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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吳中仁 相  對  人 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森賢 相  對  人 趙振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 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 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 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9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森賢及趙振琪簽具同意書、臺南市麻豆區 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麻 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 全字第535號(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富傑 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實施假扣 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款,是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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