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曉玲
相 對 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即御之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
字第97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
參照)
。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
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影本及
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經查,聲請人
迄今並未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
970號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內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
99年度營簡移調字第14號民事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且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則相對人仍有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
無從確定,亦
難謂無損害發生,縱使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3
月4 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
尚非適法,不
生催告之效力。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