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龍河 被    告 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 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叁 拾柒元由被告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台衛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衛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65,523元(含預告工資33,000元、資遣費163,227元、加班 費1,202,95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66,3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1,608,333元(含 預告工資33,000元、資遣費206,037元、加班費1,202,952元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6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追加曾啟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與被告曾起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333元,及自100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起訴狀誤 載為92年12月1日,業經原告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更正),擔任董事長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被告曾啟 銘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總經理,被告曾啟銘於99年7月4日18 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原告自99年7月5日起不用再到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上班。原告嗣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99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差 額等,其各項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33,000元: 原告遭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資遣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 含底薪25,000元、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按: 原告起訴狀全勤獎金誤載為2,000元,依附表一之記載 ,全勤獎金為1,000元)。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 一個月預告工資33,000元。 ⒉資遣費206,037元: ⑴原告被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458元【計算式:( 48,000+48,250+49,650+51,150+52,000+53,700) ÷6=50,458(元)】。 ⑵原告之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為1年7個月,每滿一年應發給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之 資遣費為79,892元【計算式:(50,458(元)×l)+ (50,458(元)×7÷12)=79,892(元)】。 ⑶原告之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5年4天,以5年計算資遣費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6,145元【計 算式:50,458(元)÷2×5(年)=126,145(元)】 。 ⑷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合計為206,037元 【計算式:79,892(元)+126,145(元)=206,037( 元)】 ⒊加班費之差額1,202,952元: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1日至 99年6月30日止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 所示(按:自行扣除薪資袋上名為「值班」項目之便當費 ),其中95年2月、3月、6月、7月、9-12月、96年1-5月 、7-9月、11月、12月、97年3-11月、98年1-6月、99年6 月因原告未留存薪資袋,經參酌前後月份之加班時數,採 大約值計算。而原告每月加班總時數高達150小時至190小 時之間,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關於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且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每小時只發給100元之加班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應給付原告每月加班費之差額合計1,202,952元,詳述如 下: ⑴95年2月至95年4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包括底 薪21,000元、津貼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5年2月至95年3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16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13,890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7,780元【 計算式:〈(24,000÷25÷8)×1.33×2×25+( 24,000÷25÷8)×1.66×(160-50)-16,000〉×2 =27,780】。 ②95年4月,原告薪資為24,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500元,加班費差額為13,395元【計算式:( 24,000÷25÷8)×1.33×2×25+(24,000÷25÷8 )×1.66×(155-50)-15,500=13,395】。 ⑵95年5月至95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包括 底薪21,000元、津貼2,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5年5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工作26日 ,加班時數為19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 加班費為19,500元,加班費差額為17,277元【計算式 :(25,000÷26÷8)×1.33×2×26+(25,000÷26 ÷8)×1.66×(195-52)-19,500=17,277】。 ②95年6月至95年7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15,620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31,240 元【計算式:〈(25,000÷25÷8)×1.33×2×25+ (25,000÷25÷8)×1.66×(160-50)-16,000〉 ×2=31,240】。 ③95年8月,原告薪資為25,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60.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6,050元,加班費差額為15,234元【計算式: (25,000÷25÷8)×1.33×2×25+(25,000÷25÷ 8)×1.66×(160.5-50)-16,050=15,234】。 ④95年9月至95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 告每月工作24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5,000元,每月加班費 差額為15,336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61,344 元【計算式:〈(25,000÷24÷8)×1.33×2×24+ (25,000÷24÷8)×1.66×(150-48)-15,000〉 ×4=61,344】。 ⑶96年1月至96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包括底 薪21,000元、津貼4,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6年1月至96年5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4天,每月加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5,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17,892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89,460元 【計算式:〈(27,000÷24÷8)×1.33×2×24+( 27,000÷24÷8)×1.66×(150-48)-15,000〉×5 =89,460】。 ②96年6月,原告薪資為27,000元,原告工作13日,加 班時數為11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3,000元,加班費差額為28,684元【計算式: (27,000÷13÷8)×1.33×2×13+(27,000÷13÷ 8)×1.66×(112.5-26)-13,000=28,684】。 ⑷96年7月至97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包括底 薪25,000元、津貼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6年7月至96年9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18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3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3,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32,312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為96,936元【 計算式:〈(32,000÷18÷8)×1.33×2×18+( 32,000÷18÷8)×1.66×(130-36)-13,000〉×3 =96,936】。 ②96年10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18日,加 班時數為140.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4,050元,加班費差額為35,137元【計算式: (32,000÷18÷8)×1.33×2×18+(32,000÷18÷ 8)×1.66×(140.5-36)-14,050=35,137】。 ③96年11月至96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 告每月工作23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30小時,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3,000元,每月加班費 差額為21,902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43,8 04元【計算式:〈(32,000÷23÷8)×1.33×2×23 +(32,000÷23÷8)×1.66×(130-46)-13,000 〉×2=43,804】。 ④97年1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72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7,200元,加班費差額為25,902元【計算式:( 32,000÷25÷8)×1.33×2×25+(32,000÷25÷8 )×1.66×(172-50)-17,200=25,902】。 ⑤97年2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56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600元,加班費差額為23,246元【計算式:( 32,000÷25÷8)×1.33×2×25+(32,000÷25÷8 )×1.66×(156-50)-15,600=23,246】。 ⑥97年3月至97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23,910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95,640 元【計算式:〈(32,000÷25÷8)×1.33×2×25+ (32,000÷25÷8)×1.66×(160-50)-16,000〉 ×4=95,640】。 ⑸97年7月至97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包括 底薪25,000元、津貼6,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7年7月至97年11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 告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7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7,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26,830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134,150 元【計算式:〈(33,000÷25÷8)×1.33×2×25+ (33,000÷25÷8)×1.66×(170-50)-17,000〉 ×5=134,150】。 ②97年12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96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9,6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31,354元【計算式: (33,000÷25÷8)×1.33×2×25+(33,000÷25÷ 8)×1.66×(196-50)-19,600=31,354】。 ⑹98年1月至99年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4,000元(含底薪 25,000元、津貼7,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①98年1月至98年9月,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原告每 月工作26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24,712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22,408 元【計算式:〈(34,000÷26÷8)×1.33×2×26+ (34,000÷26÷8)×1.66×(160-52)-16,000〉 ×9=222,408】 ②98年10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68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6,800元,加班費之差額24,240元【計算式:( 34,000÷27÷8)×1.33×2×27+(34,000÷27÷8 )×1.66×(168-54)-16,800=24,240】。 ③98年11月,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班時 數為16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 為16,2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3,355元【計算式:( 34,000÷27÷8)×1.33×2×27+(34,000÷27÷8 )×1.66×(162.5-54)-16,250=23,355】。 ④98年12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8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8,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6,172元【計算式: (34,000÷27÷8)×1.33×2×27+(34,000÷27÷ 8)×1.66×(180-54)-18,000=26,172】。 ⑤99年1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31日,加 班時數為197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9,7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2,229元【計算式: (34,000÷31÷8)×1.33×2×31+(34,000÷31÷ 8)×1.66×(197-62)-19,700=22,229】。 ⑥99年2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6日,加 班時數為18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8,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8,152元【計算式: (34,000÷26÷8)×1.33×2×26+(34,000÷26÷ 8)×1.66×(180-52)-18,000=28,152】。 ⑺99年3月至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含底薪25,0 00元、津貼7,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 ①99年3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8日,加 班時數為181.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8,1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3,448元【計算式 :(33,000÷28÷8)×1.33×2×28+(33,000÷28 ÷8)×1.66×(181.5-56)-18,150=23,448】。 ②99年4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8日,加 班時數為166.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6,6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1,288元【計算式 :(33,000÷28÷8)×1.33×2×28+(33,000÷28 ÷8)×1.66×(166.5-56)-16,650=21,288】。 ③99年5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5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5,2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0,731元【計算式 :(33,000÷27÷8)×1.33×2×27+(33,000÷27 ÷8)×1.66×(152.5-54)-15,250=20,731】。 ④99年6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0,346元【計算式: (33,000÷27÷8)×1.33×2×27+(33,000÷27÷ 8)×1.66×(150-54)-15,000=20,346】。 ⑻以上合計為1,202,952元。 ⒋退休金提繳差額166,34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依該條例第14條 之規定,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然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自原告任職之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 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未於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投保勞保,經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不當 扣除之勞保費加回後,原告自94年7月起至99年6月之實際 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按:自行扣除薪資袋上名為「值班」 項目之便當費,但不扣除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扣減之「勞保 費」),其中94年7月至95年3月、6月、7月、9-12月、96 年1-5月、7-9月、11月、12月、97年3-11月、98年1-6月 、99年6月因原告未留存薪資袋,經參酌前後月份之薪資 ,採大約值計算。是原告任職期間所受提繳退休金損害之 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之金額為166,344元。 ㈢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就原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 ,被告曾啟銘要求原告翌日不用到公司上班,且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18日變更為曾啟銘,則被告 曾啟銘應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8,333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擔任當 時之董事長曾仁慈之助理兼汽車聯合管理組長。曾仁慈亦 為訴外人台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衛科技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與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所屬車 輛之管理、調度、派遣及維修等工作,均由原告負責。原 告任職期間,被告名下公司分別有被告公司、訴外人台衛 科技公司、西庚公司、萬全公司等4家公司。於98年1月至 99年5月間,原告經手送修之車輛即有22部,包括董事長 、總經理及其家屬座車在內。 ⒉原告並無自95年10月20日起無故曠職多日而經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免職情事,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任何 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於95年 12月1日曾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41412號案件之 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又該執行案件之債務金額僅20,000元 ,依原告當時每月薪資數額,僅需2個月即可執行完畢,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無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必要。 ⒊原告擔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前董事長曾仁慈之助理兼汽車 聯合管理組長期間,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均由出納會計趙 久末按月將薪資放進薪資袋後再交付原告。若原告每月工 作項目及加班時數等事項為虛偽,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每 月發給原告之薪資及加班費,豈為趙久末長期偽造文書 ,圖利原告而共同詐領之加班費? ⒋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啟銘既稱被告台衛化工 公司之財務由其負責,但對於汽車修理費用之支出,卻又 稱由其父親曾仁慈處理,前後顯有矛盾。 ⒌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所有車輛之各項維修費用,其請款程序 均由原告直接面呈董事長曾仁慈裁示後,交由出納會計趙 久末作帳處理,並開立支票後,再交給原告轉交各廠商。 趙久末並非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員工,而是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董事長曾仁慈之私人秘書。 ⒍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收送預定表,於98年9 月至99年5月間,填表人應為當時仍在職之總管即訴外人 吳豔秋,但填表人卻記載為黃國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對 此是否有授意?黃國文似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告在職期 間之收送預定表,均由吳豔秋排定。至於使用何車輛運送 ,吳豔秋會隨時以電話向原告詢問車輛之用狀況後,再 決定車輛之派遣。 ⒎原總管吳豔秋於99年5月中旬請辭總管職務後,由黃國文 於99年6月接任司機組長一職,並自99年6月28日起至100 年8月20日編排車輛及人員調度表,負責填寫收送預定表 。原告係99年7月5日遭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資遣,故99年6 月28日至100年8月20日間之車輛及人員調度表,與原告本 件請求無關。 ⒏除星期例假日外,若表定有送貨,原告即須於每星期一至 星期五日清晨5點半至6點間至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開鐵門並 幫忙上貨,協助排除車輛出發前臨時發生之機械狀況。又 因原告有職業大貨車駕照,若送貨司機人數不足,經訴外 人吳豔秋向董事長曾仁慈報備同意後,原告必須隨時支援 跟隨出車,並分攤長途駕駛之工作。 ⒐因董事長曾仁慈患有糖尿病,故原告自98年9月起,須額 外為其定時量血壓、血糖並作記錄。但董事長曾仁慈並未 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擔任其個人看護,否則就不會有每 月140至190多小時之車輛送修及支援出車之加班費。 ⒑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辦公室位於二樓,共有7張辦公桌, 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原告、趙久末、助理會計等人使 用。台衛科技公司部分,則僅有文書組位於公司一樓,約 有10張辦公桌,供訴外人吳豔秋及電腦打字、工務、司機 等人使用。 ⒒98年6月14日之估價單係因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車子輪胎故障,送修報價為15,000元,原告 將該估價單送給曾仁慈,經其殺價為13,800元,此可證明 原告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其餘98、99年之13張估 價單,亦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車輛 送修單上均為原告簽名。 ⒓原告除負責董事長曾仁慈之進出外,另負責被告台衛化工 公司、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冷氣、房屋、窗戶之維修及 通信工程、汽車貨運、鍋爐油、鐵工、保全協商、公司買 賣半成品、汽車運轉,都是曾仁慈發起,由原告接手。公 司所有九五材料油以及車輛得以簽帳加油,均是由原告與 元升加油站協商處理的。 ⒔下午5點過後,加班費以1小時100元計算。早上8點上班, 若原告7點到公司,以加班1個小時核算。原告曾向董事長 曾仁慈抗議工作時間過長,但董事長請原告多加幫忙。原 告97年2月份,底薪25,000元,加班時數為156小時。且原 本均有打卡資料,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違法解雇原告時,將 所有的打卡單都收走。值班費以50元乘以25天計算,是因 為晚上加班超過8點會另給付便當錢。 ⒕薪資袋上「葉龍河」字跡及其他數字均係由趙久末所寫。 ⒖原告主張99年5月、4月、3月、2月、1月薪資,分別為48, 250元、49,650元、51,150元、52,000元、53,700元與原 告所提出之99年5月、4月、3月、2月、1月薪資袋薪資分 別為47,128元、48,476元、49,871元、50,570元、52,382 元,其差別在於:原告係以每月薪資袋合計欄位之金額總 數,扣除薪資袋上值班項目(實為便當費)之金額,而實 得之薪資(薪資袋上名稱為一勞保費應扣金額之費用,此 項金額不應扣除)。 ⒗原告所負責之事務為車輛的維修,而非司機於行車前所為 車輛之檢修。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原告並非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原告與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原告曾於93年12月3日任職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按:應為全民健康保險 )。惟因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曠職多日,被告公司依 法終止勞僱關係。 ⒉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於95年11月2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原告對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95年度 執字第41412號),但因原告已遭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解僱 ,並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按:應為全民健康保險),被 告台衛化工公司遂於95年12月1日以異議書函覆本院。原 告明知前開事實,且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⒊原告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延時工資 (加班費)、勞動節、例假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等各項損害賠償。 ⒋原告自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離職後,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前任 董事長即訴外人曾仁慈因罹患糖尿病等,須定時注射胰島 素,且患有憂鬱症,其家屬擔心其情緒波動,需有人隨時 在旁陪伴、照料其生活起居,如有外出需要時,亦需司機 載送。曾仁慈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擔任曾仁慈個人之看 護,並由曾仁慈個人支付原告薪資。因此,原告並非台衛 化工公司之員工。 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並非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所製作,被 告台衛化工公司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提出之名片,其中有 關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及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名片,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亦否認其真正。 ㈡依原告為曾仁慈測量血糖之記錄簿可知,原告自98年9月至 99年7月10日止,每日早餐飯前、飯後各量測血糖一次,必 要時須注射胰島素,原告並須隨時陪伴曾仁慈,注意其情緒 是否所有波動,此方為原告之工作內容。 ㈢訴外人趙久末目前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7號案件訴訟中,趙久末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間利害關 係為互相對立,其立場並非客觀,所為證言有偏頗之虞,並 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及其車隊部分: ⒈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迄今並未成立車隊,而訴外人台衛科技 公司於97年5、6月以前亦未成立車隊。