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國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3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1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
送達事件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
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8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
99年8月16日南院龍95執全正字第3317號撤銷
執行命令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聲字第11號民事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3317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6780號)假扣押卷宗、
95年度存字第383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
經查明本件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
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送達事件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
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