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葉瑞煌
相 對 人 好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英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好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具同意
書及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
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134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
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