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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正芳律師 相 對 人 莊樹風       莊笙宏       莊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 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 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 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 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並移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001 │94年6月21日 │8,160,000元 │1,200,000元 │9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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