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原 告 邱建青
被 告 盛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碧雪
被 告 呂瑋洲即昌紘工程行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
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受法律扶
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63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
100 年8月9日以99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8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
5,352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
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15,117元【計算式:45352
-(453522/3)】,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