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保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連益
相 對 人 李信儒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四一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01,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99 年度存字
第1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84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65 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2月21
日南院龍99 司執全明字第841號函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8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卷及
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 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