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開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昌鴻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1
43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
第三人億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36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242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
第2422號提存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執全字第21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363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22號擔保提存
卷宗、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8775號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
他案調卷執行,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