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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壬○○         癸○○         庚○○         辛○○         巳○○○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蔡玉乙○○之         己○○乙○○         吳卯○○乙○         甲○○乙○○         蘇寅○○乙○         張丑○○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蔡玉、己○○、甲○○、蘇寅○○、張丑○○、吳卯○○應就其被繼承人乙○○ 所有坐落台○○○區○○段○○○○○號、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二 地號、旱、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確認坐落台○○○區○○段○○○○○號(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暨同段一三七 二地號(旱、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台○○○區○○段○○○○○號(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暨同段一 三七二地號(旱、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區○○段○○○○號、旱、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 ,暨同段一三七二號旱、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所 有權存在。 (二)乙○○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辰○○、己○○、甲○○、寅○○、丑○○、 卯○○應就已故乙○○所有坐落台○○○區○○段○○○○號旱、面積一 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七二號旱、面積三、五六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將前述二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區○○段○○○○○號(於六十七年七月十日重測前為竹篙 厝段八四地號)、同段一二七二地號(於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二地號 )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祖)陳祥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購買給兒子陳朝清及乙○○,而信託登記為乙○○名義。該二筆農地自購 買時起即分由陳朝清、乙○○二人各半耕種,分管多年。陳祥去世後, 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在乙○○、陳朝清之母親陳胡端見證下,由乙○○ 及其兒子即被告己○○立下覺書,承認陳朝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此有陳 有行及被告己○○所立之覺書可憑,足見系爭二筆農地陳朝清有二分之一 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於本案繫屬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去世,被告辰○○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伊等迨於辦理繼承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訴請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二筆農地因格於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但在陳祥在世分戶時,即由陳 朝清與乙○○各分管二分之一耕作。況陳朝清分管土地部份葬有岳父墳墓 ,乙○○在其分管土地內,亦葬有其先人墳墓,且邊界築有圍籬,經緯分 明,此有照片四幀可資分管分耕之事實。迨陳朝清去世後,其分管土地即 由原告等繼承耕作,惟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乙○○名義,權利關係不 明確,爰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 (三)茲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施行,農地所有權得 為共有,受移轉人亦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因此,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 (四)系爭坐落台○○○區○○段○○○○○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地號) 及同段一二七二地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一地號)係陳祥於四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兩個兒子陳朝清、乙○○,各有一半之所有權,惟 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以乙○○名義登記全部所有權,陳朝清所有之二分之 一所有權信託登在乙○○名下,惟有關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使用收益 仍由陳朝清享有,而陳朝清對該土地仍有對內之約定處分權,易言之,陳 有行欲處分該土地時需得陳朝清同意,陳朝清始願交出該使用二分之一土 地部份,乙○○無處分全部土地之權限。乙○○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為承 認前揭借名登記之事實,在母親陳胡瑞見證下,會同其長子即被告己○○ 立具覺書承認其名下系爭土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屬陳朝清所有,並立有 「但分戶時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應屬陳朝清所得」之約定,其真意係指 將來法令規定農地能分戶(指分割)或能以持分登記共有時,陳朝清享有 二分之一所有權。茲因農發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實施,農地可分割 及登記持分不受自耕能力限制,原告等除依繼承取得陳朝清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外,就陳朝清與乙○○之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依消極信託及回復信 託關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 (五)信託關係有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受託人能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為積 極信託;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人為受益人或委託人,則屬消極信託。又 「回復信託」屬意定信託,所謂「非意定信託係指非由當事人明確意思 表示所產生,而係基於法院之推定或擬制」。本件信託係屬消極信託之性 質,若認為當時陳祥購買土地給陳朝清、乙○○,登記乙○○名義,但陳 朝清仍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土地各分一半耕種迄今之事實,還不能明 確為意定信託(消極信託)之意思表示,則因乙○○所立覺書已明確表明 陳祥購買,陳朝清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則亦含有「回復信託」之特性,受 託人負有返還信託財產於委託人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覺書、地籍圖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地價證 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陳祥於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兒子陳 朝清、乙○○,而信託登記為乙○○名義。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否認。因四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購買附近台南市○○○ 段○○○號、地目、面積○‧四三六五公頃土地,登記為原告父親陳朝清 名下。其面積大於登記為被告等父親乙○○者(八四地號○‧○一六五 公頃、八四|二地號○‧三六一九公頃,共○‧三七八四公頃)。