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許崑益
許王秀琴
相 對 人 曾銘德
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麗琴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
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高雄
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以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
裁定卷、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