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84,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5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
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南
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2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02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惟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
非可
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