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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許崑益       許王秀琴 相 對 人 曾銘德       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及高雄 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之印 鑑證明、富立揚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件以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假扣押 裁定卷、100年度存字第71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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