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又按
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則係備為賠償
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
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
無庸撤銷假扣押
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
5 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
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
標的物雖已經撤銷
查封登記,
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
非債權人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318號、96 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
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
即
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法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
存書、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函等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
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
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