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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倪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7,729元,及其中新台幣736,244元自 民國100年2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621,485元自民國100年2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325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464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705,552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 工作,擔任國貿業務,至100年1月20日(春節前),被告 公司突然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並要原告於當日立即離 職,有被告公司「通知」一份可稽,惟被告公司100年1月 20日當日僅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20天的薪資25,417元,另 關於應給付之預告公資、100年1月份月薪資差額、年終獎 金、業績獎金、不休假工資、資遣費等款項合計1,705,55 2元未付,茲分述如下: 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 元,共計134,033元部分: ⒈預告工資「119,325元」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工資只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 ,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 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 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 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 ,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份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如下:99 年7月120,774元、99年8月97,854元、99年9月123,649元 、99年10月139,872元、99年11月112,198元、99年12月12 1,605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5元,故30 日預告工資應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19,325元計算。 ⒉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既已同意給 付30日預告工資,即無再補足100年1月份薪資差額14,7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之薪資既是以月薪計算,被告亦不否 認於100年1月份資遣原告,則自有給付100年1月份全部薪 資之必要,此與預告工資之給付係屬兩件事,自不能混為 一談。 資遣費954,600元部份: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並須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08號判決)。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 日 (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認為,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業績獎金,係被告每 月根據工作業績所計算支付與原告之勞動報酬,具有「勞 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不能計入「工資」,顯有誤解。本件 原告於100年1月份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 5元,已如前述,原告係92年2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100年1月20日離職,應給付原告8個月平均工資,即954,6 00元(000000元8=954,600元)。 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份: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 號(被告益銓公司交給原告之「通 知」)記載:「…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 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 獎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等語,原告 98年度之年終獎金領取14萬元,有起訴狀原證4 號之薪資 單可稽,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4萬元年終獎金。 ⒉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與被告公司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勞資協調,被告公司主張:「資方主張:⒈公司一 切依法令規定發給勞方資遣相關費用,只要勞方簽署競業 禁止的合約,公司就會馬上發給,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 公司同意已出貨的百分之0.8 的獎金公司會發給,未出貨 的由後續人員處理的會發給千分之4 ,年終獎金比照在職 員工辦理,另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也同意開給勞方。」等 語,故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只是因為原 告不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故未給付。原告99年度所作之 業績超過98年度,而原告98年度之年終獎金領取140,000 元,有99年2 月領取之9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一份可稽, 被告公司於調解時既已自認「年終獎金比照在職員工辦理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9年度之年終獎金,應會超過98 年度14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度年終獎 金140,000元,應屬合理。 ⒊被告抗辯原告2008年至2010年經手客戶出貨的帳未依規定 於3個月內追討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影響被告公 司獲利,且員告於離職後拒簽競業條款,故不同意發給年 終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0年給予原告如原證2號 所示之「通知」已同意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比照98年度 獎金即14萬元),只是因原告不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故 未給付,然原告並無簽立被告擬具之競業禁止的合約之義 務,被告以此拒付年終獎金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20 08年至2010年經手客戶出貨的帳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內追討 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影響被告公司獲利云云, 原告否認,況且,縱有原告處理之客戶未付款,原告僅為 業務人員,追討債務本不在負責範圍內,原告亦非法律專 業人士,如何要求原告「於3 個月內追討完成造成公司損 失62,872美元」?且2008年之陳年舊帳,照理應是再核發 2008年或2009年年終獎金時檢討原告責任,但被告公司在 2008年及2009年仍給付原告14萬元年終獎金,顯見,是否 有客戶款項未付,與核發年終獎金無關。被告臨訟之時, 始提出2008年之客戶陳年舊帳未清之辯辭,強攬責任在原 告身上,做為拒付2010年年終獎金事由,誠屬無據。 業績獎金421,234元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29日檢呈證物狀所附銷退貨 明細表不爭執其正確性。 ⒉原告每月可以領取之業績獎金,在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被 告每月出貨總金額去算獎金。 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每月份所做之業績,於第一次領取該 月之獎金時,扣除基本業績50萬元不算獎金,超過50萬元 部分,而超過部分在30萬元以內,則領取千分之4 業績獎 金,超過部分在30萬元以上部分,領千分之8業績獎金。 ⒋就業績獎金請求部分,依被告100年12月1日附件二明細表 出貨資料為計算基礎,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 月之業績獎 金如下:99年8月51,863元、99年9月81,197元、99年10月 86,354元、99年11月78,097元、99年12月95,562元、100 年1月28,161元。故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總 計應為421,234元(即51,863元+81,197元+86,354元+78,0 97元+95,562元+28,161元=421,234元)。 