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曹永文
相 對 人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盛源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立昕實業有限
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
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
書及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9號(含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
0號提存書,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