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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 存事件提存,且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終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 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96年度執全字第 4723號假處分執行之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 )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卷及本院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後,查明聲請人雖 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並未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 行程序,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仍未撤回屬實,是以,聲 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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