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志堅
訴訟
代理人 王竑力
律師
被 告 泰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參仟
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
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97 元,並自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0 年
5 月19日具狀改依
兩造於99年7 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之月薪
而
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91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減縮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4 月1 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聯結車
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但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許,載運貨
物至台南市仁德區卸貨時,自聯結車車板上跌落車下,受有
右側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併脫位、右側第二、三蹠骨
骨折癒合不良,台南市立醫院並於99年10月4 日診斷原告需
再休養3 個月,嗣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診療,並於100 年1 月5 日診斷原告右側第一至
第四蹠骨骨折、骨癒合、右側跗骨蹠骨關節脫臼、右足創傷
後關節炎,目前仍有右足關節炎之症狀,不宜過度行走3 個
月,故原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仍不能
工作。被告應補償被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0
,212元,又因99年7 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兩造同意原告
之月薪為40,176元,依此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自99
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
為237,340 元,另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故未按月提
撥每月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另請求被告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賠償14,239元。至於兩造就診醫院之約定,僅
就其專業以昭公信之證明,就醫療專業而言,成大醫院信譽
似更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故原告雖未依兩造於99年11月22日之調解內容至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治療,應不影響原告之職業災害仍有繼續治療必
要之證明,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應受99年6 月23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及同年7 月16日簽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勞資爭議協調
記錄(下稱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同年
11月22日簽立之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第2 次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拘束,故自99年10月7 日後,原告應會
同被告至醫院就診或提出有繼續住院或確認不能工作之診斷
證明書,然原告均未為之,則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所約定之履
行條件未成就,被告難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無法勝認
原從事之貨車司機駕駛工作,並
非全無工作能力,另成大醫
院評估報告之評估日期在100 年6 月3 日,又非法院囑託鑑
定,與兩造約定應具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間,評估之醫
師不無受當事人影響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載述,
難認原告已履
行勞資爭議協調之條件。又
稽之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內容,可
知原告大部分已復原達最佳狀況,可從事非過度負重、跳躍
、跑步、快速攀爬或蹲下等動作之其他工作,然原告拒絕被
告告知其可充任其他
適當工作而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實無理由。況原告業於100 年9 月1 日至另一家貨運
公司從事駕駛連結車之工作,顯見原告已恢復原有工作能力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受僱被告擔任駕駛聯結車司機,於同
年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卸貨中自車板上跌落,受有右側第
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併脫位、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
癒合不良之症狀。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原告住院之初即先以「
慰問金」名義給付原告1 萬元。
(三)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事故情形】中華民國
99年4 月15日甲方駕駛人(即乙方)趙志堅駕駛XJ-441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南市○○區○路漧台糖前工地發生
意外事故,致甲方駕駛人(即乙方)趙志堅受有體傷。【
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
甲方賠付乙方趙志堅醫療費及總攬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失
,計新台幣伍萬玖佰玖拾貳元整,由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
乙方
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雙方和解息事,不再追究。
二、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趙志堅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及其他
關係人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其他
異議
,且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備註】本和解書
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富邦產物保
險存留。」,而由被告另以「保險理賠金」名義給付原告
5 萬元。
(四)兩造曾
合意簽立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內容為:「①
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職災休養工資到99.07.
15止及6%勞退金補償計新台幣77,760元,請勞方將合作金
庫佳里分行之帳戶給資方後,資方立即匯入勞方趙志堅之
帳戶中。②資方後續再給付勞方休養工資,99.08.10支付
(7.16 -7.31)計20,088元、99.09.10支付(8.1-8.31)
計40,1 76 元、99.10.10支付(9.1-9.30)計40,176元、
99.11.10支付(10.1-10.7 )計9,374 元,6%勞退金另計
,以上雙方協調成立。:::」,而被告已依上述條件給
付原告共187,574 元。
(五)兩造於99年11月22日另為調解,合意簽立第2 次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內容為:「1.資方要求勞方到柳營奇美醫院共
同會診,並願意依勞基法第59條相關規定辦理。2.以上勞
資雙方同意,調解成立。」。
(六)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未提撥勞
退金的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為30,2
12元、工資補償237,340 元、未提撥勞退金補償14,239元
,均為正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系爭和解書是否具有
法律
效力?(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職災補償,是否已符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之條件?
