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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莊竣翔 相 對 人 良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啟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返還 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5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484,000元,上開裁定於100年6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37 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 10 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6月1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前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相對 人以484,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改判異議人勝訴確定,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26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29,1 81元(異議狀誤載為29,187元)之訴訟費用利息;另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因上開工程款糾紛衍生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之負 責人陳文啟應於99年2月14日以前登報向異議人道歉,而相 對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又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建字第13 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任意查封異議人之財產,影響異議人之 信用甚深,異議人為避免損害加劇,不得不對外舉債籌措資 金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異議人 同意其領回系爭擔保金,因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裁定及和 解內容,異議人遂於接獲存證信函後20日內寄發臺南東城郵 局18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須於賠付訴訟費用及履 行和解內容,並賠償異議人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對外 舉債所生之利息損害後始得領回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於其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實有 違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假執 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 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80年台抗字第413號 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經判決確定異議人 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29,181元暨 利息;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啟因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應向異議人登報道歉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9年 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號和解筆 錄(均影本)為證,惟查上開裁定及和解內容,屬異議 人因相對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異議人自不得以 此為由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㈡又異議人雖謂其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外舉債而受有利 息損失,惟其僅以臺南東城郵局18支局第9號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催告,並無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據以聲請返還提存 之系爭擔保金,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另為適 法裁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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