又訴外人台衛科技 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清洗高科技公司無塵室中所穿著之無塵 衣,而無塵衣之收送工作原本委託訴外人新航運輸公司及 訴外人黃國文等為之,嗣因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基於利潤 、成本及運送數量之考量,乃於97年5、6月間與訴外人黃 國文協商,邀請黃國文偕同其配偶及車輛一同加入台衛科 技公司,並成為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員工。 ⒉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車隊成立後,目前共有5輛車,司 機組員5名(包括組長1名),司機組員各自保管1輛車輛 ,須負責每日出車前之小維修及固定時間(約45日)之維 修廠保養。出車前,司機組員需負責將清洗完畢之無塵衣 疊放於車輛貨倉。組長則另須負責車輛調度及運送時間等 工作。 ⒊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車隊成立前、後,均由訴外人吳艷 秋(其為台衛科技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 員工)擔任車隊之調度。原告未曾指派訴外人吳艷秋作任 何工作,指派運送工作時所需填寫之收送貨預定表,亦均 由吳艷秋填寫,黃國文於99年6月間擔任組長後,亦曾填 寫收送貨預定表。但原告則未曾填寫過,如何自稱其係管 理運輸組之主管。又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於訴外人吳艷秋99 年5月份離開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前,即調整職務由訴外 人黃國文接任台衛科技公司車隊之主管,黃國文並無偽造 98年9月至99年5月之收送預定表之必要。 ⒋吳艷秋係與車隊之司機一同在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辦公 室辦公,原告並未與司機同一辦公室,更鮮少見面。 ⒌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車隊主管調度車輛及司機之主要工作 為填寫收送預定表,然觀之98年9月迄今之收送預定表, 填製者均為吳艷秋或黃國文,而非原告,此既為原告所不 爭,則原告自稱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汽車聯合管理組長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並未保管任何車輛,亦未受僱於台衛科技公司車隊。 且在收送預定表中,並無原告出勤之記錄,訴外人吳艷秋 就收送預定表是否妥當應無詢問原告之必要。由此益證原 告亦不否認其並非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汽車聯合管理組長 。 ⒎否認原告所稱若表訂有送貨,即協助開門、上貨,排除臨 時機械狀況及原告係因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要求而考取職業 大貨車駕照等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⒏依證人黃國文之證言,原告支援隨時出車並分攤長途駕車 工作之次數頻率,約僅1年1次,原告尚不能僅憑其有職業 大貨車駕照即證明其有擔任汽車聯合管理組長乙職。 ⒐原告雖稱其曾送修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訴外人台衛科技公 司、西庚公司、萬全公司之車輛,僅列出車輛共約22輛, 然其並未提出送修之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修車廠之報價單 ,亦僅能說明原告曾至修車廠殺價,而無從證明其為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汽車聯合管理組長。且依訴外人黃國文之證 言,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並無車隊,每位司機均自行保養車 輛,自行送修保管車輛,實無須汽車聯合管理組長送修。 再者,原告所提出三和車輛服務中心之估價單上所載之車 輛車牌,均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毫無關係。 ⒑由證人黃國文證稱每位司機均自行保養車輛等語,更可見 證人趙久末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請證 人詳細敘述,剛才所提及原告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車輛送 修的事宜?)平常都是原告自己把車開去修車廠,除非是 原告自己沒有空,才會要司機自己送,但事後也是由原告 去修車廠瞭解該送修車輛的待修事宜,與修車廠人員討論 後才進行修理,因為原告懂車,所以台衛化工公司車輛如 果要送修,該修什麼,都是由他去跟修車廠講的,兩家公 司加起來大小車輛應該有十幾台」等語,不可採信。且原 告及趙久末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保管的車輛車牌為何及每日 保養之紀錄。 ⒒原告至汽車維修廠談論價錢,一個月僅一次,且所花費之 時間僅約兩小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月加班時數高達140至1 90多小時,平均每日加班約7、8小時之情形,足證原告主 要工作乃在照料曾仁慈,因受曾仁慈之信任,始由其與維 修廠討價還價而已。另參證人黃國文上開證詞更可證明證 人趙久末之證詞不可採信,蓋證人趙久末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每天都要到修車廠送修?)證人趙 久末:原來是,但我知道最後在原告離職前幾個月好像經 理有交代其他人關心,所以這個部分就慢慢移交給別人做 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每天要花多少時間 在修車廠?)證人趙久末:我不清楚,因為有兩家公司( 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衛科技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打完卡後是否留在公司裡面?)原 告時間我不是很瞭解,有時候車子送去修車廠能等就等, 不能等就去辦其他的事。」,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顯不 足採信。 ㈤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環境用藥(例如殺蟲劑、 滅鼠藥等),僅有一輛15噸大車,需運送產品之時間不多, 於台衛科技公司成立前,多委由運輸公司運送,且該15噸大 車亦交由台衛科技公司車隊使用。因此,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或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均無需由原告運送貨物。 ㈥98年6月14日之估價單上固有曾仁慈之簽名,但不足以證明 原告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其餘13張估價單上雖有原 告之簽名,但其上並無其他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人員之簽名, 故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原告提出之薪 資袋上面亦無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否認該 薪資袋為台衛化工公司的薪資袋,薪資袋上面所記載的薪資 數額非原告的薪資數額。 ㈦被告曾啟銘並非以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解雇原告 。原告主要工作是照顧曾仁慈,每天需看護12小時,被告曾 啟銘曾向原告表示已經找到具看護執照之人,看護費每小時 100元,但因原告無法接受以相同代價擔任看護工作,故被 告曾啟銘遂要求原告做到99年7月4日止。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之財務是由被告曾啟銘負責,雖然曾仁慈非常依賴原告,但 因為財務關係,不得不解雇原告。 ㈧趙久末為曾仁慈之私人秘書,並非公司體制內的員工。其主 要工作內容係幫曾仁慈處理財務及煮飯等。在被告曾啟銘接 手前,都是趙久末在處理。至原告所提出的汽車修理單等, 其現金支出是由曾仁慈自己處理。且因原告每月的勞務報酬 ,需要現金,而趙久末係為曾仁慈處理現金的人,故薪資袋 係由其填寫。 ㈨被告曾啟銘原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及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的 總經理,在接手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董事長以前,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員工之薪資均由曾仁慈以現金方式發放。被告曾啟銘 接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董事長後,正式約聘的員工薪資均改 以轉帳方式處理,並於年底給予扣繳憑單,其薪資另列入公 司的支出,所有的員工都有勞健保。趙久末及原告係曾仁慈 私人所聘僱,因為趙久末另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故享有 勞健保。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較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更早以轉 帳方式發放員工薪水。 ㈩原告自承其辦公地點在訴外人曾仁慈之旁,與訴外人台衛科 技公司之辦公地點為不同建築物。且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 車隊主管及司機,均在同一辦公室,原告既未與車隊主管及 司機同一辦公室,如何自稱其為汽車聯合管理組長。 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司機組員每人保管一輛車輛,於每日 出勤前,因行車安全之必要,對於車輛之輪胎、機油等五油 三水進行保養檢查。原告既非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司機, 又無保管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車輛,證人吳艷秋稱台衛科 技科公司之全部20輛車輛均由原告進行每日例行保養,顯與 證人黃國文之證言不合,亦與事實相違。況證人吳艷秋又稱 ,其對車輛保養不清楚,亦未親眼看到原告進行保養,可見 證人吳艷秋之證詞,前後矛盾。再者,原告需每日固定為訴 外人曾仁慈測量血糖值及注射胰島素,原告對此並不否認, 亦為證人趙久末、吳艷秋、黃國文所證實,若原告如證人吳 艷秋所稱又須進行20輛車輛早晨的保養,平均以一輛車20分 鐘計,原告每日需耗時400分鐘即約6小時40分鐘,原告在完 全不休息之情況下,幾乎耗盡每日的時間進行例行保養,原 告又如何能為曾仁慈測量血壓、血糖值及注射胰島素。證人 吳艷秋之證言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 證人吳艷秋雖證稱原告在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上貨時,其亦有 協助云云,但證人吳艷秋並未在旁邊,且其僅是偶而會去看 看,是以,縱原告確有協助上貨,亦非經常為之。