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搶眼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曉玲
相 對 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即御之坊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更名為新漢實業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司裁全
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 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0
日南院龍99 司執全如字第700號函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
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
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
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