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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1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 送達事件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 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99年8月16日南院龍95執全正字第331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聲字第11號民事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3317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假扣押卷宗、 95年度存字第383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送達事件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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