不休假工資55,685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3款及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2月17日進入被 告公司工作,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資遣時,已在被告公 司工作超過5 年未滿10年,依法有14日特休假,但離職時 14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即被告公司應發給不休假工資。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5 元,故14日特休假 之不休假工資金額為55,685元(計算式:119,325/30天 14天=55,685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 「通知」、原告99年7月至99年12月薪資單、99年2月領取 之9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協調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及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元, 共計134,033元部分: ⒈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僅規 定係給付每月之工資,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0,125元,因 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之數額應為40,125元。原告之主張 係依其認定之平均薪資(被告否認原告平均薪資之計算方 式),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⒉100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係主張1 月份其未上班之薪 資,惟被告已給付原告當月已上班之薪資,就其未上班部 分,自無勞動所得可資主張,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 ⒊基上,就此項部分,被告認至多原告僅能請求40,125元。 資遣費954,600元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 展員月獎金,均應視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 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針對上訴人工作成果所 為之對價給付,上訴人招攬保險需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 繼續繳交保費)始得獲取,並非針對上訴人從事招攬行為 (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上訴人雖已為保險招 攬行為,不論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 出時間、勞力,若未能招攬保險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 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未能達到上開規定標準 者,仍不能取得上開給付,此顯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 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 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所得之對價,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 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服,亦不因上 訴人是否按月受領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 主張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係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即無可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 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揭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即清 楚解釋勞動基準法上之基本工資係來自於勞工勞務所得之 對價,如勞工獲得獎金與其勞務付出未有關聯時,該獎金 自非勞務所得之對價,自不得做為基本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查本件被告公司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由擔任於被告公司 之業務專員,其向國外客戶銷售產品之業績達到公司內部 之標準時,方得向公司申請業績獎金。因此,業績獎金是 否發放,係取決於被告公司與國外客戶間之銷售能否成立 ,如某一業務專員縱耗費諸多心力卻未能達到業績獎金發 放標準時,則其仍不得領取該獎金;反之,另一專員縱未 投入相當心力,惟其業績達到標準時,仍得領取業績獎金 。由此足證被告公司內之業務獎金實與員工勞務付出並非 有關聯性,亦即該業績獎金並非屬勞務所得之對價,足證 原告主張將業績獎金作為基本工資之一部,顯違背基本工 資之立法精神而不可採。 ⒋因此,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其每月薪資單上確定 領取之40,125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資遣費應分段計算,即94年6月30日前,每年發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94年7月1日後,每年發半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於92年2月17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2又5 /12年;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原告年資為5又7/ 12年。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8,985元【計算式 :(40,1252又5/12)+(40,1255又7/121/2)=9 6,969+112,016=208,985】 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96年2月1日曾公告要求公司業務人員應注意 出貨後之收款,需收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而原告自97年 迄今,尚有270餘萬貨款尚未收回,惟其仍繼續出貨,原 告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則,顯有過失存在,依上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並不得領取年終獎金。 業績獎金424,146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對業務員發放之業績獎金,需符合該月收款數目 達50萬元以上,且係由同一業務員所為之出貨並收款,避 免業務員未審核廠商而濫行出貨,如無法收款則會造成公 司損害。 ⒉事實上,原告離職後之收款,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鄭永明所 努力催收所獲得,且依被告公司之慣例,業績獎金本由收 款員工申請,因此,該業績獎金被告公司核發予鄭員。畢 竟,依一般商業慣例,收款本為不易,能收到貨款對公司 方有助益,否則僅係取得一債權,對公司而言仍係受有損 害,因此,多數公司就業績獎金部分均未發放予離職員工 。 ⒊基上,原告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如100年12月1日答辯 ㈦狀所附之附件二,應為99年8、9兩個月之業績獎金,共 計48,740元。 不休假工資55,685元部分: ⒈關於不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係指 員工有請特別休假時,薪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此部分 需原告有請特別休假之事實,方可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否 則就100年1月原告工作之日數觀察,其已領取其工作日數 之薪資,如再領取不休假薪資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其依法有14日之特休假,惟該特休假 應依其在該年所工作之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而原告僅工作 到1月20日,因此原告在100年之特休假應僅為1日(計算 式:20÷36514=0.76) ⒊再者,特休假之工資計算應為原告之本俸,而與平均工資 之認定不同,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所得領取之工資應為1, 338元(計算式:40,125÷301=1,337.5) ⒋基上,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 需給付,其數額至多為1,338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 月業績獎金計算表暨業 績計算明細、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19日 之銷退貨明細表、被告公司2004年9 月16日國貿部獎金制 度新方案、被告公司2007年2月1日業務部公告、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匯率公告、已收貨款資料 影本18張、收款沖帳明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2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國貿業務,100 年1月20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資遣。