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司繼字第1418號
聲 明 人 李翰林
李宜軒
李承諳
上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田情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
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
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次按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
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綜上所述,法院應就
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
本件聲明人戊○○、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權。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
0年5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事實,有
聲明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件、
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
堪認定。
另查聲明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惟今被繼承人配偶甲○○未聲明拋
棄繼承,是本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將
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歸屬其他繼承人所有,是其同意顯
與未成年子女戊○○、乙○○、丙○○利益相反,應認其同
意為無效。再查,本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為聲明
人戊○○、乙○○、丙○○
選任特別代理人,原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100年
8月5日當庭撤回聲請,經本院調閱原卷宗,
查核屬實,
堪予
認定。是本件聲明人戊○○、乙○○、丙○○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明人戊○○、乙○○
、丙○○拋棄繼承之行為又為無效。故依上情,聲明人戊○
○、乙○○、丙○○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