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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宜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明姿 相 對 人 揚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雯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7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揚鴻食品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 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揚鴻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577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及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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