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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鴻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 4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422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363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 卷宗、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8775號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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