況且,台 衛科技公司之司機將運送之貨物上載至車輛中,為司機份內 之工作,原告既未保管任何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車輛,尚 無原告協助之必要,原告僅係偶而協助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 之司機上貨,協助之對象為司機員,要難謂係為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提供勞務。 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司機均具有多年駕駛經驗,縱遇有故 障狀況,亦有能力處理,無需請求原告之支援。證人黃國文 亦證實需原告協助之頻率,1年僅約1次,再者,證人吳艷秋 就訴外人台衛科技公司之車輛故障狀況頻率如何,亦含混其 詞,其證詞不足採信。 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不符合資遣之要件。且原告就其請求之 薪資及加班時數,係以自行統計之時數估算之,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卻謂其為常態加班,要難採信。況其請求之金額與 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亦難採信。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於93年12月1日或3日起(按:兩造就任職日仍有爭執 )任職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主張99年7月4日下午18時30分當時任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總經理職務之曾啟銘未說明理由,就一通電話告知原告 自99年7月5日不用再到公司上班等語,有無理由? ⒉原告有無於95年10月20日起,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依法終止勞僱關係?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33,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6,037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02,952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66,344元,有無 理由? ⒎原告主張被告曾啟銘當時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總經理, 請求被告曾啟銘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 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被 告曾啟銘為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曾啟銘於99年 7月4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原告自99年7月5日起不用再 到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上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審究如下: ⒈被告不否認原告自93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惟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起,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依法終止勞僱關係,嗣改由訴外人曾仁慈僱用原 告為伊私人看護等語,而原告否認遭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依 法終止勞僱關係,經查: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 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 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 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 ,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自93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則原告自93年12月起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成立 勞僱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辯稱原告於 95年10月20日起,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依 法終止勞僱關係,嗣改由訴外人曾仁慈僱用原告為其私 人看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就「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有終止權」及「已對原告終止 勞僱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起,因曠職多日,經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依法終止勞僱關係,嗣改由訴外人曾 仁慈僱用原告為其私人看護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5 年度執字第41412號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 申報書及被告台衛化工公司95年12月1日聲明異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58-61頁),然估不論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對原告有無終止權,上開書證僅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發函予法院之文書,並未到達原告,自難認對 原告發生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⑷又查,證人趙久末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 24-29頁薪資袋】這些原告領取薪資的薪資袋是否為你 所填寫,並發放薪資給原告?)是。」、「(法官問: 在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曾啟銘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前,是否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所有員工的薪資都是 由你計算並發放?)是到九十九年五月之前都是我計算 的。」、「(法官問:其他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員工領 取薪資的方式是否與原告相同?)都一樣是用薪資袋發 放現金的方式。我女兒是我助理,有時候有改變,是由 她幫我記載的。」、「(法官問:原告有無任職於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有。」、「(法官問:原告在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負責什麼工作?)公司車子如果壞掉需要修 理的時候,都是原告負責將車子送去修理,並沒有固定 的工作內容,有時候董事長私人的事情也都會做,像司 機的派遣,只要是老闆指派的事情都會去做,像名片上 的名稱都是原告在負責的內容,例如到後來董事長身體 不好,有些能做的像買菜等都是會幫忙做。」、「(法 官問:原告是否有如這張聲明異議書所記載業於95年10 月20日遭公司免職?)原告去年(九十九年六月)還在 公司,所以我不知道這張異議書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不 是因為他們有什麼需求而這樣寫的。」、「(法官問: 原告在95年10月20日以前和以後在被告公司所負責的工 作有無不同?)就我的認知應該都一樣。」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證人黃國文證 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庭上原告?)認識,我進台 衛科技公司的時候就認識原告,因為我們是同事,原告 是台衛化工公司的人,原告擔任董事長的助理,我與原 告比較少有業務接觸,因為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台衛科技公司董事長是同一人,所以我們都稱呼為同 事。」、「(法官問:是否認識趙久末?)認識,因為 趙久末都在台衛化工的辦公室裡面,因為與台衛化工都 是前後,所以有事情都會到台衛化工,至於有什麼事情 才會到台衛化工公司,我現在想不起來,只是我到台衛 化工公司時有看到趙久末在台衛化工的辦公室裡面。」 、「(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台衛化工公司負責什麼 工作?)我知道原告是董事長助理,都是在董事長出去 的時候載董事長出去,除此之外我並不清楚原告在台衛 化工的實際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8頁 背面至第139頁);證人吳豔秋證稱:「(法官問:原 告有無任職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如有,原告擔任何職 務?)有,董事長助理。」、「(法官問:你任職於台 衛科技公司,為何你會知道原告任職於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的工作?)知道,原告也是跟我們業務有配合,台衛 化工及台衛科技的汽車全部都是他在負責的。原告曾經 做過人事,也曾經做過總務,兩家公司都有混著做。像 我們台衛科技的薪水也是由台衛化工的陳玉侖在製作, 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份開始轉帳就是由她在製作,以前都 是趙久末在製作的。」、「(法官問:原告在被告公司 所負責的工作有無變動過?)有,原告來的時候是作業 務的,後來才變成為董事長助理,又做過人事及總務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依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均足認原告迄99年7月4日前 仍係受僱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並未於95年10月20日起 ,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終止勞僱關係。 ⑸本院復審酌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薪資袋為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之薪資袋(見本院卷卷一第24-29頁),惟依證 人趙久末上開證言足認,該薪資袋均為證人趙久末填寫 後發放薪資予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員工之用,且本院就原 告提出之95年4、5、8月等月份之薪資袋與96年以後月 份之薪資袋相互比較,包括薪資袋之樣式與填寫之內容 均大致相同,實難認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0月20日起已 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依法終止勞僱關係,嗣 改由訴外人曾仁慈僱用原告為其私人看護等語為可採。 ⒉原告自93年12月起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成立勞雇關係,原 告迄99年7月4日前仍係受僱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並未於 95年10月20日起因曠職多日經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終止勞僱 關係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又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曾啟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自承其於99年7月4 日叫原告不要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雖被告 曾啟銘稱不是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為上開表示,然原告既 係受僱於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而非受僱於訴外人曾仁慈, 又被告曾啟銘當時係擔任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總經理,自 應認被告曾啟銘係以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解僱 原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總經理曾啟銘於 99年7月4日告知原告自99年7月5日起不用再到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上班等語,應堪採憑。 ㈡原告另主張其自95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實際領取 之薪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按:自行扣除薪資袋上名 為「值班」項目之便當費),其中95年2月、3月、6月、7月 、9-12月、96年1-5月、7-9月、11月、12月、97年3-11月、 98年1-6月、99年6月因原告未留存薪資袋,經參酌前後月份 之加班時數,採大約值計算,以及其自94年7月起至99年6 月之實際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按:自行扣除薪資袋上名為「 值班」項目之便當費,但不扣除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扣減之「 勞保費」),其中94年7月至95年3月、6月、7月、9-12月、 96年1-5月、7-9月、11月、12月、97年3-11月、98年1-6月 、99年6月因原告未留存薪資袋,經參酌前後月份之薪資, 採大約值計算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 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 用勞工名冊,其內容應包含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 紀錄、工資、每月提繳記錄及相關資料。」;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僱用勞工名冊,應保存 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⒉依上開規定,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有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 及工資之義務,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雖依原告提出之部分月份之薪資袋 無法得知原告究為何日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以及94年7 月至95年3月、6月、7月、9-12月、96年1-5月、7-9月、 11月、12月、97年3-11月、98年1-6月、99年6月各月領取 之薪資、究為何日加班及每日加班時數,然被告台衛化工 公司迄今均未提出原告出勤工作紀錄及工資等資料,自應 為不利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認定。 ⒊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部分月份薪資袋觀之,原告任職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期間,加班為普遍情形,且每個月加班 小時數並無極大落差,因此,原告參酌前後月份之薪資、 加班時數,採大約值計算未留存薪資袋月份之薪資及加班 時數,自無不可,且本院審酌原告所計算如附表一、二之 薪資及加班時數與前後月份之薪資及加班時數相近,並無 不可採之處,堪可採為本件認定原告每月薪資及加班時數 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預告工資33,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自93年12月起至99年7月4日間受僱於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以及被告台衛化工公司之總經理曾啟銘於99年 7月4日告知原告自99年7月5日起不用再至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上班等情,均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僅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給付33,000元(即底 薪25,000元、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33,0 00元)之預告工資,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在201,738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 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 ⒉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 2,382元、50,570元、49,871元、48,476元、47,128元、 48,000元,故原告遭解僱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9,40 5元【計算式:(52,382+50,570+49,871+48,476+47, 128+48,000)÷6=49,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之年資從93年12月計算至99年7月4日為6年7月,而勞 工退休金條例係94年7月1日施行。故93年12月至94年6月 30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94年7月1日至99年7 月4日,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資遣費應為: ⑴93年12月至94年6月30日舊制年資為1年7個月,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滿一年為1個基數(30天),此期間之資 遣費合計共78,225元【計算式:49,405×l+(49,405 ×7÷12)=78,225(元)】。 ⑵94年7月1日至99年7月4日新制年資為5年又4天,原告僅 主張以5年計算,自無不可,此期間之資遣費合計共123 ,513元【計算式:49,405÷2×5=123,513(元)】。 ⑶兩個期間之資遣費合計為201,738元【計算式:78,225 (元)+123,513(元)=201,738(元)】。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在201,73 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在823,421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有關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 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 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⒉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每月加班總 時數介於150小時至190小時之間,而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僅 固定加班每小時發給100元,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加班費之差額等語,經核為 有理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給付加班費差 額。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至汽車維修廠談論價錢,一個月僅一次, 且所花費之時間僅約兩小時,原告並無其所稱每月加班時 數高達140至190多小時,平均每日加班約7、8小時之情形 ,亦即原告之主要工作乃在於照料訴外人曾仁慈云云,惟 查,依被告台衛化工公司發放薪資予原告所用之薪資袋觀 之,原告每月確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數,且參酌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按勞基法為保護勞 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條第1項(按: 舊法)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至同法第33條係就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 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 非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雇主從事與正常工作時間 內之工作性質不同之工作,即非加班,不得依勞基法之規 定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之意旨,即使原告加 班大多數之時間係照顧曾仁慈,亦非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 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底薪、津貼及全勤獎金 來計算平均工資,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可採取,然原 告以該月實際工作天數計算時薪,則非可採,而應以每月 薪資除以30日後再除以8為時薪,始為正確。