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謝文碩
郭淑枝
相 對 人 曾銘德
相 對 人 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麗琴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一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曾銘德、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簽
具同意書、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
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
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高雄
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714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