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麗蘭
再審
被告 高宥晴
陳旻諺
再審被告 陳瑀婕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
月8 日本院97年度
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因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6日
日收到法院之
執行命令,並於同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9月8日向千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千勝公司)會計師李高宏查詢千勝公司並無發給訴
外人李峻杰之薪資紀錄,
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㈡緣千勝公司(現為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因給付補
償金事件涉訟,於原判決審理時,因千勝公司之前負責人陳
進昆並未到庭,而原審於訴訟中以訴外人陳峻杰生前為千勝
公司之員工,因超時工作、精神過勞,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身
亡,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 款規定,判決命千勝公司給
付再審被告三人新臺幣(下同)1,022,400元,及自97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
訴訟費用11,197元,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
㈢按
上開訴訟事隔
迄今已近四年,因千勝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進
昆當時惡意未將上開訴訟情事,告知善意買受千勝公司之買
受人方麗蘭,故於97年8月5日與陳進昆簽訂千勝公司之買買
讓渡書,並於98年10月15日完成公司過戶登記。
嗣後再審被
告即以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查封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
所稱訴外人陳峻杰為千勝公司之員工
一事有疑義,經千勝公司會計師李高宏查詢該公司96年度薪
資表後,得知該公司並無發給薪資予李峻杰之薪資資料,故
原審訴訟據以李峻杰為千勝公司之員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補償金一事,實甚有疑。
㈣再者,訴外人李峻杰係於96 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
惟
依勞保局查詢李峻杰之投保資料所示,李峻杰早已於96 年4
月27 日退保,是縱使李峻杰於96年4月27日曾為千勝公司之
員工,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時因已退保,故李峻杰自
非
千勝公司之員工。甚且,就於原確定判決之
言詞辯論筆錄中
觀之,證人熊高達曾稱其與李峻杰之薪資,均係老闆直接交
付,因李峻杰與千勝公司間無發給薪資之紀錄,故李峻杰與
千勝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反有可能係李峻杰與陳進昆間具
有僱用契約關係,與千勝公司自始無關等語。
㈤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撤銷因原
確定判決所得之執行名義。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按原確定判決其中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嗣
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並已於98年10月15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函98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9833266150號函1件在卷
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所提豐磊公司96年度員工薪資表
、訴外人陳峻杰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清單為據,並主張伊係於
100年9 月8日向千勝公司會計師查詢得知該公司並無發給訴
外人李峻杰之薪資紀錄,始知悉本件之再審理由。惟其就其
係於何時始知悉有該證物存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
原判決業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其遲至100年10月6日始提出
本件再審,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
倘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
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
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96年度員工薪資表所示陳峻杰並非再
審原告之員工,再依勞保局投保資料所示李峻杰早已於96年
4月27日退保,是縱使李峻杰於96年4月27日曾為千勝公司之
員工,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時因已退保,自不得向再審
原告請求補償金
云云,惟訴外人陳峻杰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清
單依上載下載時間為97年7月1日,係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職權
調閱並附卷
參酌,即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依此原確定判
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
尚非可採。另上開96年度員工薪資表
應係再審原告公司所製作,並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即知有該證據可
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
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
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六、再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參酌,並以勞工保險局函及證人熊高達(事故發生時擔任訴
外人陳竣杰之助手)之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陳峻杰存在有
僱傭關係,尚不因再審原告是否
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有於員工薪資表為具領薪資之記載而
有異,是其所提員工薪資表、勞保局投保資料清單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