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禎
相 對 人 張志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免於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為反擔
保金(該反擔保金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291號收取命
令收取1,933,048 元,故僅存剩餘款1,066,952元),並經鈞
院96年度存字第4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
結,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本院96 年度裁
全字第67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
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予假扣押,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
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函各1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