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吳中仁
相 對 人 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森賢
相 對 人 趙振琪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
萬元之
擔保金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
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森賢及趙振琪簽具同意書、臺南市麻豆區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麻
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535號(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富傑
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實施假扣
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款,是該部分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