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銘哲
相 對 人 彭主榮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案卷審查後,卷內並無
勘驗測量費之相關收據,
本件僅就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及卷內檢附之收據為計算之內容,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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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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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5,77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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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0,52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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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調查證據費│ 1,050元 │同上 │
├────────┼──────┼─────┤
│郵票費 │ 1,121元 │同上 │
├────────┼──────┼─────┤
│合 計 │ 68,4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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