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立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吉
相 對 人 蕭仁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
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未記載
付款地或發票地,
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蕭仁華於簽發本票
時已載明其
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路255之8號,
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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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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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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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8日 │500,000元 │100年4月3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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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3月8日 │556,187元 │100年4月3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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