若如原 告所稱祖父買給兒子者,則七四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乙○○亦有持分二 分之一,然該地卻由原告父親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 王金福,可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為乙○○及陳朝清之土地,乃歸 各人取得全部完整所有權,並未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覺書為被告否認,由下列理由,可知乃偽造者: 1、原告提出之覺書日期為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承認人有乙○○、己○○ 二人,而覺書內容前段記載「台南市○○○段八四、八四之二地號係 原告父親陳祥在世時所買之土地,全部登記給乙○○」。由該段之語 氣,顯非乙○○或己○○承認而出具覺書之語氣,而屬原告之父親陳 朝清自行撰寫之語氣,此為其自露破綻者一。 2、覺書內容後段記載「但分戶時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應屬陳朝清所得 」。唯查陳朝清、乙○○早在六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便巳分戶可知( 此由原告起訴狀第三項第六行自認在陳祥在世便巳分戶),如何能在 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承認其後分戶時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陳朝清所得?此 為其破綻之二。 3、六十三年二月四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乙○○,非己○○,己○○何 能承認非其所有土地之權利狀態?此為其破綻者三。 (三)再由覺書內容解讀,只能得承認人承認系爭土地為陳祥在世時所買,全部 登記給乙○○,分戶時願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給陳朝清。看不出系爭土地乃 陳祥買與兒子陳朝清及乙○○,而信託登記為乙○○之內涵,只看出陳有 行分戶時要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給陳朝清,為一種給付承諾。然乙○○於四 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分戶,故縱認覺書為真,其請求權亦巳逾十五年而消 滅,原告亦不為為本案之請求。 (四)至於系爭土地一半早前為陳朝清耕作事實,被告等不爭執。其所以如此乃 因當時陳朝清有四子,人口多,乙○○只有一子,故念在兄弟,乃讓陳朝 清耕作一半。不過,不能因此即認登記為乙○○所有為信託登記,原告有 請求移轉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何況原告父親耕種土地在其逝世前,病中 即以無法再管理而交還被告等父親乙○○,直到乙○○入院,大家忙亂中 ,被告再偷入果園整理,經鄰居告知,被告己○○阻擋無效。可知系爭地 絕無應屬被告等所有之情形。 (五)本案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質疑原告本案主張情形似為消 極信託。原告當庭並不否認有消極信託之情形。只答辯本案覺書亦為契約 ,可據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原告主張「可據契約關 係而請求」為訴之變更,並不同意。因為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一、二點 為其確認所有權之存在之事實及理由。其內原告主張「陳祥於民國四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兒子陳朝清及被告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該 二筆農地自購買時起,即分由兄弟二人各半耕種,分管多年」,而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覺書為證,而對於迄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理由為「系爭二 筆農地因格於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其事實及理由第三點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及理由,其內主張「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業於八十九年一月 間修正施行,農地所有權得為共有,受移轉人亦無自耕能力之限制,因此 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二筆土 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可見原告提起本案仍據信託關 係之法律關係而請求,未據契約關係。其於七月二十五日「亦可據契約關 係而請求」,實屬變更起訴之法律關係。不但有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不同意。 (六)縱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亦屬無效之消極信託。因為所謂信託者,乃委託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案由原告主張觀之,信託財產非 受託人在管理,其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謂格於法令。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脫法行為,或受託人實際上未管理信託物者,均屬消極信託。實例 上均認為無效。故本案縱如原告主張,亦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原告自不能 據無效之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主張。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乙○○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茲其繼承人蔡玉、己○○、甲○○、蘇寅○○、張丑○○、吳卯○○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區○○段○○○○○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地號 )、同段一二七二地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二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 祥於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兒子陳朝清、乙○○,而信託登記為乙○○名 義,然該二筆農地自購買時起即分由陳朝清、乙○○二人耕種多年。陳祥去世 後,乙○○及其兒子即被告己○○於六十三年二月四日,在乙○○、陳朝清之母 親陳胡端見證下,書立覺書承認陳朝清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該二 筆農地因格於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但在陳祥在世分戶時,即由陳朝清與乙○○ 各分管二分之一耕作。迨陳朝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去世後,其分管土地即由 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耕作,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迄仍登記為乙○○名義,權 利關係不明確,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二筆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三、被告則以:(一)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陳祥購買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購買 附近台南市○○○段○○○號、地目、面積○‧四三六五公頃土地,登記為陳朝 清名下,其面積猶大於登記為乙○○者,若如原告所稱乃祖父買給兒子者,則七 四地號土地乙○○亦應有持分二分之一,然該地卻由陳朝清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金福,可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為乙○○ 及陳朝清之土地,乃歸各人取得全部完整所有權,並未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二 )原告所提出之覺書乃偽造:因原告提出之覺書日期為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承認 人係乙○○、己○○二人,而覺書內容前段記載「台南市○○○段八四、八四之 二地號係原父親陳祥在世時所買之土地,全部登記給乙○○」。由該段之語氣, 顯非乙○○或己○○承認而出具覺書之語氣,而係陳朝清自行撰寫之語氣。且覺 書內容後段記載「但分戶時所有權全部之二分之一應屬陳朝清所得」。