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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孫文明 相 對 人 創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民國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 文明)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 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 期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 ,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 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公司領取, 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 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勞資爭議,聲 請人申請臺南市政府調解,經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陳慶才進行調解。兩造 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⒈ 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退休金、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計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每月一期,開 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250,000元,餘額 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元,每月30日給付 ,自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共計5期,上述金額 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年10月22日至公 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全 部到期,到期日如遇例假日順延。⒉本案調解成立,且勞資 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放棄其他雙方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 事項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訟權及行政檢舉申訴之權利 。」詎相對人均未給付分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 應一次給付與聲請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 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 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所提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100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份在卷可稽;又臺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勞資字第 1000926312號覆函本院,聲請人孫文明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台南市政府遂委託民間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指派調解人調解,調解結果成立等情在卷,自堪 信為真實。依該調解記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上開之退休金乙節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成立之前開調解,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 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就兩造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所成立「雙方合 意由資方(創嬴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工(孫文明)退休金 、6%新制勞工退休金等新台幣500,000元,資方分5期給付 ,每月一期,開立台灣企銀東台南分行支票給付,第一期 250,000元,餘額250,000元,資方分4期給付,每期62,500 元,每月30日給付,自100.10.30至101.2.28止共計5期,上 述金額5張支票一次開立予勞方收訖,請勞方於100.10.22至 公司領取,雙方和解。以上金額若有一期未能如期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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