經查:
(一)原告固
自承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
惟另主張系爭和解
書係其在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後簽的,其在99年6 月
23日到被告公司,會計小姐交付其5 萬元,要求其簽系爭
和解書,但其不簽,只另外簽1 張白色的收據等語(見本
院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第1 次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除記載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之內
容外,另載明:「:::③勞方必需至公司簽署保險公司
雇主險和解書。」等語,亦有原告及證人即該次調解委員
王永木提出之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各1 件在卷
可稽;
證人王永木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勞資雙方協調(即第
1 次勞資爭議協調)時資方(即被告)或勞方(即原告)
都沒有表示過協調之前有簽過協議書,但資方有講勞方必
須要到公司簽署保險公司的雇主險和解書,才能夠領取那
筆錢,我也請勞方一定要去簽署和解書。10月7 日以後如
果勞方有證明,可以提出給資方,請資方給付,當時已經
有記載雙方簽署的是雇主保險和解書,因為資方說如果勞
方不簽這份和解書,保險公司就不會支付等語(見本院10
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稽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亦需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存留1 份,被告並以保險理賠
金名義給付原告5 萬元之情,
堪認系爭和解書
乃原告依第
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應被告要求所簽署之雇主險和解書
,則系爭和解書自不可能於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前之99年
6 月23日簽立,足信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在第1 次勞資
爭議協調記錄後所簽乙節,應屬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和解
書係於99年6 月23日簽署
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和解書既係原告依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之協
議內容而嗣後應被告之要求所做成,且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與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之內容不同,兩造之後亦另達
成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證人王永木並另證稱
:那天(即99年7 月16日)調解勞方給我的資料是到99年
10月7 日的醫生證明,99年10月7 日以後我跟雙方說如果
勞方有繼續住院的事實,必須檢具證明向資方請求。我當
時協調兩造的和解內容只限於99年10月7 日以前已發生的
補償及金額,99年10月7 日以後的補償,勞方及資方並沒
有談及是否不得再請求。因為勞方提出的醫生證明只到10
月7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公司必須要做職業災害補
償,所以工資支付到99年10月7 日。10月7 日以後,勞方
要提出證明,資方必須要繼續付給勞方職業災害的補償,
如果資方對於勞方提出的證明有疑慮,可以邀請勞方請另
1 家的公立醫院作鑑定。工資每月40,176元是經過雙方同
意。從4 月15日到7 月15日之間有關於職業災害補償,我
是依照勞方提出的醫生證明來算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不爭執王永在前開證述之
真實,可知兩造於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時,並無以被告給
付原告5 萬元即達成系爭職業災害補償全部和解之意,且
原告對被告能否請求另自99年10月7 日起之職業災害補償
,亦應視原告能否提出證明
而定,自難認原告已放棄對被
告之其餘職業災害補償
請求權。是
堪認系爭和解書應僅提
供被告做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雇主險之用,並非兩
造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所達成之和解書,則系爭和解書之
內容,自對兩造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受系爭和解書所載內
容之拘束。況兩造亦另有第1 次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及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協議內容,足以變更系爭和解書之
內容,益證原告並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系
爭和解書已有法律效力,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查原告
迄今並未依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與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共同會診,且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原告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與
原告聯繫結果,原告表示不給付
本案鑑定費用,故奇美醫
院無法接受本院囑託之鑑定乙節,固經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奇美醫院100
年10月25日(100 )奇社字第4986號函1 件在卷
足憑,又
依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相關規定辦理,雖附有被告要求原告到奇美醫院共同會
診之條件,原告亦同意該條件,惟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乃屬勞工之法定權利
,只要勞工符合該條規定各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
即可請求雇主給付,雇主並不得附加其他限制或條件,是
核第2 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同意與被告到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共同會診之條件,僅可做為被告得請求原告共
同會診,以對原告是否可請求系爭職業災害補償進行確認
之依據,難認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
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停止條件。而被告已自承伊不願意負
擔原告至醫院的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已放棄請求原告至奇美醫院共同
會診及確認之權利,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第2 次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共同會診之條件
,而拒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權利。是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與被告會同至奇美醫院或其他醫院就診,
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所約定之履行條件未成就,被告難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云云,亦無可採。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右側第一、二、三、四蹠骨骨折併脫
位、右側第二、三蹠骨骨折癒合不良之職業災害,經台南
市立醫院於99年10月4 日診斷原告需再休養3 個月,嗣轉
至成大醫院診療,並於100 年1 月5 日診斷原告右側第一
至第四蹠骨骨折、骨癒合、右側跗骨蹠骨關節脫臼、右足
創傷後關節炎,目前仍有右足關節炎之症狀,不宜過度行
