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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禮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 相 對 人 嚴勲良       嚴麗花       陳美英       嚴其德       嚴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對於相對人嚴麗花、陳美英、嚴其德及 嚴麗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 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 年 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14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 訴字第1157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 第2314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 95年度存字第275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6 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茲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相 對人陳美英、嚴其德、嚴麗美及嚴麗花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嚴勲良 部分係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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