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張暉杰 相 對 人  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慶豐即卓慶豊 相  對  人 廖蓓慈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蓓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一0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廖蓓慈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0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 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 年度執全字第1037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10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假 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 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 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地方法院函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廖蓓慈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至就相對人華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卓慶豐即卓慶豊部分, 聲請人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該部分聲請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