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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黃火山 再審被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此有送 達證書(見該卷第407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法院寄存公文登記簿(見本卷第5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 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之規定: ⒈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於99年9月1日裁定準備程序後,從未行 準備程序,即逕行通知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且於該言詞 辯論期日證據調查後,主動為訴之變更並闡明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限制,嗣後即宣示辯論 終結,未讓當事人再行言詞辦論,為此,再審原告曾當庭提 出異議,審判長卻宣稱時間不足無法安排,惟99年9月l日準 備程序至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202日,何以 有時間不足之理。 ⒉按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 事訴訟法第296條之l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充實言詞辯 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 將與該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 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後,始進行證據之調查,原確定判 決之合議庭於證據調查前並未曉諭訴訟相關爭點,損害再審 原告之程序權。 ㈡第二審程序對於訴之變更,採嚴格限制主義,故原則上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463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諭知是否 同意訴之變更,再審原告陳明「不是法律專業,今天無法回 答」,此即為不同意訴之變更,故再審被告100年3月23日聲 明訴之變更應為無效,該終止契約亦應受限制。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 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業就訴訟標 的為判斷,並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0號與原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為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非同一事件,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應為新台幣(下同)63萬元,惟該合議庭未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終局裁定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竟認定訴訟標的為138萬元,於法未合。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 告請求確認自96年12月1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原確定判 決認定自97年5月29日起租賃關係不存在,惟96年12月1日與 97年5月29日均係租賃關係存在(自96年7月1日開始)之後 將來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 ㈤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 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 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725號判例參照。又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 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聲 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確定判 決確認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此與再審被告聲 明不合即屬違法,為訴外裁判,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㈥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3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15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依法即不得撤銷,而所有之電子 郵件、答辯狀均以解除契約為主題,故再審原告業已了解其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98 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聲明為終止契約,已逾1年之 時效,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亦應無 效。 ㈦再審被告既然已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又如何請求依照 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契約書第7、19條第1項終止契約。又依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否則應認 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他訴訟者」 包括提起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訴,故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訴,證明其不可提起終止契約之訴,換言之, 再審被告若為解決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糾紛而提起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無理由,且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 係不存在,既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再提起終止 契約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之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 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是應先判決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後,再行 審理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其他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卻 先行判決終止契約不存在,嗣再宣判確認租賃關係於97年5 月29日後不存在,於法不合。 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惟即便以判決除去該 租賃關係,其請求返還租金之不安狀態仍然存在,依前開判 例之說明,即難認其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㈨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再審被告陳 述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惟原審卻以非經當事 人陳述之97年5月29日為判決基礎而判決租賃關係自97年5月 29日起不存在,故違反上開判例。 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整理爭執事項,再審原告有55個證據 可證明,再審被告卻只提出10個證據,檢其待證事實無一符 合終止契約之爭執,原判決為掩蓋此事實,反而指摘再審原 告干預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先 阻礙爭點整理,且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均偏頗再審被 告,有轉譯錄音之文件為證。請示法律依據是再審原告之權 利,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卻無法回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及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之立法 意旨,並無所謂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合併記載,應是分別 記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以避免日後之紛爭,惟受命法 官卻將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合併記載,違反上開規定。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再 審原告誤載為民訟法)第432條所明定。再審原告98年12月2 8日準備書狀⑽再次異議訴之變更與抗辯押租金之返還,依 租賃契約第9、20條,再審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再審被告迄今尚未回復原狀,且汽車尚未保養維護及 繳納稅款,該金額合計已超過其押租金(97,503元-84,000 元=13,503元),再審被告默認上開情事,從未抗辯,原確 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與事實不符,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 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 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 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為新訴,廢棄第一審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違反上開判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或經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又以第一審所採用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與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為判決理由,且未審理再審 原告上訴狀之相關事由,如此則變成一審制而非法律規定之 二審制。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確定判決先行論斷訴之變更視同撤訴,不得審理第一審, 然隨後卻審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攻擊與防禦,顯然判決 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 ⒉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要再審原告放棄聲明租賃契約書第19條 第2項之判決闡述權,並主動為訴之變更及闡明,惟原確定判 決卻記載再審被告要求訴之變更故闡明,並引用再審被告終 止契約第19條第1項作為攻擊,極為不當。 ⒊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主動建議是否訴之變更,為裁判兼球員, 違反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 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之通知生效 ,以此作為判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 決(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可混為 一談,本件案由為解除契約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既然租賃 契約不存在則當然無法終止契約,且在言詞辯論後提出準備 書狀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及第431條之規定 ,故再審被告96年5月29日終止契約通知不生效力。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⒊押金、汽車修護等費用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返還。 ⒋再審被告須履行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再審被告於 收受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後,應即聲請二審速依上開聲明為判 決,租賃契約之闡述權歸再審原告並放棄抗辯。 三、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經送達再審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需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事 由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等事由為限,本件兩造間因租賃 關係而生之訴訟事件即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解除房屋租賃 契約事件,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 列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爰就其所指摘事項是否該當 上開二款再審事由,以下分論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符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等 ,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59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例、2上57判例、54年度台上787號判例、53年度台上 字第171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例、55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例及7上字第55號判例乙節,經本院依次查詢, 均無上開案號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 變更實施要點之規定,編定為判例而為有效判例之情事,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乙節,應有誤會。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亦違反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 等情,經本院依序查詢,確有上開案號之裁判意旨無誤。然 查上開裁判意旨同未經最高法院召集會議及依據上述判例選 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等規定,編定為有效之判例之情,僅屬最 高法院之個案判決,茲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係指現仍有效適用之判例而言, 不包含裁判在內,因此,縱認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判決意旨有 不符之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尚屬有間,本院亦礙難審酌。 ⒊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乙節,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之聲明 確認終止契約不存在之日為96年12月1日,原確定判決竟認 定為97年5月29日,而有判決違法之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租賃契約關係終止之日,之所以與再審被告於該 案聲明之日期不符,係經證據調查後,認以再審被告於第一 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以再審被告主觀上認定 其於96年11月30日清空搬離承租廠房之日為終止之日,原確 定判決理由第10至12頁已詳述兩造間租賃關係發生終止效力 之依據及事證,自無上述對於未經言詞辯論之事項而為判決 已違反上述判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委無足採。 ⒋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 13號判例及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部分,係 關於兩造間之確認之訴,有無確定利益及確認標的部分。經 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中,判決之確認標的固為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案經上訴後即97年度簡上字 第130號事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後,再審被告乃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確認標的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確定判 決認其所為之變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變更限制之 拘束,而予以准許在案,並依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判決,經核 原審就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之准許,於法尚無違誤之處, 自無再審原告上述指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⒌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判例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筆錄有何前後不 符之片段紀錄,及該不符紀錄如何影響判決及判決結果之認 定,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無足採。 ⒍再審原告提及原確定判決已違反行政函令部分(即台44令第 6015號),然依上開說明,函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 項第1款所定義之「法規」,是其以此為再審之事由,顯非 正當。 ⒎另再審原告復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54條、第441條及 第450條規定云云。然依其所述事由,係針對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是否業經其合法解除予以爭執,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理由,則為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有效,並認定該租 賃關係已由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9日合法終止在案,二者爭 執事項並非相同,再審原告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及論述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解除之事,即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自非可採。 ⒏至再審原告指摘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受命法官或 審判長對於程序之進行或指揮有若干違背民事訴訟法程序事 項(即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第238條、第274條、 第296條之1、第275條、第400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點及第45點等)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l項各款之規定,訴訟程序除有第3款法院組織不合法、第 4款應予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 第6款之他造住居所指為不明而涉訟等情事,屬於程序重大 瑕疵,得據以為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訴訟程序 之違反,均非得提再審之事由,因此,縱原確定判決於訴訟 程序(含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過程中,確有再審原告 所述情事,因該程序之違誤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本 院自無再予調查及審酌必要。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 文有矛盾之處,惟經審酌再審被告所提訴訟,係主張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經其於96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在案,於第一審訴 請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變更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6年12月1日起不存在,原審經審理後 ,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97年5 月 29日發生終止效力之理由及依據,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確認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併駁回再審被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所為判決主文與理由互核一致,尚無再審 原告所述之情,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顯為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 裁判費18,429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9元,並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指摘關於再審被告宣稱受訴訟 輔導科特別輔導、再審原告未提供資料以致無法辦裡工廠登 記證、或其他事由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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