分別計算 如下(計算時,先計算前二小時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計算逾二小時加班費,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將兩段 加班費相加後,再減去已領之加班費,該段期間如有數月 則乘上月數): ⑴原告主張其95年2月至95年4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薪 資為24,000元(包括底薪21,000元、津貼1,000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00元【 計算式:24,000(元)÷30(日)÷8(小時)=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加 班費差額如下: ①95年2月至95年3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16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8,910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17,820元, 【計算式:〈100×1.33×2×25+100×1.66×(160 -50)-16,000〉×2=17,820】。 ②95年4月,原告薪資為24,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500元,加班費差額為8,580元,並計算如下 (計算時,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00×1.3 3×2×25+100×1.66×(155-50)-15,500=8,580 】。 ⑵原告主張其95年5月至95年12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 薪資為25,000元(包括底薪21,000元、津貼2,000元及 全勤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04元 【計算式:25,000(元)÷30(日)÷8(小時)=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 之加班費差額如下: ①95年5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工作26日 ,加班時數為19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 加班費為19,500元,加班費差額為12,381元【計算式 :104×1.33×2×26+104×1.66×(195-52)-19, 500=12,381】。 ②95年6月至95年7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9,906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19,812 元【計算式:〈104×1.33×2×25+104×1.66×(1 60-50)-16,000〉×2=19,812】。 ③95年8月,原告薪資為25,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60.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6,050元,加班費差額為9,943元【計算式:1 04×1.33×2×25+104×1.66×(160.5-50)-16,0 50=9,943】。 ④95年9月至95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原 告每月工作24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5,000元,每月加班費 差額為9,248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36,992 元【計算式:〈104×1.33×2×24+104×1.66×(1 50-48)-15,000〉×4=36,992】。 ⑶原告主張其96年1月至96年6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薪 資為27,000元(包括底薪21,000元、津貼4,000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13元【 計算式:27,000(元)÷30(日)÷8(小時)=1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 加班費差額如下: ①96年1月至96年5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4天,每月加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5,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11,347元。此段期間加班費差額合計為56,735元 【計算式:〈113×1.33×2×24+113×1.66×(150 -48)-15,000〉×5=56,735】。 ②96年6月,原告薪資為27,000元,原告工作13日,加 班時數為11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3,000元,加班費差額為7,134元【計算式: 113×1.33×2×13+113×1.66×(112.5-26)-13, 000=7,134】。 ⑷原告主張其96年7月至97年6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薪 資為32,000元(包括底薪25,000元、津貼5,000元及全 勤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33元【 計算式:32,000(元)÷30(日)÷8(小時)=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 加班費差額如下: ①96年7月至96年9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18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3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3,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14,121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為42,363元【 計算式:〈133×1.33×2×18+133×1.66×(130-3 6)-13,000〉×3=42,363】。 ②96年10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18日,加 班時數為140.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4,050元,加班費差額為15,390元【計算式: 133×1.33×2×18+133×1.66×(140.5-36)-14, 050=15,390】。 ③96年11月至96年12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 告每月工作23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30小時,被告台 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3,000元,每月加班費 差額為13,683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7,3 66元【計算式:〈133×1.33×2×23+133×1.66× (130-46)-13,000〉×2=27,366】。 ④97年1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72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7,200元,加班費差額為18,580元【計算式:13 3×1.33×2×25+133×1.66×(172-50)-17,200 =18,580】。 ⑤97年2月,原告薪資為32,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56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600元,加班費差額為16,648元【計算式:13 3×1.33×2×25+133×1.66×(156-50)-15,600 =16,648】。 ⑥97年3月至97年6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 每月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 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 額為7,131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68,524 元【計算式:〈133×1.33×2×25+133×1.66×( 160-50)-16,000〉×4=68,524】。 ⑸原告主張其97年7月至97年12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 薪資為33,000元(包括底薪25,000元、津貼6,000元及 全勤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38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8(小時)=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 之加班費差額如下: ①97年7月至97年11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 告工作25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7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7,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9,177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78,668元 【計算式:〈138×1.33×2×25+138×1.66×(170 -50)-17,000〉×5=78,668】。 ②97年12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5日,加 班時數為196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9,6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3,023元【計算式: 138×1.33×2×25+138×1.66×(196-50)-19,60 0=23,023】。 ⑹原告主張其98年1月至99年2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薪 資為34,000元(含底薪25,000元、津貼7,000元及全勤 獎金2,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42元【計 算式:34,000(元)÷30(日)÷8(小時)=1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加 班費差額如下: ①98年1月至98年9月,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原告每 月工作26日,每月加班時數為160小時,被告台衛化 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為16,000元,每月加班費差額 為20,222元。