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禮
代 理 人 葉張基
律師
相 對 人 嚴勲良
嚴麗花
陳美英
嚴其德
嚴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對於相對人嚴麗花、陳美英、嚴其德及
嚴麗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 年
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157號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2314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6 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茲因聲請人
本案敗訴確定,相
對人陳美英、嚴其德、嚴麗美及嚴麗花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嚴勲良
部分係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
情形,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