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揚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傑
相 對 人 邱明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5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53
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57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
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9號提存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2月25日南院龍96執全方字第4857號
函、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
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57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55號假扣押卷宗
)、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5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23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
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
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