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倪淑慧
訴訟
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7,729元,及其中新台幣736,244元自
民國100年2月2日起,其中新台幣621,485元自民國100年2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325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464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705,552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
工作,擔任國貿業務,至100年1月20日(春節前),被告
公司突然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並要原告於當日立即離
職,有被告公司「通知」一份
可稽,
惟被告公司100年1月
20日當日僅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20天的薪資25,417元,另
關於應給付之預告公資、100年1月份月薪資差額、年終獎
金、業績獎金、不休假工資、
資遣費等款項合計1,705,55
2元未付,茲分述如下:
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
元,共計134,033元部分:
⒈預告工資「119,325元」部分: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明。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
工資只需具備「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
,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
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
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
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
,用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份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工資如下:99
年7月120,774元、99年8月97,854元、99年9月123,649元
、99年10月139,872元、99年11月112,198元、99年12月12
1,605元,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5元,故30
日預告工資應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119,325元計算。
⒉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元部分:被告
抗辯其既已同意給
付30日預告工資,即無再補足100年1月份薪資差額14,700
元
云云,
惟查,原告之薪資既
是以月薪計算,被告亦不否
認於100年1月份資遣原告,則自有給付100年1月份全部薪
資之必要,此與預告工資之給付係屬兩件事,自不能混為
一談。
資遣費954,600元部份: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所稱工資並須具有「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108號判決)。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
日 (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認為,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
而定。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業績獎金,係被告每
月根據工作業績所計算支付與原告之勞動報酬,具有「勞
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為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業績獎金不能計入「工資」,
顯有誤解。本件
原告於100年1月份離職,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
5元,已如前述,原告係92年2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100年1月20日離職,應給付原告8個月平均工資,即954,6
00元(000000元8=954,600元)。
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份:
⒈原告
起訴狀所附原證2 號(被告益銓公司交給原告之「通
知」)記載:「…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
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
獎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
比照去年同等發放」等語,原告
98年度之年終獎金領取14萬元,有起訴狀原證4 號之薪資
單可稽,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4萬元年終獎金。
⒉原告於100年2月11日與被告公司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勞資協調,被告公司主張:「資方主張:⒈公司一
切依
法令規定發給勞方資遣相關費用,只要勞方簽署
競業
禁止的合約,公司就會馬上發給,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
公司同意已出貨的百分之0.8 的獎金公司會發給,未出貨
的由後續人員處理的會發給千分之4 ,年終獎金比照在職
員工辦理,另
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也同意開給勞方。」等
語,故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只是因為原
告不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故未給付。原告99年度所作之
業績超過98年度,而原告98年度之年終獎金領取140,000
元,有99年2 月領取之9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一份可稽,
被告公司於調解時既已
自認「年終獎金比照在職員工辦理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9年度之年終獎金,應會超過98
年度14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度年終獎
金140,000元,應屬合理。
⒊被告抗辯原告2008年至2010年經手客戶出貨的帳未依規定
於3個月內追討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影響被告公
司獲利,且員告於離職後拒簽競業條款,故不同意發給年
終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100年給予原告如原證2號
所示之「通知」已同意給付99年度年終獎金(比照98年度
