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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   告 鈦揚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楊吉雄       戴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7月1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96年8月間離 職一年,於97年8月復回被告公司工作, 但被告公司並未 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 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中午12時休息用午餐,12時30分開始工作至下午 4時30分休息, 下午5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100年4月13 日中午休息用午餐便當時因無飲料,原告乘坐同事林煒 奇騎行之機車到公司附近之便利商店買飲料回公司佐餐, 在回途中不幸發生車禍,使原告身體左側頸部及背部撕裂 傷長約20公分併斜頸肌、闊背肌斷裂、四肢多處撕擦傷及 左踝扭傷、左足踝骨折等傷,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手術,現 尚在治療中,原告係上班中遭遇傷害,屬職業災害,而請 求補償,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76,050元。 原告受傷經送奇美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六日,出院 後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於100年6月19日又入院,第二次進 行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門診追蹤,今支出醫療費32 ,850元。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手術後身體無法行動,必須 有人看護,乃由同居人蘇美蘭隨身看護,前後並看護36日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因同居人受傷而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扶持,出於同居身份之情,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同居關係而暫緩支付,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原告有相當同居人 看護費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補償,此部分原告請求每日 1,200元,36日共43,200元,醫療費用共計76,050元(32, 850元+43,200元)。 ⒉醫療期間工資補償:474,252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製造部組長,自100年4月13日車禍身 受重傷,經過二次手術,出院後必須門診追蹤及復健,還 要動一次手術去除體內鋼釘,必須醫療一年,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領3月份工資為39,521元,一 年不能工作應領工資為474,252元(39,521元×12月)。 (二)上開二項補償金額共550,320元, 勞工因職業災害致傷 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302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先於95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當時有向公司報 告原告父親好賭欠債問題, 工作一段期間,於96年8月間 離職, 一年後於97年8月又回被告公司工作,並沒向公司 表示不參加勞健保之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亦規定 「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是為勞工強制投保乃雇主之義務 ,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用。 ⒉被告公司規定員工每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工作, 中午12時 打卡下班休息用午餐,12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 至下午4時 30分打卡下班,下午5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公司有替員 工叫便當,但沒有代訂飲料,中午12時打卡下班至12時30 分打卡上班這段時間被告公司並無禁止員工外出,100年4 月13日中午原告打卡下班用午餐,原告平時吃乾飯,都有 配菜湯或飲料之習慣,乃乘坐林煒奇騎行之機車到公司附 近之便利商店買飲料準備吃午餐,致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 傷,並非上班中不假外出,有被告公司上下班打卡紀錄可 證。 ⒊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 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 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 ,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告公司雖有替員工叫便當,但沒有規定員工必須在 工作場所用餐,原告吃便當必需飲料佐餐,所以必要外出 買飲料,於距被告公司最近之便利商店往返應經途中發生 事故致受傷,應屬職業傷害。 ⒋原告服務工作之被告公司與原告乘坐機車駕駛林煒奇服務 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不同,本件車禍發生,林煒奇身受重 傷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因勞工保險局依據 林煒奇服務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不實復函內容,認林煒奇 上班中不假外出,與審查準則第17條之規定不符,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而不予給付職災醫療費,但原告之情形與林 煒奇服務之贊揚科技有限公司復函所載內容不同,勞工保 險局對林煒奇部分之認定不能適用於原告。 ⒌本件勞工保險局101年4月6日保給醫字第10160186480號函 ,略以林煒奇先生既由投保單位代訂購便當,於用餐時間 不假外出前往超商購買「提神飲料」以便返回公司飲用, 並非必要之外出「用餐」,其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合,所患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仍核定不予給付云 云,但原告之情形與林煒奇先生不同:①原告服務之被告 公司為鈦揚丞工業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文正,而林煒奇 服務之公司為贊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力瑋,兩個 不同主體之單位。②被告公司並無約定中午用餐必定在公 司內,不得離開公司外出,也從無對原告口頭告知過。③ 自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迄發生車禍,從未見被告公司有 工作規則,被告公司也沒拿給原告看或對原告表示工作規 則所規定之事項,被告臨訟突提出工作規則,其主張實不 能採信。④原告平時吃乾飯都有配菜湯或飲料之習慣,10 0年4月13日中午下班用午餐時,原告依常習至公司停車場 欲騎機車去買飲料,碰到林煒奇也要騎機車去買飲料,林 煒奇對原告稱既是同一地點買飲料乘坐其機車就好,由於 林煒奇的好意,原告乃乘坐林煒奇機車,致回程途中發生 車禍受傷。