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鴻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信男
相 對 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材料款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
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嵩發營造有限公司最
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4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嵩發營造
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7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4號提
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