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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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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再審被告  高宥晴       陳旻諺 再審被告  陳瑀婕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 月8 日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之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因再審原告係於100年9月6日 日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9月8日向千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千勝公司)會計師李高宏查詢千勝公司並無發給訴 外人李峻杰之薪資紀錄,足證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 ㈡緣千勝公司(現為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三人間因給付補 償金事件涉訟,於原判決審理時,因千勝公司之前負責人陳 進昆並未到庭,而原審於訴訟中以訴外人陳峻杰生前為千勝 公司之員工,因超時工作、精神過勞,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身 亡,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 款規定,判決命千勝公司給 付再審被告三人新臺幣(下同)1,022,400元,及自97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 訴訟費用11,197元,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 ㈢按上開訴訟事隔迄今已近四年,因千勝公司之前負責人陳進 昆當時惡意未將上開訴訟情事,告知善意買受千勝公司之買 受人方麗蘭,故於97年8月5日與陳進昆簽訂千勝公司之買買 讓渡書,並於98年10月15日完成公司過戶登記。嗣後再審被 告即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查封再審原告之銀行帳戶。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所稱訴外人陳峻杰為千勝公司之員工 一事有疑義,經千勝公司會計師李高宏查詢該公司96年度薪 資表後,得知該公司並無發給薪資予李峻杰之薪資資料,故 原審訴訟據以李峻杰為千勝公司之員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 付再審被告補償金一事,實甚有疑。 ㈣再者,訴外人李峻杰係於96 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身亡,惟 依勞保局查詢李峻杰之投保資料所示,李峻杰早已於96 年4 月27 日退保,是縱使李峻杰於96年4月27日曾為千勝公司之 員工,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時因已退保,故李峻杰自非 千勝公司之員工。甚且,就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中 觀之,證人熊高達曾稱其與李峻杰之薪資,均係老闆直接交 付,因李峻杰與千勝公司間無發給薪資之紀錄,故李峻杰與 千勝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反有可能係李峻杰與陳進昆間具 有僱用契約關係,與千勝公司自始無關等語。 ㈤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撤銷因原 確定判決所得之執行名義。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 被告負擔。 二、按原確定判決其中原告原公司名稱為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嗣 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並已於98年10月1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函98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 第09833266150號函1件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 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所提豐磊公司96年度員工薪資表 、訴外人陳峻杰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清單為據,並主張伊係於 100年9 月8日向千勝公司會計師查詢得知該公司並無發給訴 外人李峻杰之薪資紀錄,始知悉本件之再審理由。惟其就其 係於何時始知悉有該證物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 原判決業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其遲至100年10月6日始提出 本件再審,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倘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 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 事判決、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96年度員工薪資表所示陳峻杰並非再 審原告之員工,再依勞保局投保資料所示李峻杰早已於96年 4月27日退保,是縱使李峻杰於96年4月27日曾為千勝公司之 員工,惟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時因已退保,自不得向再審 原告請求補償金云云,惟訴外人陳峻杰之勞保局投保資料清 單依上載下載時間為97年7月1日,係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 調閱並附卷參酌,即無所謂發現新證物可言,依此原確定判 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尚非可採。另上開96年度員工薪資表 應係再審原告公司所製作,並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即知有該證據可聲請調查,復未舉證證 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或聲請調查該證據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六、再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參酌,並以勞工保險局函及證人熊高達(事故發生時擔任訴 外人陳竣杰之助手)之證詞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陳峻杰存在有僱傭關係,尚不因再審原告是否 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有於員工薪資表為具領薪資之記載而 有異,是其所提員工薪資表、勞保局投保資料清單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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