獎金即14萬元),只是因原告不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故
未給付,然原告並無簽立被告擬具之競業禁止的合約之義
務,被告以此拒付年終獎金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20
08年至2010年經手客戶出貨的帳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內追討
完成造成公司損失62,872美元,影響被告公司獲利云云,
原告否認,況且,
縱有原告處理之客戶未付款,原告僅為
業務人員,追討債務本不在負責範圍內,原告亦非
法律專
業人士,如何要求原告「於3 個月內追討完成造成公司損
失62,872美元」?且2008年之陳年舊帳,照理應是再核發
2008年或2009年年終獎金時檢討原告責任,但被告公司在
2008年及2009年仍給付原告14萬元年終獎金,顯見,是否
有客戶款項未付,與核發年終獎金無關。被告臨訟之時,
始提出2008年之客戶陳年舊帳未清之辯辭,強攬責任在原
告身上,做為拒付2010年年終獎金事由,誠屬無據。
業績獎金421,234元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29日檢呈證物狀所附銷退貨
明細表不爭執其正確性。
⒉原告每月可以領取之業績獎金,在原告任職期間均係以被
告每月出貨總金額去算獎金。
⒊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每月份所做之業績,於第一次領取該
月之獎金時,扣除基本業績50萬元不算獎金,超過50萬元
部分,而超過部分在30萬元以內,則領取千分之4 業績獎
金,超過部分在30萬元以上部分,領千分之8業績獎金。
⒋就業績獎金請求部分,依被告100年12月1日附件二明細表
出貨資料為計算基礎,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 月之業績獎
金如下:99年8月51,863元、99年9月81,197元、99年10月
86,354元、99年11月78,097元、99年12月95,562元、100
年1月28,161元。故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總
計應為421,234元(即51,863元+81,197元+86,354元+78,0
97元+95,562元+28,161元=421,234元)。
不休假工資55,685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3款及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2月17日進入被
告公司工作,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資遣時,已在被告公
司工作超過5 年未滿10年,依法有14日特休假,但離職時
14日特休假未休完,雇主即被告公司應發給不休假工資。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119,325 元,故14日特休假
之不休假工資金額為55,685元(計算式:119,325/30天
14天=55,685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
「通知」、原告99年7月至99年12月薪資單、99年2月領取
之98年度年終獎金薪資單、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財團法
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協調
記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及100年1月薪資差額14,708元,
共計134,033元部分:
⒈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僅規
定係給付每月之工資,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40,125元,因
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之數額應為40,125元。原告之主張
係依其認定之平均薪資(被告否認原告平均薪資之計算方
式),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⒉100年1月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係主張1 月份其未上班之薪
資,惟被告已給付原告當月已上班之薪資,就其未上班部
分,自無勞動所得可資主張,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
⒊基上,就此項部分,被告認至多原告僅能請求40,125元。
資遣費954,600元部分:
⒈按「被
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
展員月獎金,均應視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
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
乃針對上訴人工作成果所
為之對價給付,上訴人招攬保險需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
繼續繳交保費)始得獲取,並非針對上訴人從事招攬行為
(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上訴人雖已為保險招
攬行為,不論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之際有無支出費用或付
出時間、勞力,若未能招攬保險或客戶不依約繳納保費,
或所招攬保險之保險費或保險金額未能達到
上開規定標準
者,仍不能取得上開給付,此顯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
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
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所得之對價,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
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服,亦不因上
訴人是否按月受領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
主張上開服務津貼、合格業務員獎金及收展員月獎金係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即無可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
字第3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
上揭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即清
楚解釋勞動基準法上之基本工資係來自於勞工勞務所得之
對價,如勞工獲得獎金與其勞務付出未有關聯時,該獎金
自非勞務所得之對價,自不得做為基本工資之計算基礎。
⒊查本件被告公司所發放之業績獎金,係由擔任於被告公司
之業務專員,其向國外客戶銷售產品之業績達到公司內部
之標準時,方得向公司申請業績獎金。因此,業績獎金是
否發放,係取決於被告公司與國外客戶間之銷售能否成立
,如某一業務專員縱耗費諸多心力卻未能達到業績獎金發
放標準時,則其仍不得領取該獎金;反之,另一專員縱未
投入相當心力,惟其業績達到標準時,仍得領取業績獎金
。由此
足證被告公司內之業務獎金實與員工勞務付出並非
有關聯性,亦即該業績獎金並非屬勞務所得之對價,足證
原告主張將業績獎金作為基本工資之一部,顯違背基本工
資之立法精神而不可採。
