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王興隆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興隆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1紙而聲請
公示催告
云云。
二、
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完整記載
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票據應
屬無效,既
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