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陳輝龍
相 對 人 志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城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
度存字第1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志帛股份有限公司簽具之同意書及志帛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志帛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7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 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