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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張志健 相 對 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 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 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 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 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 5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 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 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 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債權人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 第4318號、96 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權人 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 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法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674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18號提 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函等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 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6年度執 全字第3845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 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 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 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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