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張暉杰
相 對 人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即卓慶豊
相 對 人 廖蓓慈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蓓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一0三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蓓慈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假
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02,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
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假
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
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地方法院函各1 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廖蓓慈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就相對人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慶豐即卓慶豊部分,
聲請人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