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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繼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 聲 明 人 李翰林       李宜軒       李承諳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田情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綜上所述,法院應就上 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明人戊○○、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丁○○之繼承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 0年5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事實,有 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認定。 另查聲明人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子女,其拋棄繼承之聲明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今被繼承人配偶甲○○未聲明拋 棄繼承,是本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人拋棄繼承,將 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歸屬其他繼承人所有,是其同意顯 與未成年子女戊○○、乙○○、丙○○利益相反,應認其同 意為無效。再查,本件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為聲明 人戊○○、乙○○、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原經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31號案件審理中,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100年 8月5日當庭撤回聲請,經本院調閱原卷宗,核屬堪予 認定。是本件聲明人戊○○、乙○○、丙○○無選任特別代 理人,聲明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聲明人戊○○、乙○○ 、丙○○拋棄繼承之行為又為無效。故依上情,聲明人戊○ ○、乙○○、丙○○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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