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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相 對 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即御之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更名為新漢實業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0 日南院龍99 司執全如字第70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 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 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 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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