資遣當日被告公司已給 付原告100年1月份所工作日數20日之薪資25,417元。 被告公司100年1月20日資遣原告之「通知」內容記載:「 …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立即結算至 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連同 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 一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付所有應付款項,… 」(原證2)。惟實際上除100年1月份薪資25,417元外, 並未給付其他之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等。 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以每月出貨數量為計算單位 ,⑴50萬元以下不計算獎金,⑵超過50萬元以上至80萬元 部分,為0.4%計算,⑶超過80萬元以上為0.8%計算。 兩造就出貨金額之匯率換算,經爭點協議結果,美金以29 .5元計算,人民幣部分以4.55元計算(本院卷第152頁及 背面)。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不計業績獎金之平薪資為 40,125元,加計業績獎金後之平均薪資為119,325元。 被告公司以100年12月1日答辯㈦狀附件二陳報經其整理所 得之原告業績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未收款部分( 99年8月、9月),原告同意不列入業績內。則包含原告已 收之貨款及其他人員所收取之貨款總額為: ①99年8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出貨 業績額為6,871,305元。 ②99年9月份業績為10,079,609元。 ③99年10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 ④99年11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 ⑤99年12月份業績為12,595,296元。 ⑥100年1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 公司資遣,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20日工作日 之薪資25,417元,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①30日預 告工資119,325元、②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14,708元、 ③資遣費954,600元、④不休假工資55,685元、⑤99年度 年終獎金140,000元、⑥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 1,234元,合計共1,705,552元。惟為被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前揭主張,認原告請求中①30日預告工資部分為40,125 元、②資遣費部分為208,985元、③業績獎金部分為48,74 0元、④不休假工資部分為1,338元,合計為299,188元。 至於年終獎金及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二部分不能請求等 如上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先 探究原告被資遣後,有關原告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資 遣年資之認定,再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所公告之「通知 」:「…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立即 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 ,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基法規 定計算一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付所有應付款 項,…」,審核其內容,得勉強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原告對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至100 年1 月20日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預告期 間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有關原告「平均工資」之數額,原告主張以其離職前六個 月(即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此雖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應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之內容稍 有出入,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可認兩造 就此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已默示合意以99年7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合先敘明。而關於原告之平均 工資,兩造對於業績獎金部分外之①底薪22,000元、②伙 食津貼1,800元、③職位津貼14,325元、④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為40,125元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加 計業績獎金在內,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1 9,325元。被告則主張不應加計業績獎金,平均工資應為 40,125元。經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原告所領受 之數額中,如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而上開業績獎金之名稱本即為「獎金」,且 原告每月都有領取業績獎金,是以上開業績獎金自屬原告 之工資,兩造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將該業績獎金計 算在內,從而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認定為119,325元。 被告抗辯該業績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揭所定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 資即119,325元。 (三)再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92年2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惟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被告公司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提出雇主提繳名冊傳真本院,堪予認 定,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勞退 新制期間,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 退新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17日到職,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為2又5/12年;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20 日,原告年資為5又7/12年等情,並無不合,依此標準,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1,485元【計算式:(119,325 2又5/12)+(119,3255又7/121/2)=288,369+ 333,116=621,485】。原告請求之數額係將勞退新制部分 之年資以每滿一年以一個月計算,而被告則未將業績獎金 數額計入工資,均有未合。