⑤原告是買飲料佐餐,為「用餐」必要行為, 與林煒奇購買「提神飲料」之情形不同,勞工保險局對林 煒奇之核定並不能適用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之員工共有近30人,每 個人均有加入勞健保,惟因:⒈原告主動拜託、要求被告 公司不可為他加入勞健保,原告稱他家住臺北,從臺北至 臺南工作,不可讓他父親知悉他的工作所在地,且如為原 告加入勞健保後,原告父親會利用各種管道找到原告,找 到原告後,原告之父親必會至公司找原告,屆時原告將無 法繼續留在臺南工作。⒉原告稱他的勞健保有加入至他姑 姑的公司,因他姑姑能以原告之名義來避稅,如被告公司 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則原告姑姑就無法以原告名義報稅了 。⒊被告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因積欠卡債,才不願讓被告加 入勞健保?原告稱沒有卡債的問題,且原告說自己是30歲 的成年人,可為自己所做的決定負完全的責任,且表明是 原告自己不要幫原告加入勞健保,如果真發生事情,自己 決不會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請求。且於車禍發生後,原告 亦有自承係自己不加入勞健保的。⒋被告向鈞院說明此事 實,並非在推卸責任,但依法該被告負擔的,被告會負責 。只是原告一再扭曲事實,被告無法接受,否則,被告為 全體員工加入勞健保,何以獨漏原告?顯不合理。 (二)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並非 職業災害事故,而係普通傷害事故: ⒈事故當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原告乘坐同事林煒奇之機車 ,至公司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於外出返程途中發生車禍 。被告公司規定午餐時間一律由被告公司為員工叫便當( 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公司亦備有茶水及代訂飲料,因 午休僅半小時。 ⒉被告公司規定,員工如要外出,需向被告公司報備請假才 可,但原告及林煒奇當天,並未向被告公司報備請假,即 不假外出,故勞保局爰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 反面解釋,「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 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 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而認定此次車禍係原告不假外出,非執行公司 業務,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災害。 (三)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 ,本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一、廠 區備有:⒈午餐便當供應(不扣薪)⒉茶水區⒊員工用餐 區⒋飲料供應區⒌代購飲料-採購課人員,被告公司規定 員工午餐,由被告公司提供,且有員工用餐區,亦有提供 茶水、飲料或由特定人代購飲料,故原告之情形不符合職 業災害之規定。 (四)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76,050元,被告公司應就普 通傷病負責,而非負職業災害之責任。至於看護費及工資 補償,其損害之發生係來自於機車駕駛林煒奇,與林煒奇 相撞之第三人,被告公司非事故之肇事者,基於債權相對 性,被告公司此部分應不用負責,故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之權利,於法律上尚有疑慮。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先於95年7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於96年8月間 離職,於97年8月復至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公司規定每 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工作, 中午12時打卡下班休息用午餐 ,12時30分打卡上班工作至下午4時30分打卡下班,下午5 時加班至下午8時下班,公司有替員工叫便當;原告於100 年4月13日中午時間外出買飲料, 返回被告公司途中發生 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份主張,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於午餐時間雖有替員工叫便當,但未規定員工必須在 工作場所用餐,原告吃便當乾飯必須飲料佐餐,所以原告 外出買飲料為「必要」之「用餐」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9條「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本公 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一、廠區備有:⑴ 午餐便當供應(不扣薪)⑵茶水區⑶員工用餐區⑷飲料供 應區⑸代購飲料-採購課人員⑹員工育樂休息區」之規定 ,被告公司確有供應飲料,並備有專員代購飲料,有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被告公 司員工中午用餐時間僅30分鐘,時間並非充裕,而原告亦 自承「……公司有代訂午餐,午餐費用由公司負擔……」 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辯稱 於新進員工報到上班後,即口頭告知公司代訂午餐及得為 員工訂購飲料,員工應於公司內用餐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公司既已為原告代訂午餐,復告知應於公司內用餐及 得代訂購飲料,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中午短短30 分鐘之用餐時間,擅自外出買飲料,係「必要」之外出用 餐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 明文定義,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另工廠法第45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亦有列舉職業傷害之事故及 事由,其中第17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 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 ,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勞工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 如非必要而外出用餐,於外出用餐時間或往返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自不得認係職業傷害。本件原告外出購買飲 料並非「必要」之外出用餐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3日中午外出買飲料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係職業傷害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13日中午用餐時間外出買飲料 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既非職業傷害,則被告抗辯並 無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其所受傷 害係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職業傷害補償金550,3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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