⒋因此,本件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其每月薪資單上確定
領取之40,125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資遣費應分段計算,即94年6月30日前,每年發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94年7月1日後,每年發半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於92年2月17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2又5
/12年;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20日,原告年資為5又7/
12年。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8,985元【計算式
:(40,1252又5/12)+(40,1255又7/121/2)=9
6,969+112,016=208,985】
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元部分: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
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於96年2月1日曾公告要求公司業務人員應注意
出貨後之收款,需收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而原告自97年
迄今,尚有270餘萬貨款尚未收回,惟其仍繼續出貨,原
告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則,顯有過失存在,依上開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並不得領取年終獎金。
業績獎金424,146元部分:
⒈被告公司對業務員發放之業績獎金,需符合該月收款數目
達50萬元以上,且係由同一業務員所為之出貨並收款,避
免業務員未審核廠商而濫行出貨,如無法收款則會造成公
司損害。
⒉事實上,原告離職後之收款,係因被告公司員工鄭永明所
努力催收所獲得,且依被告公司之慣例,業績獎金本由收
款員工申請,因此,該業績獎金被告公司核發予鄭員。畢
竟,依一般商業慣例,收款本為不易,能收到貨款對公司
方有助益,否則僅係取得一
債權,對公司而言仍係受有損
害,因此,多數公司就業績獎金部分均未發放予離職員工
。
⒊基上,原告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如100年12月1日答辯
㈦狀所附之附件二,應為99年8、9兩個月之業績獎金,共
計48,740元。
不休假工資55,685元部分:
⒈關於不休假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係指
員工有請特別休假時,薪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此部分
需原告有請特別休假之事實,方可請求此部分之薪資。否
則就100年1月原告工作之日數觀察,其已領取其工作日數
之薪資,如再領取不休假薪資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
退步言之,原告雖稱其依法有14日之特休假,惟該特休假
應依其在該年所工作之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而原告僅工作
到1月20日,因此原告在100年之特休假應僅為1日(計算
式:20÷36514=0.76)
⒊再者,特休假之工資計算應為原告之本俸,而與平均工資
之認定不同,因此,原告就此部分所得領取之工資應為1,
338元(計算式:40,125÷301=1,337.5)
⒋基上,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認
需給付,其數額至多為1,338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99年8月至100年1 月業績獎金計算表
暨業
績計算明細、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8月1日至100年1月19日
之銷退貨明細表、被告公司2004年9 月16日國貿部獎金制
度新方案、被告公司2007年2月1日業務部公告、存證信函
暨送達回證、被告公司業績獎金匯率公告、已收貨款資料
影本18張、收款沖帳明細表及收款明細表等為證。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92年2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國貿業務,100
年1月20日經被告公司通知資遣。資遣當日被告公司已給
付原告100年1月份所工作日數20日之薪資25,417元。
被告公司100年1月20日資遣原告之「通知」內容記載:「
…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立即結算至
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連同
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
一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付所有應付款項,…
」(原證2)。惟實際上除100年1月份薪資25,417元外,
並未給付其他之業績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等。
被告公司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以每月出貨數量為計算單位
,⑴50萬元以下不計算獎金,⑵超過50萬元以上至80萬元
部分,為0.4%計算,⑶超過80萬元以上為0.8%計算。
兩造就出貨金額之匯率換算,經爭點協議結果,美金以29
.5元計算,人民幣部分以4.55元計算(本院卷第152頁及
背面)。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不計業績獎金之平薪資為
40,125元,加計業績獎金後之平均薪資為119,325元。
被告公司以100年12月1日答辯㈦狀附件二陳報經其整理所
得之原告業績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未收款部分(
99年8月、9月),原告同意不列入業績內。則包含原告已
收之貨款及其他人員所收取之貨款總額為:
①99年8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出貨
業績額為6,871,305元。
②99年9月份業績為10,079,609元。
③99年10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
④99年11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
⑤99年12月份業績為12,595,296元。
⑥100年1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0年1月20日遭被告
公司資遣,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100年1月份20日工作日
之薪資25,417元,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①30日預
告工資119,325元、②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14,708元、
③資遣費954,600元、④不休假工資55,685元、⑤99年度
年終獎金140,000元、⑥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
