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莊竣翔
相 對 人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
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484,000元,
上開裁定於100年6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37
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
10 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6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參,
嗣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相對
人以484,000元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該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改判異議人勝訴確定,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9,1
81元(異議狀誤載為29,187元)之
訴訟費用暨利息;另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工程款糾紛衍生另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之負
責人陳文啟應於99年2月14日以前登報向異議人道歉,而相
對人
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又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
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任意
查封異議人之財產,影響異議人之
信用甚深,異議人為避免損害加劇,不得不對外舉債籌措資
金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相對人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
同意其領回
系爭擔保金,
惟因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裁定及和
解內容,異議人遂於接獲存證信函後20日內寄發臺南東城郵
局18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須於賠付訴訟費用及履
行和解內容,並賠償異議人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對外
舉債所生之利息損害後始得領回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於其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實有
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
裁判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被告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因該
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
要旨、80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經判決確定異議人
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29,181元暨
利息;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文啟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應向異議人登報道歉
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
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
錄(均影本)為證,
惟查上開裁定及和解內容,
尚非屬異議
人因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異議人自不得以
此為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㈡又異議人雖謂其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外舉債而受有利
息損失,惟其僅以臺南東城郵局18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催告,並無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揆諸
前揭說明,
難認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
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另為適
法裁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