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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森茂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江海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 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 國101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533,2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18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已受給付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團體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12萬元扣除,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20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46,460元。原 告於99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被告僱用之員工甲 ○○所駕駛被告所有中型貨車,自被告工廠載運機具及鐵 製品前往工地安裝天車工程,行經臺南市○○區○○○街 ○○號前,因甲○○無照駕駛,且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致原 告摔落,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 腦膜上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原告已對甲○○提 出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 經送醫治療,經診斷為中度肢體殘障。 (二)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5月6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惟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僅給付76,300元, 尚有210,203元之工資未給付(46,460元×6個月又5天= 286,503元,286,503元-76,300元=210,203元),又原 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造成中度肢體殘障,依據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101 年 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屬勞工保險 失能種類神精等級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可請 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323,000元【46,460元30天×1,5 00日(職業傷病第二等級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2,323, 000元】,卻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加入勞 工保險,致原告未能領取失能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 2,533,203元(210,203+2,323,000=2,533,203),扣除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團體傷害保險 醫療保險金12萬元,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2,413,20 3元(2,533,203-120,000=2,413,203)。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3,2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 之契約,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勞工」係指受雇文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及同條第3款所謂「工資」係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足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受雇主 僱用,提供勞務,以自雇主獲取工資之契約。因此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給付報酬者,應可認定兩者間已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自95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按月給付原告 工資,此有考勤表及存摺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與同事甲○○、侯貴欽、兵正賀依被告之指示,由甲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送原告與侯貴欽、 兵正賀欲至臺南市○○區○○路上之東洋實業公司進行天 車維修工程,此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在在證 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被告否認原告係其員工,顯 不足採。 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另成立永得實業社,並以該社為 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之扣繳單位,完全係基於稅務之考量, 並非原告實際上受僱於該實業社。且被告所提出原告99年 度之扣繳憑單,原告薪資所得金額為227,950元,但另外 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99年度之薪資總額卻達475,417 元,兩者顯然不符,足證扣繳憑單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為逃避稅捐所製作,並不能作為原告非被告員工之證 據。而被告雖提出100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將原 告列入永得實業社之員工,惟原告係於99年11月2日發生 職業災害,該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事後自行申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永得實業社間有 僱傭關係。 3.被告公司之網站資料顯示,被告之員工超過5人以上,且 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日傷健 檢字第053號函覆鈞院所附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及被保險 人名冊,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原告為被保險人之 一,足證原告確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 有17人之多,顯然超過5人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4.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 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 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本 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賠償失能給付,被告自不得主張過失相 抵。 5.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傷健檢 字第092號函覆鈞院,已理賠團體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12 萬元,原告無意見。 6.至於殘廢保險理賠部分,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高雄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右側上下肢肌力皆有4分, 雖比正常5分還差,但仍屬可抗重力或外力之活動狀況, 而認定原告未達殘廢給付標準約定程度,而拒絕理賠。惟 原告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腦膜上下出 血,而造成右側肢體無力,其主要之傷害在於頭部,即精 神嚴重受損,依高雄醫院101年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鈞院,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種類神經等級二 ,高雄醫院已就原告之精神失能部分而為鑑定,自應以高 雄醫院之鑑定為依據。