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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吳文哲 相 對 人 聚亨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睿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57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522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67號 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57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100年7月15日南院龍98執全實字第522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22號(含98 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572號擔保 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 定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 ,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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