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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原   告 吳振霖 被   告 大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營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100年8月23日以本院100 年度營勞調字第8號民事事件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調 解成立而告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861,752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5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009元,是本件 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9,513元 │經訴訟救助 │ ├─────────┼────────┼──────┤ │應退還訴訟費用2/3 │ 13,009元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6,5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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