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孫文明
相 對 人 創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淑禎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民國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關於「雙方
合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
文明)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
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
期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
,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
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
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公司領取,
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
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聲
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陳慶才進行調解。兩造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
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計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
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250,000元,餘額
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每月30日給付
,自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
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年10月22日至公
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
部到期,到
期日如遇例假日順延。⒉
本案調解成立,且勞資
雙方本
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及終止
事項所生之民事
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
申訴之權利
。」
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
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
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
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在卷
可稽;又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勞資字第
1000926312號覆函本院,聲請人孫文明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台南市政府遂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調解,調解結果成立
等情在卷,自
堪
信為真實。依該調解
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上開之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雙方合
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文明)退休金
、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
,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
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
元,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
述金額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
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