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正芳
律師
相 對 人 莊樹風
莊笙宏
莊雅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莊樹風、莊笙宏、莊雅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破產
債權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定
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
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
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
債務人
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
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
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57號裁定
要旨參照)。查
本件相對人良風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經本院
民事庭於民國100年6月3日以99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陳正芳律師),並移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破產程序,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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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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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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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21日 │8,160,000元 │1,200,000元 │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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