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向被告公司請求未給付之工資 及失能給付,並無理由: 1.蓋原告係「永得實業社即丙○○」之員工,並非被告公司 之員工,此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扣繳憑單」、 「永得實業社請假單」附卷可稽。並請鈞院向國稅局臺南 市分局函調原告自95年至99年之扣繳憑單,即可證明原告 確係「永得實業社僱用之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因此,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其起訴向被告公司請 求未給付之工資及失能給付,顯無理由。 2.又「永得實業社即丙○○」並非僱用人數滿5人以上之公 司行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 替原告投保之義務。況且原告早在受「永得實業社」僱用 之前,已於90年10月22日加入「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 ,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 3.另據悉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部分之補償,請鈞院發函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因此事件已支領多少之補償?」 以作為本件扣減之依據。 4.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有關被告 公司所投保「團保」員工名冊中有原告乙事,係純為便宜 行事,而將原告列入被告公司員工名單(因永得實業社即 丙○○之員工不足5人,未獨立員工投保)。因此,不能 以上份員工名單,充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5.至於原告存摺內係由被告公司名義轉帳,純係因「永得實 業社」及「永興得機械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 ○」,為方便匯款而已,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即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 6.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12月27日曾對「丙○○即永 得實業社」裁處罰鍰19,740元,事由為「丙○○即永得實 業社」未依規定申報員工乙○○參加就業保險,此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可資證明,更足證原告確為「丙○○ 即永得實業社」之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7.另原告當初亦係持由「丙○○即永得實業社」所提出之文 件,向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申請「職業傷害住院診療單 」,亦可證明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則原告 之請求亦屬部分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 ⑴雖依高雄醫院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 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可自行進食、神經損傷致語 言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失能評估屬於第二級,亦即為 「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 所需」。 ⑵惟依成大醫院101年5月1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 ①原告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檢查結果顯示,並不符合 勞保失能等級中的運動失能,亦不符合其他上下肢的 失能,故不符合上肢或下肢的任一項失能等級。因此 ,此鑑定結果與高雄醫院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所載「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為第二級 ...... 」云云,明顯有完全不同之結果。而原告自 承在其受傷後均在高雄醫院治病及復健,故高雄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極有可能不客觀而有利於原告。 ②因此,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而導致認知功能缺損? 若有,其程度為何?被告認為仍應由成大醫院指派精 神科醫師進行相關鑑定,以查明事實真相。 ⑶且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 傷健檢字第92號函覆鈞院之內容「殘廢保險理賠給付因 高雄醫學大學醫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右側上下肢肌力皆 4分,雖比正常5分還差,但仍屬可抗重力或外力之活動 狀況,未達殘廢給付標準約定程度」,亦可認定原告四 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度均尚未達到得申請殘廢保險理賠之 失能程度。 ⑷又鈞院已於去年向高雄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其中在「 100年4月12日之病程記錄記載:病人無法說話,用選擇 題讓病人點頭、搖頭方式評估,100年4月18日病程記錄 記載:病人無法說話,亦不願意用點頭、搖頭方式表達 ,100年4月19日病程記載記載:病人無法說話,請病人 用點頭、搖頭方式表達,100年4月26日病程記錄記載: 病人表情較淡漠,以選擇題方式,請病人用點頭、搖頭 方式表達」(鈞院卷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72頁、75 頁背面)。然不論依據高雄醫院或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 ,均無記載原告之語言功能有喪失之情形。因此足證, 原告在高雄醫院鑑定時,刻意不說話,以達到鑑定結果 對傷勢之判斷較為嚴重之結果。 ⑸而鈞院刑事庭曾於101年10月29日委託成大醫院對原告 實施精神鑑定,雖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認定原告 已達勞工保險失能付標準中的精神失能等級第二級,惟 在該精神鑑定書第5頁之測驗結果內容「3.語言理解力 :明顯受損,無法跟隨心理師的指令做出正面反應,如 要求舉右手,林員舉左手,又再要求舉左手時林員舉右 手,要求舉右腳時林員舉左腳,又重複要求舉右腳時林 員仍舉左腳,顯示林員對外界要求並非依指令行事,而 是自顧自的做動作,如左邊舉完後換右邊」等語。由此 已足見原告在認知理解功能上已有明顯恢復,極有可能 係為了達到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功能部分較高之等級 ,刻意誤導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此節由測驗時心理師 在第一次要求原告舉右腳後,又立即重覆一次要求原告 舉右腳,但原告卻兩次均舉起左腳回應,已足證明原告 並無精神鑑定書所稱之「自顧自的做動作,如左邊舉完 換右邊」之情形,更足證明原告並未達到勞工失能給付 標準精神失能第二級之程度。 ⑹況且,原告在成大醫院101年1月19日檢查時,其意識狀 態為「眼睛可自行張開,不能以言語溝通配合檢查,但 可進行自主性的動作,例如坐回輪椅時可自行將腳放在 踏板上。進行徒手肌力測試時,病患不能完全配合,但 將其雙手舉過頭,可維持至少一分鐘不掉下來,雙上肢 肌力至少可達4分,雙手掌間肌輕微萎縮,雙膝可打直 平舉,稍微攙扶可站,雙下肢可達4分,攙扶下可行走 ,如無攙扶會失去平衡而倒下」。但原告之後於101年 10月做精神鑑定時,竟表現出無法聽懂心理師所要求之 情形(如要求其舉右腳,卻舉起左腳...... 等等), 顯然不合常理,足證原告確實有刻意誤導心理師之情形 。 2.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並未達46,460元,原告以此作為請求 基礎,亦無理由: ⑴原告係以當月實做之天數作為下個月領薪之基礎(每天 平均工資為1,300元,加班另計),故原告每月之平均 薪資,並非46,460元。 ⑵茲將原告自96年1月至99年年底之薪資表明細,臚列如 后,由此可證,自96年1月至99年11月間,原告之平均 薪資為43,300元。 3.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過失責任: ⑴證人侯貴欽於99年11月13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是 否清楚當時肇事情形?)我不知道肇事發生情形。只知 道當車子開到事故地點作左轉時,後車斗乘客乙○○摔 落車下受傷,其餘都不清楚。當時我有親眼看到乙○○ 摔落車下,手上還有拿裝有保力達的飲料」云云。 ⑵證人兵正賀於9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 否清楚當時肇事情形?)我當時人坐後車斗左側,乙○ ○坐後車上右後座,我當時沒有看到乙○○有喝東西, 我並未看到乙○○是如何摔落的。