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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謝文碩       郭淑枝 相 對 人 曾銘德 相 對 人 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銘德、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簽 具同意書、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 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高雄 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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