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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相 對 人 張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免於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反擔 保金(該反擔保金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91號收取命 令收取1,933,048 元,故僅存剩餘款1,066,952元),並經鈞 院96年度存字第4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 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本院96 年度裁 全字第6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予假扣押,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函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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