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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 相 對 人 彭主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 8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 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審查後,卷內並無勘驗測量費之相關收據,本件僅就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及卷內檢附之收據為計算之內容,故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5,770元 │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40,527元 │同上 │ ├────────┼──────┼─────┤ │第二審調查證據費│ 1,050元 │同上 │ ├────────┼──────┼─────┤ │郵票費 │ 1,121元 │同上 │ ├────────┼──────┼─────┤ │合 計 │ 68,4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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