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靜惠
相 對 人 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燦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0年8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全迅字第93號函、100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含98年度裁
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
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