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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益 相 對 人 李信儒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 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5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21 日南院龍99 司執全明字第841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卷及 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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