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吉
相 對 人 黃火山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8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
存事件提存,且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執行假處分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已終結,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
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
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
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
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撤回前開96年度執全字第
4723號假處分執行之相關文件
佐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23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51號
)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09號提存卷及本院
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後,查明聲請人雖
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並未具狀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
行程序,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迄今仍未撤回屬實,
是以,聲
請人既尚未合法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