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100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符合上開標準,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則依前揭原告之平均薪資每月119,325元 計算結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不休假工資額55,685元部 分,自無不合(計算式為:119,325/30*14=55,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持①原告已領取其工作日數之薪資 ,如再領取不休假薪資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②特休 假應依其在該年度所工作之日數依比例計算,並以原告僅 工作到1月20日,因此原告在100年之特休假應僅為1日; ③特休假之工資計算應為原告之本俸,而與平均工資之認 定不同,認原告就不休假工資所得領受之數額為1,338元 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領取之薪資中,除固定薪資每月40,125元外,另有為 數非微之業績獎金,而關於業績獎金之核發標準,原告主 張以每月份所做之業績,於第一次領取該月之獎金時,扣 除基本業績50萬元不算獎金,超過50萬元而在80萬元以內 部分,則領取千分之4業績獎金,超過80萬部分,則領千 分之8業績獎金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業 績獎金應以收到貨款之人為發放對象,原告就其銷售之貨 物並非全數由原告收取貨款,而係由公司其他員工在原告 離職後始收取,被告亦已將該獎金發放予收取之人,原告 自不得請求未收貨款部分之獎金云云。惟此項關於業績之 定義,是要包含銷售及收取貨款,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貨物銷售完成,縱未實際取得貨款,然在法律上已可 行使貨款請求權,有其期待性存在,是以所謂之業績,自 以買賣成立為基礎。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0日所發通知所 載:「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 併納入獎金計算..」之內容,可見「已出貨未收款」部 分亦應發放獎金,與被告所辯應以收款完成始發放獎金云 云,並不相同;再依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楊志斌 曾表示:「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公司同意已出貨的百分 之0.8的獎金公司會發給,未出貨的由後續人員處理的會 發給千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非以收取 貨款為發放業績獎金之依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 採。至於業績數額之計算是否以出貨為斷?未出貨得僅發 放獎金半數?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為真,是被 告就業績獎金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本件依被告整理所 得原告之業績內容,扣除迄未取得貨款金額後,原告之業 績為: ①99年8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出貨 業績額為6,871,305元。 ②99年9月份業績為10,079,609元。 ③99年10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 ④99年11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 ⑤99年12月份業績為12,595,296元。 ⑥100年1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 原告依上揭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自99年8月起 至100年1月止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99年8月51,863元 、99年9月81,197元、99年10月86,354元、99年11月78,09 7元、99年12月95,562元、100年1月28,161元。未領取之 業績獎金總計為421,234元。此計算式所得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21,234元,自無 不合。 (六)又因原告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被告予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 約,尚不及領取99年度之年終獎金,而被告公司100年1月 20日所發資遣通知記載:「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 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 去年同等發放..」亦承認原告有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之權 利,而依原告所提原證4薪資條,發放類別為「98年終」 ,應發金額為140,000元,茲被告既未給付原告99年年終 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比照98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自無 不合,至於被告抗辯曾於96年2月1日公告要求公司業務人 員應注意出貨後之收款,需收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而原 告自97年迄今,尚有270餘萬貨款尚未收回,惟其仍繼續 出貨,原告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則,顯有過失存在,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並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惟 依被告上揭附件二(卷155頁),其未收款為97年8月未收 款740,027元,97年11月至98年10月間未收款2,011,904元 ,苟被告公司以因未收款造成被告公司受損,則被告公司 應拒絕發放之年終獎金應為97年度及98年度,然原告自99 年8月以後之未收款總額僅5,984元,較諸前二年之未收款 數額,則原告當然得領受99年之年終獎金,被告上揭所辯 亦不足採。 (七)另原告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已給 付至1月20日止之薪資25,417元,至於其後之1月21日至31 日間,原告並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原 告雖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計算,是以縱未工作足日,亦得請 求整個月之薪資云云,惟薪資之計算固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之分,惟工資仍係勞務之對價,必須有提供勞務 始得請求薪資,否則在按月計酬之情況,是否僅須工作一 日即可請求全月之薪資?是以按月計酬之工資中,仍應以 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工資,是以原告此部分請 求月薪之差額14,708元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分別為:①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②資遣費621,485 元、③不休假工資55,685元、④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 元、⑤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1,234元,合計共 1,357,729元。原告就此資遣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已 於100年1月22日以永大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法 定代理人鄭溪州於100年2月1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 100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在卷足憑,已生催告之效果,被告公司既未給付,應 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另自100年2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未 定給付期限之項目及金額而言,並無不合;惟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以資 遣費之給付期限為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其給付期限 為可得確定者,兩造既於100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最遲應於100年2月19日前發給資遣費,其應發給而未發 給,應自翌日即100年2月2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0年2月 20日起算,其餘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在總額1,357,729元,及其中 736,244元部分自100年2月2日起,其中資遣費621,485元部 分自10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另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其勝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則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因原告並未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亦未為假執行之 諭知,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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