此段期間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181,998 元【計算式:〈142×1.33×2×26+142×1.66×(1 60-52)-16,000〉×9=181,998】 ②98年10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68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6,800元,加班費之差額20,270元【計算式:14 2×1.33×2×27+142×1.66×(168-54)-16,800 =20,270】。 ③98年11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6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6,2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19,524元【計算式 :142×1.33×2×27+142×1.66×(162.5-54)-1 6,250=19,524】。 ④98年12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8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8,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1,899元【計算式: 142×1.33×2×27+142×1.66×(180-54)-18,00 0=21,899】。 ⑤99年1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31日,加 班時數為197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9,7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3,831元【計算式: 142×1.33×2×31+142×1.66×(197-62)-19,70 0=23,831】。 ⑥99年2月,原告薪資為34,000元,原告工作26日,加 班時數為18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8,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1,993元【計算式: 142×1.33×2×26+142×1.66×(180-52)-18,00 0=21,993】。 ⑺原告主張其99年3月至6月,每月得計算加班費之薪資為 33,000元(包括底薪25,000元、津貼7,000元及全勤獎 金1,000元),核屬有據,因此,其時薪為138元【計算 式:33,000(元)÷30(日)÷8(小時)=1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計算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加班 費差額如下: ①99年3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8日,加 班時數為181.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8,1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20,878元【計算式 :138×1.33×2×28+138×1.66×(181.5-56)-1 8,150=20,878】。 ②99年4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8日,加 班時數為166.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6,6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18,941元【計算式 :138×1.33×2×28+138×1.66×(166.5-56)- 16,650=18,941】。 ③99年5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52.5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 班費為15,25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17,225元【計算式 :138×1.33×2×27+138×1.66×(152.5-54)-1 5,250=17,225】。 ④99年6月,原告薪資為33,000元,原告工作27日,加 班時數為150小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已給付之加班 費為15,000元,加班費之差額為16,903元【計算式: 138×1.33×2×27+138×1.66×(150-54)-15,00 0=16,903】。 ⑻以上合計為823,421元。 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在82 3,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應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66, 344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 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 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 」;同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賠償損害。 ⒊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94年7月1日起至遭資遣之99年 7月4日止,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 上,本院審酌原告依所領取之每月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百分之6如附表二之「雇主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6%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應賠償166,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曾啟銘 應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就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差 額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 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 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 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 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 司連帶負賠償之責(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啟銘乃係99年10月18日始擔任被告台衛化工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均係99年7月4日 以前所生,本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啟銘負 連帶責任,且本件原告就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差額 部分之債權請求,並非侵權行為之請求,而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曾啟銘有侵害原告上開債權,致受損害,自亦不 得請求被告曾啟銘負連帶責任。 ⒉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 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應與「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就上開 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差額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 害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曾啟銘連帶負賠償責任,適與上 開規定相反,自與該條規定不合。 ⒊因此,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 告曾啟銘應與被告台衛化工公司就上開預告工資、資遣費 、加班費差額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 0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惟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台衛化工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曾仁慈,嗣被告曾啟銘於100年4月20日已以 被告台衛化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行言詞辯論,則上 訴人請求自100年4月21日(即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 台衛化工公司給付預告工資33,000元、資遣費201,738元、 加班費差額823,421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66,344元 ,共1,224,503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又被告固聲請傳訊林明恕及曾仁慈以證明原告係受僱於何人 ,惟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何人,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終止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 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 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6,939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本院認應由被告台衛化工公司負擔百 分之38即6,43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