1,234元,合計共1,705,552元。惟為被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
前揭主張,認原告請求中①30日預告工資部分為40,125
元、②資遣費部分為208,985元、③業績獎金部分為48,74
0元、④不休假工資部分為1,338元,合計為299,188元。
至於年終獎金及100年1月份之工資差額二部分不能請求等
如上
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先
探究原告被資遣後,有關原告工資、平均工資之計算,資
遣年資之認定,再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
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所公告之「通知
」:「…公司決定不再聘任倪君國貿業務一職,薪資立即
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
,連同年終獎金比照去年同等發放,遣散費依照勞基法規
定計算一並給付,財務部於稍後整理完成支付所有應付款
項,…」,審核其內容,得勉強認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之終止勞動
契約行為,原告對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至100
年1 月20日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定預告期
間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有關原告「平均工資」之數額,原告主張以其離職前六個
月(即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此雖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應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之內容稍
有出入,惟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爭執,可認兩造
就此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已默示
合意以99年7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為計算基礎,
合先敘明。而關於原告之平均
工資,兩造對於業績獎金部分外之①底薪22,000元、②伙
食津貼1,800元、③職位津貼14,325元、④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為40,125元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平均工資應加
計業績獎金在內,是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1
9,325元。被告則主張不應加計業績獎金,平均工資應為
40,125元。經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原告所領受
之數額中,如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而上開業績獎金之名稱本即為「獎金」,且
原告每月都有領取業績獎金,是以上開業績獎金自屬原告
之工資,兩造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自應將該業績獎金計
算在內,從而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認定為119,325元。
被告抗辯該業績獎金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揭所定內容,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
資即119,325元。
(三)再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92年2月17日起任職被告公
司,惟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選擇
適用勞退新制
,被告公司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提出雇主提繳名冊傳真本院,
堪予認
定,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勞退
新制期間,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係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
退新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2月17日到職,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為2又5/12年;自94年7月1日至100年1月20
日,原告年資為5又7/12年
等情,並無不合,依此標準,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1,485元【計算式:(119,325
2又5/12)+(119,3255又7/121/2)=288,369+
333,116=621,485】。原告請求之數額係將勞退新制部分
之年資以每滿一年以一個月計算,而被告則未將業績獎金
數額計入工資,均有未合。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100年之特別休假為14日,符合上開標準,又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則依前揭原告之平均薪資每月119,325元
計算結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不休假工資額55,685元部
分,
自無不合(計算式為:119,325/30*14=55,685,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持①原告已領取其工作日數之薪資
,如再領取不休假薪資時,即有重複請求之情形;②特休
假應依其在該年度所工作之日數依比例計算,並以原告僅
工作到1月20日,因此原告在100年之特休假應僅為1日;
③特休假之工資計算應為原告之本俸,而與平均工資之認
定不同,認原告就不休假工資所得領受之數額為1,338元
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領取之薪資中,除固定薪資每月40,125元外,另有為
數非微之業績獎金,而關於業績獎金之核發標準,原告主
張以每月份所做之業績,於第一次領取該月之獎金時,扣
除基本業績50萬元不算獎金,超過50萬元而在80萬元以內
部分,則領取千分之4業績獎金,超過80萬部分,則領千
分之8業績獎金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業
績獎金應以收到貨款之人為發放對象,原告就其銷售之貨
物並非全數由原告收取貨款,而係由公司其他員工在原告
離職後始收取,被告亦已將該獎金發放予收取之人,原告
自不得請求未收貨款部分之獎金云云。惟此項關於業績之
定義,是要包含銷售及收取貨款,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貨物銷售完成,縱未實際取得貨款,然在法律上已可
行使貨款
請求權,有其期待性存在,是以所謂之業績,自
以買賣成立為基礎。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20日所發通知所
載:「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
併納入獎金計算..」之內容,可見「已出貨未收款」部
