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書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
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
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
,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達債
務總額百分之46,
核屬過低,以債務人欠款總額新臺幣(下
同)1,230,205元計,倘循金融機構一致性協商最佳方案180
期0利率核算,每期僅需繳納6,835元即可悉數清償,債務人
目前年僅50歲,將來前途尚有可為,今竟獲准未達債務總額
百分之50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
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
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
目前從事外籍看護人力仲介,論件計酬,不屬任何公司之
員工,因安騰國際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酬勞較高,故向該公
司申報仲介成功之件數,平均每月可得之酬勞約6,500元
;債務人另於家倍潔有限公司兼職,日薪1,000元,每月
所得約8,000元至10,000元,合計每月所得約15,000元
等
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倍
潔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安騰國際
有限公司收入
切結書、安騰國際有限公司函等附於本院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
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應
堪認定。
(二)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一個
月為一期,還款期限為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
償債務9,008元(加計保單解約金,每期增加4,008元),
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6,192
元。債務人除將清償
期間延長為8年外,並將富邦人壽保
險保單解約金96,193元,平均分攤於第1期至第24期,每
期增加4,008元,且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有一期未依
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足見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本院認債務人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
行。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外,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足憑,可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576,192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
(四)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達債務總額
百分之46,核屬過低,以債務人欠款總額1,230,205元計
,倘循金融機構一致性協商最佳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每
期僅需繳納6,835元即可悉數清償,債務人目前年僅50歲
,將來前途尚有可為,今竟獲准未達債務總額百分之50之
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損失不可謂不大為由,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惟查:
(1)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
非必要性開
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所謂必要支出
項目,除
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
務人之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
扶養權利人之身
心、財產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此亦為消債條例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與更生機會精髓
之所在。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
,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
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
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2)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15,000-5,000=10,
000),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0,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
0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況債
務人每月尚須支付房租4,000元,扣除租金後餘6,000元,
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應屬合理
,且債務人除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外,並同意將富邦人
壽保險保單解約金96,193元,平均分攤於第1期至第24期
,每期增加4,008元,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債務人所酌留之生活費用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現階
段債務人確實已展現最大清償誠意,將自身生活需求降至
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及清償成
數。異議人未考量債務人目前之收入,僅以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及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損失
不可謂不大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
之生活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間及方法:以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 │
│ 第1期至第24期(加計保單解約金,每期增加4,008元):每期清償新臺幣9,008元。 │
│ 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 │
│ 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相關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230,20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76,192元。 │
│5、清償成數:46.8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 │
│ 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第1~24期 │ 第25~96期 │ │
├──┼──────┼─────┼────┼─────┼──────┼──────┤
│ 一 │臺灣新光商業│ 11,555 │ 0.94% │ 85 │ 47 │ 5,424 │
│ │銀行 │ │ │ │ │ │
├──┼──────┼─────┼────┼─────┼──────┼──────┤
│ 二 │遠東國際商業│ 187,843 │ 15.27% │ 1,376 │ 764 │ 88,032 │
│ │銀行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79,238 │ 14.57% │ 1,312 │ 729 │ 83,976 │
│ │銀行 │ │ │ │ │ │
├──┼──────┼─────┼────┼─────┼──────┼──────┤ │ │
│ 四 │渣打國際商業│ 24,142 │ 1.96% │ 177 │ 98 │ 11,304 │
│ │銀行 │ │ │ │ │ │
├──┼──────┼─────┼────┼─────┼──────┼──────┤
│ 五 │臺灣銀行永康│ 39,360 │ 3.2% │ 288 │ 160 │ 18,432 │
│ │分行 │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174,159 │ 14.16% │ 1,276 │ 708 │ 81,600 │
├──┼──────┼─────┼────┼─────┼──────┼──────┤
│ 七 │永豐商業銀行│ 169,424 │ 13.77% │ 1,240 │ 688 │ 79,296 │
├──┼──────┼─────┼────┼─────┼──────┼──────┤
│ 八 │大眾商業銀行│ 253,988 │ 20.65% │ 1,860 │ 1,032 │ 118,944 │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 190,496 │ 15.48% │ 1,394 │ 774 │ 89,184 │
│ │銀行 │ │ │ │ │ │
├──┴──────┼─────┼────┼─────┼──────┼──────┤
│ 合 計 │1,230,205 │ 100% │ 9,008 │ 5,000 │ 576,19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