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陽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並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41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
本票裁定,且
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無供擔保之必要,
爰依
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主張已取
得確定之
本票裁定,供擔保原因消滅,
惟因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
訟事件,法院僅得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
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發票人縱對於簽
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
,亦非法院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司法院72年
1 月27日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是聲請人僅提出本票
裁定,並未提出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
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
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
,以擔保聲請人不受損害,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
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聲請人縱使已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
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
尚非適法
,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於訴訟終結後,重行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