分亦應發放獎金,與被告所辯應以收款完成始發放獎金云
云,並不相同;再依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在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公司代理人楊志斌
曾表示:「關於業務獎金的部分,公司同意已出貨的百分
之0.8的獎金公司會發給,未出貨的由後續人員處理的會
發給千分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非以收取
貨款為發放業績獎金之依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
採。至於業績數額之計算是否以出貨為斷?未出貨得僅發
放獎金半數?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主張為真,是被
告就業績獎金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本件依被告整理所
得原告之業績內容,扣除迄未取得貨款金額後,原告之業
績為:
①99年8月份業績為12,675,470元,其中尚未領取之出貨
業績額為6,871,305元。
②99年9月份業績為10,079,609元。
③99年10月份業績為11,444,261元。
④99年11月份業績為10,412,094元。
⑤99年12月份業績為12,595,296元。
⑥100年1月份業績為4,170,182元。
原告依上揭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計算結果,自99年8月起
至100年1月止尚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99年8月51,863元
、99年9月81,197元、99年10月86,354元、99年11月78,09
7元、99年12月95,562元、100年1月28,161元。未領取之
業績獎金總計為421,234元。此計算式所得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21,234元,自無
不合。
(六)又因原告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被告
予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
約,尚不及領取99年度之年終獎金,而被告公司100年1月
20日所發資遣通知記載:「薪資立即結算至今日,應發獎
金及已出貨未收款一併納入獎金計算,連同年終獎金比照
去年同等發放..」亦承認原告有領取99年度年終獎金之權
利,而依原告所提原證4薪資條,發放類別為「98年終」
,應發金額為140,000元,茲被告既未給付原告99年年終
獎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比照98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自無
不合,至於被告抗辯曾於96年2月1日公告要求公司業務人
員應注意出貨後之收款,需收款完成方可繼續出貨,而原
告自97年迄今,尚有270餘萬貨款尚未收回,惟其仍繼續
出貨,原告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則,顯有過失存在,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並不得領取年終獎金云云。惟
依被告上揭附件二(卷155頁),其未收款為97年8月未收
款740,027元,97年11月至98年10月間未收款2,011,904元
,
苟被告公司以因未收款造成被告公司受損,則被告公司
應拒絕發放之年終獎金應為97年度及98年度,然原告自99
年8月以後之未收款總額僅5,984元,較諸前二年之未收款
數額,則原告當然得領受99年之年終獎金,被告上揭所辯
亦不足採。
(七)另原告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已給
付至1月20日止之薪資25,417元,至於其後之1月21日至31
日間,原告並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原
告雖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計算,是以縱未工作足日,亦得請
求整個月之薪資云云,惟薪資之計算固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之分,惟工資仍係勞務之對價,必須有提供勞務
始得請求薪資,否則在按月計酬之情況,是否僅須工作一
日即可請求全月之薪資?是以按月計酬之工資中,仍應以
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工資,是以原告此部分請
求月薪之差額14,708元部分,為無理由。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資遣後,其得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分別為:①30日預告工資119,325元、②資遣費621,485
元、③不休假工資55,685元、④99年度年終獎金140,000
元、⑤99年8月至100年1月之業績獎金421,234元,合計共
1,357,729元。原告就此資遣後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已
於100年1月22日以永大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法
定代理人鄭溪州於100年2月1日前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
100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在卷
足憑,已生催告之效果,被告公司既未給付,應
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另自100年2月2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就未
定給付期限之項目及金額而言,並無不合;惟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以資
遣費之給付期限為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其給付期限
為可得確定者,兩造既於100年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最遲應於100年2月19日前發給資遣費,其應發給而未發
給,應自翌日即100年2月20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就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0年2月
20日起算,其餘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在總額1,357,729元,及其中
736,244元部分自100年2月2日起,其中資遣費621,485元部
分自10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另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其勝訴部分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則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
行,因原告並未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亦未為假執行之
諭知,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