司機甲○○途中買保 力達B拿給後車斗,說要喝自己拿」云云。 ⑶另據證人丙○○於100年5月26日地檢署訊問時證稱:「 (問:平時有無告知員工開車時後車廂不可搭載人員? )有,我們公司之前就有規定後車廂不能載人,我平時 也有向員工告誡」云云,證人侯貴欽、兵正賀亦均證稱 :「(問:被告丙○○平時有無告知你們開車時後車廂 不可搭載人員?)有」云云,且甲○○亦稱:「(問: 被告丙○○平時有無告知你們開車時後車廂不可搭載人 員?)有,因為當時覺得施工地方離公司很近,所以貪 圖一時方便,是乙○○及兵正賀自己去作後車廂」云云 。 ⑷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平時已有告知開車時 ,後車廂不可搭載人員,訴外人甲○○、證人侯貴欽、 兵正賀及原告均知此規定,惟因圖一時方便,原告乃自 行坐於後車廂。因此,原告對於可能之交通危險,應能 預知,對於車輛之行進期間更應自我保持安全,竟疏於 注意,致使車輛於轉彎時不慎摔落車下,甚且合理懷疑 原告於後車廂時,恰有飲用酒精飲料之情形,故原告對 此損害之發生亦應自行負大部分過失責任,自不待言。 ⑸而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且勞動基準法、勞工保 險條例並無職業災害過失相抵之相關規定,自應回歸民 法之規定,故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2日上午搭乘訴外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施工地點,該車行經臺 南市○○區○○○街○○號前左轉時,因未減速慢行,致原 告摔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並於提供勞務給付後,得依約定向僱用人領取報酬。本件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永得實業社 之員工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自98年5月7日起至99 年11月5日止之每月月初,均載有來源為『永興得』字樣 之款項匯入,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薪資款項係由被告公司名 義轉帳,惟辯稱係因「永得實業社」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丙○○,僅為方便匯款而已云云,然依據一般常情, 縱二間公司之負責為同一人,然會計作帳時必會分別計帳 ,斷無由A公司給付B公司員工薪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 辯,實與常情有悖,尚難憑採。 2.又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乃因前往工地安裝天車工程,司機 甲○○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致原告摔落造成之傷害,而司機 甲○○當時駕駛之貨車側邊清楚記載「永興得機械廠有限 公司」之字樣,被告亦未爭執司機甲○○為其所僱用,顯 見原告當日所施作之工程係經被告公司指派從事工作,足 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3.再查,被告公司係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其公司之員 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 ,有該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及名冊(見本院卷第 118、119頁)暨傷害暨健康保險理賠照會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公司顯認原告為其員工。 4.綜上,被告抗辯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不足憑採。而原告 主張受雇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員工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所受之傷害係勞工保險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第二級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觀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 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第10 頁所載內容:『目前林員(即原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 合「ICD-294」腦傷後致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含失智症 狀)。依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10月17日公告修正之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認知功能失能依精神失能審核原則 ,判定目前為精神失能等級第2級,精神遺存高度失能,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湩動一部分 需他人扶助。』、「因此,林員之認知功能障礙,是屬於 對身體或健康影響重大之傷害。由於林員治療已將滿兩年 ,推估其認知功能障礙難再有顯著進步,屬於難治之傷害 。」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已符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精神障害殘廢等級第二級之標準 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符合殘廢等級第二 級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所謂「工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原告於99年11月2日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即99年5 月28日至99年11月2日之工資,參照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真正之薪資明細資料(本院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16號卷 第45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99 年5月份49,900元、99年6月份43,191元、99年7月份24,14 3元、99年8月份44,330元、99年9月份45,315元、99年10 月份35,593元,另99年11月份1日工資為1,300元,以上合 計243,772元,而上開期間之總日數為181日,故原告之日 平均工資為1,354元(計算式:243,772180=1,354,元 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月平均工資為40,620元(計算式: 1,35430=40,620)。 (五)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同條第2款前段、第3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殘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 即每月40,620元予以補償,而被告對原告治療之期間自99 年11月2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共6月又5天乙節,既不爭 執,則被告應補償之工資總額為250,490元(40,6206+ 40,6205/30=250,490),另扣除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 已給付之76,30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4,190元。 2.原告已經成大醫院診斷鑑定原告屬勞工保險失能種類為精 神失能等級第二級乙節,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精神神經障礙第二級之給付標準為1,500日之薪資 ,則被告自應按其平均工資每月40,620元及其殘廢程度( 二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2,031,000元(1,354元1,500日)。 3.綜上,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85, 190元(工資補償174,190元+殘廢補償2,031,000元-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團體傷害保險醫療保險 金12萬元=2,085,190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並 不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與 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及殘廢補償計2,08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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