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火山
再審
被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此有送
達證書(見該卷第407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法院寄存公文登記簿(見本卷第5頁)各一紙附卷
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於
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
準備程序與
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
⒈原確定判決之
合議庭於99年9月1日
裁定準備程序後,從未行
準備程序,即逕行通知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且於該言詞
辯論
期日證據調查後,主動為訴之變更並闡明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限制,
嗣後即宣示
辯論
終結,未讓當事人再行言詞辦論,為此,再審原告曾當庭提
出
異議,審判長卻宣稱時間不足無法安排,
惟99年9月l日準
備程序至10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202日,何以
有時間不足之理。
⒉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
諭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96條之l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乃為充實言詞辯
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
將與該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使
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
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原確定判
決之合議庭於證據調查前並未曉諭訴訟相關爭點,損害再審
原告之程序權。
㈡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諭知是否
同意訴之變更,再審原告陳明「不是
法律專業,今天無法回
答」,此即為不同意訴之變更,故再審被告100年3月23日聲
明訴之變更應為無效,該終止契約亦應受限制。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
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業就訴訟標
的為判斷,並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與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為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非
同一事件,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惟該合議庭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終局裁定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竟認定訴訟標的為138萬元,於法未合。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審被
告請求確認自96年12月1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自97年5月29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惟96年12月1日與
97年5月29日均係租賃關係存在(自96年7月1日開始)之後
將來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
㈤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
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
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725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
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聲
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確定判
決確認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此與再審被告聲
明不合即屬違法,為訴外裁判,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㈥按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258
條第3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5日
以
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即不得撤銷,而所有之電子
郵件、
答辯狀均以解除契約為主題,故再審原告業已了解其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98
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終止契約,已逾1年之
時效,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應無
效。
㈦再審被告既然已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如何請求依照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契約書第7、19條第1項終止契約。又依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
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他訴訟者」
包括提起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訴,故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訴,證明其不可提起終止契約之訴,換言之,
再審被告若為解決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糾紛而提起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無理由,且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既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再提起終止
契約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
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是應先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後,再行
審理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其他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
先行判決終止契約不存在,嗣再
宣判確認租賃關係於97年5
月29日後不存在,
於法不合。
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即便以判決除去該
租賃關係,其請求返還租金之不安狀態仍然存在,依前開判
例之說明,即難認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
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再審被告陳
述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惟原審卻以非經當事
人陳述之97年5月29日為判決基礎而判決租賃關係自97年5月
29日起不存在,故違反上開判例。
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整理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有55個證據
可證明,再審被告卻只提出10個證據,檢其待證事實無一符
合終止契約之爭執,原判決為掩蓋此事實,反而指摘再審原
告干預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先
阻礙
爭點整理,且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均偏頗再審被
告,有轉譯錄音之文件為證。請示法律依據是再審原告之權
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卻無法回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之立法
意旨,並無所謂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合併記載,應是分別
記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以避免日後之紛爭,惟受命法
官卻將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合併記載,違反上開規定。
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再
審原告誤載為民訟法)第432條所明定。再審原告98年12月2
8日
準備書狀⑽再次異議訴之變更與
抗辯押租金之返還,依
租賃契約第9、20條,再審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
原狀,再審被告
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且汽車尚未保養維護及
繳納稅款,該金額合計已超過其押租金(97,503元-84,000
元=13,503元),再審被告默認上開情事,從未抗辯,原確
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並無
債務不履行與事實不符,為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
上訴人
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
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新訴,廢棄第一審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違反上開判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或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又以第一審所採用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與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為判決理由,且未審理再審
原告上訴狀之相關事由,如此則變成一審制而非法律規定之
二審制。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確定判決先行論斷訴之變更視同撤訴,不得審理第一審,
然隨後卻審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攻擊與防禦,顯然判決
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要再審原告放棄聲明租賃契約書第19條
第2項之判決闡述權,並主動為訴之變更及闡明,惟原確定判
決卻記載再審被告要求訴之變更故闡明,並引用再審被告終
止契約第19條第1項作為攻擊,極為不當。
⒊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主動建議是否訴之變更,為裁判兼球員,
違反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之通知生效
,以此作為判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
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可混為
一談,本件
案由為解除契約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既然租賃
契約不存在則當然無法終止契約,且在言詞辯論後提出準備
書狀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及第431條之規定
,故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通知不生效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⒊
押金、汽車修護等費用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返還。
⒋再審被告須履行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再審被告於
收受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後,應即
聲請二審速依上開聲明為判
決,租賃契約之闡述權歸再審原告並放棄抗辯。
三、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經送達再審
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需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
由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等事由為限,本件兩造間因租賃
關係而生之訴訟事件即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屋租賃
契約事件,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
列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爰就其所指摘事項是否該當
上開二款再審事由,以下分論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符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等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59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例、2上57判例、54年度台上787號判例、53年度台上
字第171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例、55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例及7上字第55號判例乙節,經本院依次查詢,
均無上開案號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
變更實施要點之規定,編定為判例而為有效判例之情事,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乙節,應有誤會。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
等情,經本院依序查詢,確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意旨無誤。然
查上開裁判意旨同未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據上述判例選
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等規定,編定為有效之判例之情,僅屬最
高法院之個案判決,茲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係指現仍有效適用之判例而言,
不包含裁判在內,因此,縱認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有
不符之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尚屬有間,本院亦礙難審酌。
⒊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乙節,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之聲明
確認終止契約不存在之日為96年12月1日,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為97年5月29日,而有判決違法之情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租賃契約關係終止之日,之所以與再審被告於該
案聲明之日期不符,係經證據調查後,認以再審被告於第一
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以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定
其於96年11月30日清空搬離承租廠房之日為終止之日,原確
定判決理由第10至12頁已詳述兩造間租賃關係發生終止效力
之依據及事證,自無上述對於未經言詞辯論之事項而為判決
已違反上述判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委無足採。
⒋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
13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部分,係
關於兩造間之
確認之訴,有無確定利益及確認標的部分。經
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中,判決之確認標的固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案經上訴後即9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事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後,再審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確認標的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
決認其所為之變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變更限制之
拘束,而
予以准許在案,並依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判決,經核
原審就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准許,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自無再審原告上述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判例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筆錄有何前後不
符之片段紀錄,及該不符紀錄如何影響判決及判決結果之認
定,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函令部分(即台44令第
6015號),然依上開說明,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定義之「法規」,是其以此為再審之事由,顯非
正當。
⒎另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4條、第441條及
第450條規定云云。然依其所述事由,係針對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是否業經其合法解除予以爭執,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則為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有效,並認定該租
賃關係已由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合法終止在案,二者爭
執事項並非相同,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及論述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解除之事,即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可採。
⒏至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或
審判長對於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有若干違背民事訴訟法程序事
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第238條、第274條、
第296條之1、第275條、第400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及第45點等)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l項各款之規定,訴訟程序除有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
4款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
第6款之他造
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等情事,屬於程序重大
瑕疵,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訴訟程序
之違反,均非得提再審之事由,因此,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
程序(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過程中,確有再審原告
所述情事,因該程序之違誤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本
院自無再予調查及審酌必要。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
文有矛盾之處,惟經審酌再審被告所提訴訟,係主張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經其於9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在案,於第一審訴
請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變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審經審理後
,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7年5 月
29日發生終止效力之理由及依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併駁回再審被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所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互核一致,尚無再審
原告所述之情,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顯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
裁判費18,429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9元,並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指摘關於再審被告宣稱受訴訟
輔導科特別輔導、再審原告未提供資料以致無法辦裡工廠登
記證、或其他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