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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0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相 對 人 韋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燦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0年8月11日南院龍98司執全迅字第93號函、100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含98年度裁 全字第1644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1453號擔保提存 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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