唯陳朝清 、乙○○早在六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前便巳分戶可知,如何能在六十三年二月四日 承認於分戶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陳朝清所得?(三)又依覺書內容記 載,只能認承認人承認系爭土地為陳祥在世時所買,全部登記給乙○○,分戶時 願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給陳朝清,看不出系爭土地乃陳祥買與兒子陳朝清及乙○○ ,而信託登記為乙○○之內涵,只看出乙○○分戶時要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給陳朝 清,為一種給付承諾。然乙○○於四十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分戶,故縱認覺書為真 ,其請求權亦巳逾十五年而消滅,原告亦不為為本案之請求。(四)本案縱如原 告之主張,亦屬消極信託契約而無效,原告自不能據無效之法律關係而為本案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區○○段○○○○○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號)、同 段一二七二號(重測前為竹篙厝段八四─二號)土地,係訴外人陳祥於四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購買給其子陳朝清、乙○○,然登記為乙○○之名義,而該二筆農 地自購買時起即分由該兄弟二人各半耕種,分管多年;嗣陳祥去世後,於六十三 年二月四日,在陳祥之配偶陳胡端見證下,由乙○○及其兒子即被告己○○書立 覺書,承認於分戶時由陳朝清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後,陳朝清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去世後,由原告繼承陳朝清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覺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覺書上印 章之真正亦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陳朝清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為乙○○名義,兩人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然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為陳朝清、乙○○間是否成立一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是否有效 ?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 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法律行 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所謂信託,係 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 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 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 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 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覺書記載:「台南市○ ○○段八四、八四之二地號係原父親陳祥在世之時所買之土地,全部登記給乙○ ○,但分戶時所有權全部之貳分之一應屬陳朝清所得,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 承認人:乙○○、己○○。::」,有該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該覺書上乙○ ○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有遭盜蓋之情事,是該覺書之真正 應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屬陳朝清所有無訛。而兩造就 自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陳朝清、乙○○即已分管耕作系爭土地一節亦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陳朝清、乙○○間之信託契約應屬消極信託契約,則該信 託契約是否有效?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前 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然該條文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是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登記為乙○○所有時,法令並未明文禁止或限制私有農地得移轉為共有;而 農業發展條例又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始制定公布以限制私有農地之細分,故陳 朝清、乙○○於四十一間訂立信託契約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乙○ ○名義,應僅係便於管理,而無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問題,自無助長脫法行為之 形成,是本件系爭信託契約雖屬消極信託契約,仍為有效。 六、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而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 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 託關係消滅起算;即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終止時起算,非自信託關係成立當時起算。而信託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用民法第五百 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陳朝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乙○○所有,而在陳朝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死 亡前,兩人均未曾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契約應係於陳朝清死亡 時始消滅,即陳朝清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陳朝清死亡時起算 ,被告辯稱應自六十三年二月四日書立覺書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自不足採。而陳朝清、乙○○間之信託契約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陳朝清死亡時消滅,自無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本件系爭信託契約既已消滅,陳朝清之繼承人即原告訴請乙○○之繼承人 即被告返還該信託財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被告蔡玉、己○○、甲○○、蘇寅○○、張丑○○、吳卯○○為受託人乙○○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乙○○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蔡玉、己○ ○、甲○○、蘇寅○○、張丑○○、吳卯○○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先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陳朝清之繼承人,而被告則係乙○○之繼承人,而陳朝清 、乙○○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於四十一年間有效成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日陳朝清死亡時消滅,故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請求受託人乙○○返還受託之財產,而乙○○復於 訴訟中死亡,自應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關係消滅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其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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