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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揚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傑 相 對 人 邱明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 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5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 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9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2月25日南院龍96執全方字第4857號 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57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55號假扣押卷宗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23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 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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