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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5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 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南 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02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非可 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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