走3 個月,故原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
,仍因系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存卷可
查,被告亦不否認各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
經成大醫院進行永久性失能評估結果,亦認為:目前原告
仍有腳踝活動範圍輕微受限、力量減弱及步伐流暢度輕微
受限等症狀,暫時無法從事過度負重、跳躍、跑步、快速
攀爬或蹲下等動作。原告於99年11月17日起,於成大醫院
工作強化中心進行共27次之工作強化訓練,大部分已復原
達最佳狀況,但因疼痛仍未能跳上或跳下駕駛座等動作。
暫時不適合原來之工作職務,復工初期建議調整其職務內
容,避免過度負重、跳躍、跑步、快速攀爬或蹲下等動作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永久性失能評估報告1 件
存卷
可按,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是從台南市立醫
院及成大醫院之前開診斷,堪認原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
100 年4 月4 日止,確實仍因系爭職業災害持續接受醫院
治療,且無法從事原來之連結車司機之駕駛工作。
(五)雖被告辯稱原告僅無法勝任原來之貨車司機駕駛工作,並
非全無工作能力,且系爭評估報告之評估日期在100 年6
月3 日,又非法院囑託鑑定,評估醫師不無受當事人影響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載述,況原告可從事其他工作,但原告
拒絕被告提供之其他工作,原告亦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另
從事駕駛連結車之工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
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
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
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
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獲得之
報酬,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
額為補償,不得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
。原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既仍無法
從事原來之連結車司機之駕駛工作,則原告自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是被告
所辯原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但原告拒絕被告提供之其他
工作,原告亦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另從事駕駛連結車之工
作等情,均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予原告之
事由,自無可採。再查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評估報告,既均係各該醫院之醫師本
於其醫療專業所作成,且各該醫院均屬公立醫院,成大醫
院更與奇美醫院同為教學醫院,則台南市立醫院及成大醫
院之診斷或評估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且各該診斷醫師與原
告又無親屬或其他特殊情誼,難認會受原告之影響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載述,是被告
空言否認台南市立醫院、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失能評估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亦
無可取。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
工,且原告於工作中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除被告已給付的
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外,原告另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仍因系爭職業災害持續接受醫院治療,且
無法從事原來之連結車司機之駕駛工作,有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再查被告不爭執原告計算其醫
療費用補償為30,212元、工資補償237,340 元之正確性,
則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補償30,212元及工資補償237,340 元,要屬有據。
六、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
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
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原
告另主張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99年10月8 日起至
100 年4 月4 日止,未按月提撥每月薪資百分之6 之勞工退
休金共14,23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並自承原告計算未提撥勞退金之金額為正確,可知
原告已表明其請求此部分判決之基礎事實,則原告雖未表明
其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之法律依據,本院亦
得依職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判決。又
查原告雖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
,惟系爭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本為被告
僱傭原告期間所應依
該法提撥者,並於原告離職後,繼續存於原告個人之退休金
專戶作為原告日後退休時請領退休金之基金,惟被告竟未提
撥,則在原告日後得請領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時,
被告更不可能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可知被告有不履行
之虞,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共14,239元,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因系爭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30,212元、工資
補償237,340 元,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賠償14,239元,總
計281,791 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1,7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及證人日費、旅費638 元,惟原告減縮撤回部分請求,該
部分之裁判費3,74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本件原告減縮
請求後之裁判費3,090 元及證人日費、旅費638 元(證人日
費、旅費已經被告當庭支付證人王永木),共3, 728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
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
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併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因原
告請求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
由時,本院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此原告敗訴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本院亦無准駁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