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吳振霖
被 告 大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錦昌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營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於100年8月23日以本院100
年度營勞調字第8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
解成立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61,75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5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09元,是本件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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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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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513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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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退還訴訟費用2/3 │ 13,00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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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擔訴訟費用 │ 6,5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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