02住處接回A03。
    ⒊於連續假期期間:
     A02於連續假期起始日前一天放學時間起,得至A03就讀之學校探視A03,並得攜A03外出或接回同住,迄至連續假期末日隔日上學時間前,將A03送至其就讀之學校。
 (二)其他會面方式:
    ⒈A02得與A03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不得對A03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A02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A03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A03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A01應於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A03交付A02。
    ⒍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A03交還A01。
    ⒎A03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A02。
二、A03年滿14歲以後:
  應尊重A03之意願決定與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