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宜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明姿
相 對 人 揚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娟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7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揚鴻食品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
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577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